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甘0102民初148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关区东环路富贵鑫源便利店,经营场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开发区东环路天昱凤凰城A区5号。
经营者:殷正富,基本情况不详。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城关区东环路富贵鑫源便利店(以下简称:“富贵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贵便利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0元(包含合理开支);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国历史悠久的日化企业之一,前身是成立于1898年的香港广生行,历经百年发展,旗下拥有“六神”、“佰草集”、“美加净”等被广大消费者津津乐道的国民品牌。
自1990年第一瓶“六神花露水”问世以来,经过原告二十余年的培育“六神”等品牌成为夏日肌肤问题和个人清洁用品的首选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假冒“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经调查,发现位于兰州市××期附近的经营场所内公开销售假冒“六神”花露水。
相关侵权行为已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状诉至法院。
被告城关区东环路富贵鑫源便利店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提交。
对原告提供的(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第3911号公证书、(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第3912号公证书、(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9605号公证书及发票,沪家产鉴字(2019)第LJT18号产品鉴别书及侵权实物等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互相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家化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包装容器,香料香精、清凉油、清洁制品及销售公司自产产品等。
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六神”文字商标,该商标由纵向排列的“六神”汉字组成,商标注册证为第1116603号,有效期为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浴液、洗面奶、沐浴露、花露水、牙膏”等。
2002年3月22日,国家商标局下发商标监(2002)131号文件,该文件认定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该驰名商标图样为横向排列的“六神”汉字及“Liushen”汉语拼音。
2019年10月28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960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员余某与公证人员杨某在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丁菲的带领下来到兰州市城关区××期附近的富贵鑫源便利店内购买‘六神’花露水一瓶,付款后,取得手机付款凭证截屏一张。
公证员对该店店面外观及所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杨某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密封后于2019年7月28日带回公证处。
2019年8月16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金皓明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商品现场拆封后进行鉴定,鉴定后出具了产品鉴别书,随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再次进行封存。
所购物品由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于庭审中提交法庭,当庭拆封核实。
2019年8月16日,上海家化公司出具编号为沪家产鉴字第LIT18号产品鉴定书一份,该鉴定书载明:样品来源:兰州市城关区天昱凤凰城一二期附近的富贵鑫源便利店;
产品名称:六神花露水;
规格:95ml;
产品批号:20210216BRBDS;鉴定结论:以上规格、批次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定,为侵犯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产品;
鉴定部门: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根据原告出具的(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第3911号公证书、(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第3912号公证书所载明的内容,可以确定原告为涉案第1116603号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本案的适格原告,且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9605号公证书所载明的内容、沪家产鉴字第LIT18号产品鉴定书所载明的内容及侵权实物等证据,本院认定涉案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且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销售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及商品本身的销售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包括维权费用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城关区东环路富贵鑫源便利店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产品;
二、被告城关区东环路富贵鑫源便利店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50元,被告城关区东环路富贵鑫源便利店负担50元。
以上由被告城关区东环路富贵鑫源便利店负担的款项合计4050元,由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