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22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厦门惠万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钟宅西二路1号102单元之二。
法定代表人:戴太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厦门惠万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万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94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惠万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错误认定第29612387号“房易快车”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8134463号“房易快”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整体含义、显著性、独特性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均涉及大宗、贵重标的物,相关公众具有较高的识别判断能力,不易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12579号《关于第29612387号“房易快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惠万行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本案中,惠万行公司申请再审并未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为“房易快车”,引证商标为“房易快”,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文字“房易快”,二者在呼叫、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一、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惠万行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惠万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惠万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