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82民初9321号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48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510124740328837A。
法定代表人:李月婵,副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磊、李谨妍,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即墨市大吉调料店,经营场所青岛市即墨区流浩河三路农贸市场A区2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70。
经营者:于英英,女,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达吉,系于英英之夫。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诉被告即墨市大吉调料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达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含合理开支,其他为损失赔偿)。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成都市郫县(现改区为成都市郫都区)古称“郫”。
早在民国初年,“郫县豆瓣”的生产已具相当规模,相关产品家喻户晓,遍销全国。
2000年4月21日,原告经核准取得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证明商标被核定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现已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2009年“郫县豆瓣”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郫县豆瓣”相似的豆瓣产品,被告作为专门从事调味品产品批发的销售商,应当对其相关领域内的驰名商标施以较高的谨慎和注意义务。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辩称,酱不是我生产的,我就拿了几瓶在店里卖,不知道这个酱侵权了。
经审理查明,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的注册人为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该商标权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4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豆瓣。
2019年8月8日,第1388982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原告,故原告为第1388982号商标权人。
2009年4月24日,“郫县豆瓣”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9月2日,原告委托山东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对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公证员曲某、公证员助理曹艳美及山东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华来到位于青岛市××区××路,和平六区东侧通济农贸市场内东北角的“大吉调料”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志华现场购买了一瓶豆瓣酱,王志华使用微信支付付款后取得该店出具的编号为1289591的收据、名片各一张。
随后王志华将所购买的商品、收据及名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收据及名片进行了查验,王志华对微信支付付款后所得的微信支付凭证进行了截屏,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对上述过程,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2929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提交封存包装的豆瓣酱一罐。
经当庭比对,在被控侵权豆瓣酱上的标贴中央有“郸县风味豆瓣”的字样,“风味”二字上下排列且字体较小,“郸县豆瓣”四个字与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郫县豆瓣”所使用字体、排列、字形结构、显著笔划特征方面均极为相似,且所对应的产品都是豆瓣,容易让人误解,导致混淆。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388982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郸县风味豆瓣”标识中“风味”二字上下排列且字体较小,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而“郸县豆瓣”四字字体较大且在标贴中央突出位置,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第1388982号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系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鉴于原告的商标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即墨市大吉调料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即墨市大吉调料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由被告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