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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港兴纸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原芝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恒安堂药品超市老中医院店、山东原芝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4民初283号
案件名称保定市港兴纸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原芝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恒安堂药品超市老中医院店、山东原芝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保定市港兴纸业有限公司;山东原芝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恒安堂药品超市老中医院店;山东原芝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4民初283号原告:保定市港兴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大册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6。

法定代表人:张二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清彦,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原芝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恒安堂药品超市老中医院店,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承水中路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F。

负责人:孙中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妍,山东宝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原芝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荆河街道办事处柳楼村委会北街4巷11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7M。

法定代表人:张宗英,总经理。

原告保定市港兴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原芝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恒安堂药品超市老中医院店(以下简称原芝堂公司老中医院店)、山东原芝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芝堂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定市港兴纸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清彦、被告原芝堂公司老中医院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芝堂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市港兴纸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丽邦”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该注册商标用于第16类商品卫生纸制品,注册于1992年使用至今。

原告多年来严格把控产品质量,获取了广大消费者的信任,畅销国内多个省市,原告品牌于2015获取了全国驰名商标荣誉。

被告原芝堂公司老中医院店系从事药品零售业,长期销售假冒“丽邦”注册商标的卫生纸制品,严重冲击了原告的产品销售渠道及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原芝堂公司老中医院店系被告原芝堂公司开办的分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原芝堂公司老中医院店辩称,1.原芝堂公司老中医院店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台儿庄区造纸厂的代销点潘超经营的卫生纸批发超市购得,开具的是枣庄市台儿庄区造纸厂的收款收据。

原芝堂公司老中医院店不知道所售卫生纸系假冒商品,原告诉称的假冒商品是从正规渠道进货的商品,原芝堂公司老中医院店并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原芝堂公司老中医院店早已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原告起诉后,原芝堂公司老中医院店得知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没有再进此类商品,已经停止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费用明显过高,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原芝堂公司老中医院店成立于2018年11月份,系药品零售公司,主要经营药品零售,零售卫生纸不是其主要销售来源,且卫生纸销售量也很少,因此原告诉称经济损失达3.5万元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原芝堂公司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24136111号“丽邦”文字及拼音商标,该注册商标用于第16类商品卫生纸等,有效期限续展至2028年10月13日。

因申请人保定市港兴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况保利申请对购买相关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作出(2020)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1166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张某与公证员褚某2020年5月8日同况保利来到枣庄市峄城区××水中路老中医院斜对面的“恒安堂药品超市老中医院店”,在该店内况保利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得丽邦卷纸二提(人民币共计32元,微信支付并截图一张),取得手写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使用检查并清洁后的手机对上述药品超市外观及内部场景进行拍照。

离开上述场所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

经当庭比对,涉案卫生纸重量为1388.7和1382.8克,重量明显不足外包装上所标注的1.7千克,且原告正品“丽邦”纸重量没有1,7千克规格,原告提供的正品重量为2012.6克,涉案被控产品的纹路较为粗糙。

被告原芝堂公司老中医院店提供了微信截图一张,照片打印件四张,微信转账截图两张,收款收据两张,显示其曾向一个名为“丽邦纸潘超胖子”的客户支付812元,认为其所售商品为该供货方提供。

另外,本案被告原芝堂公司老中医院店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隶属公司为被告原芝堂公司,被告原芝堂公司具有法人资格。

原告除本案外,还向本院提出多宗涉第24136111号商标维权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保定市港兴纸业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的24136111号“丽邦”文字及拼音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被告原芝堂公司老中医院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进行了公证保全,所取得的物证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被控侵权商品经比对,标有“丽邦”字样的卫生纸重量明显不足外包装上所标注的2000克,纹路较为粗糙,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其所生产的商品的事实。

被告原芝堂公司老中医院店销售了侵权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原芝堂公司老中医院店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原芝堂公司老中医院店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未针对其主张的赔偿损失的数额,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考虑原告提出多宗诉讼及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被告原芝堂公司老中医院店系被告原芝堂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原芝堂公司应对被告原芝堂公司老中医院店的侵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保定市港兴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原芝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恒安堂药品超市老中医院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保定市港兴纸业有限公司第24136111号注册商标的卫生纸商品;

二、被告山东原芝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恒安堂药品超市老中医院店、山东原芝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定市港兴纸业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保定市港兴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保定市港兴纸业有限公司300元,被告山东原芝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恒安堂药品超市老中医院店、山东原芝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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