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7843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兼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芳,浙江嘉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成涛,浙江嘉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娟,女,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南宫市。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娟、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成涛,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梁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梁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5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3,500元、公证费1,100元、差旅费4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申请了第XXXXXXX号商标,商标名称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剃须刀;
剃须盒;
修指甲工具;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刮胡刀片等。
原告又于2013年申请了第XXXXXXXX号商标,商标名称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电开关;
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
电池;
充电器;
计算机;
计算器;
电话机;
照相机(摄影);
电视机;
遥控器等,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创建于1999年,历经20年跨越式发展,现已成为一家以技术研发和品牌运营为核心竞争力,集剃须刀及个人护理电器、生活电器的研发、制造、销售为一体的企业,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梁娟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商城上开设店铺“鼎隆商铺”,销售剃须刀充电器,该充电器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FLYCO飞科”商标,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认为梁娟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从中获得较大的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梁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原告经核准取得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剃须刀;
剃须盒;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剪刀;
刮胡刀片等,注册有效期限续期至2026年6月27日止。
2015年4月7日,原告经核准取得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电开关;
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
电池;
充电器;
计算机;
计算器;
电话机;
照相机(摄影);
电视机;
遥控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4月7日至2025年4月6日止。
2016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商标注册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注册的第XXXXXXX号商标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9年3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浙杭之证字第3811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鼎隆商铺”店铺系“拼多多”购物平台商户;
店铺内“飞科A12原装充电器线刮胡刀剃须刀通用配件FSXXXXXXXXXXXXXXX”销售页面显示,单独购买价格为11元,拼单价格为9.6元,已拼2,305件,商品展示图片右上角及充电头外壳上使用的标识均为“”;
代理人购买该商品“充电头和充电线”一件,实付款21元;
2019年3月15日,代理人对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后,由公证员封存并加贴封条。
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浙杭之证字第2024号公证书。
本院在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包装袋,内有充电器一盒,包装盒及充电头外壳上均使用了“”标识。
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经当庭比对,结果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X、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相比外包装无机身码、使用说明文字排布不同,接头设计不同,故原告认为前述公证购买商品并非我公司自行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系假冒商品。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商品销售情况说明等证据显示,“拼多多”APP中名为“鼎隆商铺”的店铺系由梁娟开设,被控侵权商品已于2020年9月8日禁售。
被控侵权商品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截止被禁封之日,该商品ID下销售商品的数量为2,381件,销售金额为24,371.85元。
已售商品名称全部包含关键词“飞科”。
另,梁娟与寻梦公司在线签署了若干版本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其中《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约定,商家保证所售商品来源正当、合法,不侵犯他人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控侵权商品实物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依法取得第XXXXXXX、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涉案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视觉效果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被告梁娟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在本案中未证明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亦未说明商品的提供者,原告也确认此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至于经济损失,本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企业、商标和品牌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销售数量、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数额。
对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因原告提交了相应发票并作了合理说明,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及差旅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发票但系维权所需,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被告梁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5元,由被告梁娟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李 林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丁炯华书 记 员 丁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