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民初2951号原告:韶关光华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
法定代表人:张昆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林,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嘿宝贝儿童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春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琪,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倩,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韶关光华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与被告山东嘿宝贝儿童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嘿宝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林,被告嘿宝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琪、马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竹节积木”(专利号:ZL201020281084.8)的行为(以权利要求1、2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282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光华公司于2010年7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竹节积木”(专利号:ZL201020281084.8)实用新型专利,于2011年1月26日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权稳定有效。
被告未经许可,在原告专利权有效期间内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产品,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嘿宝贝公司辩称:被告所销售的案涉产品是从永康市东城奇趣玩具厂采购,有合法来源。
被告销售案涉产品并无获利,仅销售了一笔。
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0年7月23日,原告光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竹节积木”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1年1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281084.8,专利权人为原告光华公司。
该专利如期缴纳专利年费。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2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其技术特征为:1.一种竹节积木,包括本体,其特征是:在该本体上设有多个节头,相邻节头之间设有弧形槽,由相邻节头和相邻节头之间的弧形槽组成哑铃形结构的本体。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竹节积木,其特征是:所述本体的截面为圆形。
2.2020年7月9日,申请人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通过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云”平台,就公证云帐号所取证据的取证过程申请出具公证书,申请出具公证书的证据系公证云账号于2020年6月16日、6月28日、7月7日、7月9日,利用公证处“公证云”平台的取证功能,对其网络购买涉嫌侵权物品的取证过程进行保全所得。
2020年7月14日,公证处公证员登录公证处“公证云”平台系统管理后台,调取了张宁申请出具公证书的证据文件及相关电子数据及公证处存档资料,查明网络购物的过程及取货过程。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2020)夏鹭证内字第67298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载明:1688销售平台显示被告嘿宝贝公司的展示产品网页,该网页显示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被告嘿宝贝公司的营业执照、检验报告等信息,标注的商家信息为生产厂家。
庭审中,查看被控侵权为竹节积木产品,涉案产品特征为:积木本体上设有多个节头,相邻节头之间设有弧形槽,相邻节头和相邻节头之间的弧形槽组成哑铃形结构的本体,本体的截面为圆形。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限定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
被告认可涉案产品系其销售。
3.被告嘿宝贝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4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儿童乐园服务;
玩具、服装、电子产品、家具、游乐设备的研发、生产、销售及技术转让等。
原告光华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花费820元。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信息、公证书及附带实物、工商登记信息、费用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被告嘿宝贝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公司员工微信记录及1688平台购货记录、(2018)粤73民初1025号民事裁定书、公司网上销售记录。
经庭审,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系从案外人处购买的产品。
本院认为,被告不能证明其所购产品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相一致,且被控侵权产品未标明生产商的信息,因此,对于被告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处购买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光华公司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权利依法受到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通过技术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特征均一一对应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被告嘿宝贝公司具备从事生产侵权产品的经营范围和能力,其在销售平台标注的信息亦为生产厂家,且涉案侵权产品上未标注生产商的具体信息,原告认为被告系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在被告嘿宝贝公司未提交反证以推翻的情形下,应认定被告嘿宝贝公司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其缺乏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数额为4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嘿宝贝儿童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韶关光华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二、驳回原告韶关光华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2元,由原告韶关光华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山东嘿宝贝儿童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