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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联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0民初17207号
案件名称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联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上海联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民初17207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官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联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雪锋,该公司经理。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联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被告上海联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雪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原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主营食品饮料等产品的公司,原告的“酒鬼”品牌花生米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原告对该品牌持续经营及取得良好商誉,该品牌花生在市场占有大量份额。

2003年6月25日,原告申请注册了第XXXXXXX号“酒鬼”注册商标,注册类别为29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等。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故依法起诉。

被告上海联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被告从涉案商品外观很难辨别是否侵权,被告无侵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原告主张赔偿的20,000元无依据,被告的获益仅16元,故不应支持;

3.被告仅在2017年8月26日购进10包涉案商品,已经销售完毕,其后也未购进该商品销售,原告在取证后没有及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也未及时起诉;

4.涉案被诉商品上“酒鬼”字样与原告商标不同,且涉案商品上有“随园”字样及?标识,涉案商品上酒鬼字样不属于商标性的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酒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XXXXXXX号“酒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7]第XXXXXXXXXX号)认定,第XXXXXXX号“酒鬼”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7年12月7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员方勇、公证人员刘灿与申请人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来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嘉罗公路XXX号-1的“尚海惠佳玛特”超市,谢先亮购买两袋“酒鬼花生”和一床有“大嘴猴”图案的床单,支付44.8元后取得一张电脑小票。

公证员方勇和公证人员刘灿对上述购买商品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对所购物品及电脑小票进行拍照,在对所购物品封存后交谢先亮保管。

该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5195号公证书,因该公证产生公证费500元。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250元、购买涉案商品支出9.6元。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为袋装花生米,包装袋正中有横向排列的较大字体“酒鬼”字样,其中“酒”字被特别放大,该字样下方为横向排列的花生二字,包装袋正面及背面顶部中间位置有小号字体“随园”字样,该字样右上角有?标识;

该包装袋正面底部有“菏泽随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包装袋背面显示食品名称、配料、产品标准号、生产许可证号、地址、制造商菏泽随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息。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花生米包装袋上的“酒鬼”文字同原告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中的“酒鬼”相比,两者读音、含义相同,字形相近,仅仅在排列和字体上有一些差异,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原告的商标是竖形排列,涉案商品的“酒鬼”是横向,两者字体也有差异,且“酒鬼”是固有词语,非原告独有,涉案商品醒目位置标有“随园”商标,故差异明显,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

原告在本案主张支出律师费5,000元,但未提交律师费发票。

被告注册成立于2014年7月16日,注册资本3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等的销售,预包装食品(含冷冻冷藏,不含熟食卤味)等的零售等。

审理中,被告确认“尚海惠佳玛特”由其经营。

被告为证明其商品的来源,提交“上海贝全实业有限公司”敲章的货单一份,显示的时间为“2017年8月26日”,购买单位为“嘉罗路惠佳玛特”,单据内有商品“随园酒鬼花生120g(麻辣味)”“数量10”“单价3.2”等信息。

上海贝全实业有限公司亦出具证明,确认前述货单系其提供于被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0787号公证书、(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5195号公证书及票据、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交的货单及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书,以及本案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原告为证明其商标知名度,提交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第XXXXXXX号《成都市著名商标证书》,因该证书涉及的并非本案商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若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酒鬼”商标,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或与上述商标近似的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所售涉案商品为袋装花生米,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涉案商品的外包装袋正中位置印有大号字体的“酒鬼”字样,与原告第XXXXXXX号“酒鬼”商标相比,同样使用了“酒鬼”两个文字,在字形上存在一定的差别,但读音、含义相同,整体上构成近似;

涉案商品包装的顶部虽有“随园”及?标识,但该标识总体较小,而“酒鬼”字体较大,并占据包装袋正面显著位置,“酒鬼”二字可以起到主要的标识作用,故从整体观察,涉案商品上所使用的“酒鬼”字样可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涉案商品来源于原告从而产生混淆。

故涉案被诉商品是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作为销售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主张其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侵权商品的销售商若要免除赔偿责任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不知道所售商品侵害商标权,二是能够提供被诉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说明商品的提供者。

本案中,首先,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注册商标在上海市范围内具有知名度,且涉案商品包装上明确标示了生产厂商、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具有正规生产的外观,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在销售涉案商品时知道所售商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其次,被告提交了进货单据及证明书,可证明被告进货来源。

据此,本院对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予以采纳,被告无需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但鉴于被告所售商品确系侵权商品,原告为制止该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适当承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合理费用的金额及与本案的相关性、本案的案件难易程度、律师的工作量、律师费一般收费标准等因素,酌定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联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XXXXXXX号“酒鬼”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联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39元,被告上海联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张 呈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高家炜书 记 员  席璟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商标法”指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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