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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温州滨莉鞋业有限公司、鲤城区玉嫩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民初1158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温州滨莉鞋业有限公司、鲤城区玉嫩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鲤城区玉嫩鞋店;温州滨莉鞋业有限公司;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1158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974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滨莉鞋业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丰门街道鞋都****地块(浙江省温州市富自达鞋业有限公司内第**)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0913518763。

法定代表人:周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鲤城区玉嫩鞋店。

住所。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鲤中街道通政社区中山中路**社会信用代码:92350502MA2YEKPW3B。

经营者:黄友生。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下称斐乐公司)与被告温州滨莉鞋业有限公司(下称滨莉公司)、鲤城区玉嫩鞋店(下称玉嫩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被告玉嫩鞋店的经营者黄友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滨莉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滨莉公司、玉嫩鞋店立即停止侵害斐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滨莉公司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玉嫩鞋店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滨莉公司、玉嫩鞋店负担。

事实和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衣服、鞋、帽”等商品,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后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许可斐乐公司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斐乐公司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宣传范围覆盖全国各省、市、自治区,打响了品牌世界知名度与美誉度。

经调查,斐乐公司发现,玉嫩鞋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遂在其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该产品并非斐乐公司生产、销售,而是由滨莉公司生产、销售。

滨莉公司、玉嫩鞋店的行为侵犯了斐乐公司的商标权,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及严重损失,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滨莉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玉嫩鞋店辩称:玉嫩鞋店对侵权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斐乐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玉嫩鞋店仅出售一双鞋子,对斐乐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很轻微。

斐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滨莉公司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玉嫩鞋店对斐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斐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本院对斐乐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63333号“”商标专原注册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8月30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鞋、帽……”。

第163332号“”商标专原注册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鞋、帽……”。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确认授权斐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拥有的上述商标,并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

斐乐公司的涉案商标经其宣传、推广和使用,已具备较高知名度。

2018年11月1日,斐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瑶琴向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1月4日,林瑶琴以及公证处两人员来到位于江西省樟树市××路的“水晶坊时尚女鞋”(门店名称)商店,林瑶琴在公证处的监督下以80元的价格购买鞋子一双。

上述购买、拍照过程均由现场公证员监督,并进行封存,期间拍摄照片共10张。

2019年2月22日,泉州市海峡公证处根据上述事实制作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235号公证书。

2018年12月3日,斐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瑶琴向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2月10日,林瑶琴以及公证处两人员来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路民生商贸城的“华秀”(门店名称)商店,林瑶琴在公证处的监督下以218元的价格购买鞋子一双。

上述购买、拍照过程均由现场公证员监督,并进行封存,期间拍摄照片共12张。

2019年2月22日,泉州市海峡公证处根据上述事实制作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619号公证书。

2019年2月15日,斐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逸向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2月23日,陈逸以及公证处两人员来到位于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中山××路××号的“千足”(门店名称)商店,陈逸在公证处的监督下以99元的价格购买鞋子一双。

上述购买、拍照过程均由现场公证员监督,并进行封存,期间拍摄照片共15张。

2019年4月8日,泉州市海峡公证处根据上述事实制作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3304号公证书。

玉嫩鞋店认可“千足”商店内的斐乐鞋系其所售,对于侵害斐乐公司商标权的事实,玉嫩鞋店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斐乐公司经授权许可获得“”“”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因此,斐乐公司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就被诉侵害商标权行为提起诉讼。

玉嫩鞋店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带有“”标识的产品,该标识与斐乐公司注册商标完全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上的“FLA”标识亦与“”标识近似。

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专用权。

斐乐公司要求玉嫩鞋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至于滨莉公司是否为侵权主体,本院认为,斐乐公司公证购买的三双鞋子的鞋盒上虽有滨莉公司的公司名称及住所地,但三个鞋盒上所标注的产品型号、尺码、颜色等与鞋盒内的鞋子均不相符,因此仅凭包装盒上的信息不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由滨莉公司生产、销售,斐乐公司要求滨莉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斐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玉嫩鞋店侵权所受损失或玉嫩鞋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斐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玉嫩鞋店的侵权赔偿数额为1万元。

滨莉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鲤城区玉嫩鞋店停止侵犯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鲤城区玉嫩鞋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鲤城区玉嫩鞋店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鹏腾 审判员  陈美雅 审判员  王 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蓝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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