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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保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刑初86号
案件名称张保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保忠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刑初8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保忠,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住河南省巩义市,籍贯:河南省巩义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该罪于2020年6月24日经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杜俊鹏,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四部刑诉〔202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保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孟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保忠及其辩护人杜俊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18日晚8时许,杜冰洋(另案处理)开车到巩义市大峪沟镇街上“平安寿衣店”门口给被告人张保忠送烟正在交易时被巩义市烟草专卖局发现;

杜冰洋驾驶车辆逃离,张保忠被当场抓获。

在张保忠住处和相关场所扣押红旗渠“新版银河”卷烟44条、黄金叶“帝豪”卷烟25条、黄金叶“硬红旗渠”卷烟178条。

经查证,张保忠自2018年11月份以来,多次从杜冰洋手里购进假烟,在巩义市大峪沟镇其经营的“平安寿衣店”内出售给别人或让他人代售。

其中卖给站街镇李某1黄金叶“硬红旗渠”卷烟730条收款51100元;

卖给李某2黄金叶“硬红旗渠”卷烟135条收款11060元;

卖给李某3黄金叶“硬红旗渠”卷烟85条收款6830元;

卖给白某黄金叶“硬红旗渠”卷烟100条收款8000元;

卖给尚某黄金叶“硬红旗渠”卷烟10条收款1350元;

卖给牛某黄金叶“硬红旗渠”卷烟50条收款4125元;

让张丰林代售黄金叶“硬红旗渠”卷烟10条收款5410元,出售和代售出的卷烟价值约87875元。

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对以上扣押的卷烟进行检测,结论为以上扣押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张保忠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尚某、白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保忠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同时,公诉机关认为,鉴于被告人张保忠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保忠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被告人张保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保忠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在张保忠住处和相关场所扣押的卷烟,未销售,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

张保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

张保忠所销售卷烟系受到他人教唆,其主观恶性小,且销售金额刚刚超过法定入罪标准,获利少,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8日晚8时许,杜冰洋(另案处理)开车到巩义市大峪沟镇街上“平安寿衣店”门口给被告人张保忠送烟正在交易时被巩义市烟草专卖局发现;

杜冰洋驾驶车辆逃离,张保忠被当场抓获。

在张保忠住处和相关场所扣押红旗渠“新版银河”卷烟44条、黄金叶“帝豪”卷烟25条、黄金叶“硬红旗渠”卷烟178条。

经查证,张保忠自2018年11月份以来,多次从杜冰洋手里购进假烟,在巩义市大峪沟镇其经营的“平安寿衣店”内出售给别人或让他人代售。

其中卖给站街镇李某1黄金叶“硬红旗渠”卷烟730条收款51100元;

卖给李某2黄金叶“硬红旗渠”卷烟135条收款11060元;

卖给李某3黄金叶“硬红旗渠”卷烟85条收款6830元;

卖给白某黄金叶“硬红旗渠”卷烟100条收款8000元;

卖给尚某黄金叶“硬红旗渠”卷烟15条收款1350元;

卖给牛某黄金叶“硬红旗渠”卷烟50条收款4125元;

让张丰林代售黄金叶“硬红旗渠”卷烟收款5410元,出售和代售出的卷烟价值约87875元。

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对以上扣押的卷烟进行检测,结论为以上扣押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张保忠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尚某、白某、王某1、王某2、牛某等人证言,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文件,手机微信交易明细及微信照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保忠明知其所销售的标有红旗渠、黄金叶等标识的卷烟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且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保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保忠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金额达8787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鉴于被告人张保忠自愿认罪认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缴纳部分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保忠的辩护人所提在张保忠住处和相关场所扣押的卷烟未销售,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并未将查扣的卷烟计算在指控数额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保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罚金已缴纳10000元。

)二、扣押在案未移交的假冒“新版银河”卷烟44条、黄金叶“帝豪”卷烟25条、黄金叶“硬红旗渠”卷烟178条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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