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1民初8406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97443Q,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小英,女,汉族,1976年11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东台市。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诉被告谭小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2020年11月1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小英经本院公告通知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在第25类商品分类的服装、鞋、帽等商品上依法注册了“”、“”等注册商标。
FILA(斐乐)系世界知名运动品牌,具有一百多年的品牌历史。
多年以来,FILA品牌经电视台、报刊、户外广告等方式的强力度、大范围宣传推广,使得该品牌在全国乃至全球范围内拥有极高的影响力与美誉度。
另外,在2019年3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相关批复中,给予FILA注册商标以驰名商标的保护。
原告通过授权许可,取得“”、“”等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并有权通过诉讼等方式对相关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发现,被告于2018年10月期间,在常熟市服装城桑园新村14-1号店面,对外销售假冒斐乐品牌的裤子和书包。
经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常熟市监局)查处,给予了行政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利,为此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被告侵害的商标为第163332号、第163333号、第8801339号及第8801440号注册商标。
同时,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被告谭小英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工商登记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
2、第16163332号、第163333号、第8801339号及第8801440号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与变更证明,证明上述商标的权利情况。
3、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批复,证明“”与“”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4、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等,证明原告通过授权许可取得使用涉案商标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相关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5、荣誉证书、公司年报、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实体店与网店情况统计、广告合同与发票等,证明原告等商标权利人对FILA系列品牌的宣传推广力度、原告的企业规模与纳税情况以及FILA品牌的影响力。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7、律师费发票与诉讼保全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部分维权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常熟市监局调取了常市监案字【2018】020176号一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前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法律规定,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2年10月14日,经原国家工商局核准,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注册了第163332号“”与第16333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等。
经核准,2008年3月7日,满景(IP)有限公司受让持有该商标,经续展,该商标至今有效。
经国家工商局核准,2014年7月14日,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了第8801339号“”商标;
2015年3月14日,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了第8801440号“”商标。
上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核准使用的商品均包括服装、运动衫、T恤衫等商品,商标至今有效。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自2008年起,授权原告斐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包括“”、“”等涉案商标在内的斐乐系列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斐乐公司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018年9月21日,满景(IP)公司再次出具授权书,对上述授权等事项再次进行确认。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请示作出批复,明确对使用在衣服、鞋和短筒袜上的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以及第163332号“”商标,“予以驰名商标保护”,并要求在商标违法案件中给予该商标进行驰名商标保护。
另外,“”、“”商标权利人通过电视台、户外媒体等方式,投放大量广告,对该品牌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推广。
另查明,2018年10月,被告谭小英从一个上门推销员处购进标有“”、“”商标的裤子110条、标有“”商标的书包80只,在常熟市服装城桑园新村14-1号店面对外销售。
2018年10月29日,常熟市监局对该处进行现场检查,查获标有“”、“”商标的裤子103条、标有“”商标的书包75只。
经鉴定,上述裤子和书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外,在常熟市监局的调查中,被告谭小英确认,其已经销售了7条假冒斐乐商标的裤子和5只假冒斐乐商标的书包,其从进货价知晓裤子和书包均为侵权产品。
2018年12月27日,常熟市监局对被告谭小英作出行政处罚,没收侵权物品和罚款3900元。
本案中,原告因财产保全担保,支出诉讼保全保险费800元。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满景(IP)有限公司依法持有第163333号“”、第163332号“”、第8801339号“”及第8801440号“”注册商标。
原告斐乐公司通过授权许可,依法享有该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起诉。
因此,原告斐乐公司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的地位。
被告谭小英销售的裤子和书包上,使用“”与“”标识,该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利的第163332号、第163333号、第8801339号、第8801440号注册商标相一致。
涉案物品使用的上述标识,未获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并且使用在该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上,被告销售的物品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涉案物品,侵犯了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利。
被告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属于原告对自己诉权的正当行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被告谭小英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谭小英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获利情况的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正品裤子与书包的市场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销售模式、店铺的区位,以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斐乐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侵权故意明显,又在具有很大人流量的商品批发零售市场开设店面对外销售侵权物品。
据以上述综合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酌情支持人民币45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并考虑原告系对不同侵权主体在工商查处后集中提起的批量诉讼等因素,酌情支持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800元。
被告谭小英经本院通知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小英停止对第163332号、第163333号、第8801339号、第8801440号斐乐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二、被告谭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
三、被告谭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8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7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4170元,由被告谭小英负担。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