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民初3237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凯,江苏晟旻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谷华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
法定代表人:王建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与被告阳谷华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朋商贸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觅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凯,被告华朋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觅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4375.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4375.5,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一款小风扇,该风扇的外观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630624375.5构成近似设计,被告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华朋商贸公司辩称,取证地点内有三家经营者经营,原告无法证明取证地点与被告存在必然的法律关系,且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阳谷金蒙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应该由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16日,觅客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6月9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4375.5。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涉案外观设计的使用状态图。
简要说明中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风扇;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组合使用状态。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作出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2019年9月9日,觅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阳到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9月12日上午,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陈庆阳来到位于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宁津路附件的某门头,该门市门头含有“华朋文体办公用品字样”,店内未见相关证照。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陈庆阳购买了1个手持小风扇,微信付款15元,显示收款方为:华朋文体。
陈庆阳对店铺现场情况拍照二张。
2019年9月30日,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作出(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1902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本院确认封存状况完好,原、被告对此认可。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包装盒,内系手持风扇主体、底座及相关配件。
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盒均未标明生产企业信息。
被告认为其所在经营场所内有三家经营者,无法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
原告提供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12315平台截图以及IP360取证证据保全书,以证明被控侵权行为主体为被告华朋公司。
上述证据显示,微信交易单号为100004990119091200075344625027372095,交易对方为华朋文体,通过微信添加被告手机号,发现该手机号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建朋所有。
市场监督管理局反馈公证书取证地点悬挂的营业执照为“阳谷华朋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当庭认可微信收款开户人为王建朋,手机号确为王建朋所有,但否认其为收款人,认为收款人是华朋文体,而不是华朋商贸。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整体近似,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对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构成近似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其经营范围,故其并未侵权。
3.被告华朋公司注册成立于2018年4月24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王建朋,注册资本20万元,经营范围为文体办公用品、学生用品、电脑耗材、办公设备等。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年费交纳收据、公证书及封存实物、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12315平台截图以及IP360取证证据保全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觅客公司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风扇,属于同类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虽然存在底座形状、按钮形状、风扇叶片数量等处不同,但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两者外观整体造型相近,设计风格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前述细节上的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经营范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
原告提交的微信交易记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12315平台截图、IP360取证证据保全书以及被告当庭认可微信号开户人、微信注册手机号所有人均为其法定代表人王建朋,且被告华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微信收款人为王建朋,被告经营范围亦包括文体办公用品,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高度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被告收款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觅客公司未提交其因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结合原告觅客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在法定赔偿额范围内酌情确定为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谷华朋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风扇(N9-FAN)”(专利号:ZL201630624375.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阳谷华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阳谷华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