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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磨坊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与夏丽丽、甄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1知民初1119号
案件名称核磨坊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与夏丽丽、甄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核磨坊饮品科技有限公司;夏丽丽;甄强;河北好仁食品有限公司;唐县北齐家佐村鑫鑫购物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知民初1119号 原告:核磨坊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宁隆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荣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世清,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茹,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丽丽,女,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系。

被告:甄强,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系。

被告:河北好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东里庄镇仁义村。

法定代表人:茹世广,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唐县北齐家佐村鑫鑫购物中心,经营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经营人:刘森,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齐家佐乡马家峪村10区22号。

原告核磨坊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磨坊公司)与被告夏丽丽、甄强、河北好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仁公司)、唐县北齐家佐村鑫鑫购物中心(以下简称鑫鑫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核磨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世清、赵翠茹,被告好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茹世广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夏丽丽、甄强、鑫鑫购物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核磨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四被告对原告注册商标权构成侵权,停止侵权;

2.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

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饮料生产技术的研发、生产、销售公司,2017年7月7日取得“核磨坊细磨核桃”注册商标使用权。

原告通过报纸、电台等途径对生产的“核磨坊细磨核桃”系列产品进行宣传推广,得到广大客户的好评及认可,在河北省及周边省市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9年初,原告在保定市场发现被告鑫鑫购物中心销售的“细磨坊细磨核桃”饮料与原告生产销售的“核磨坊细磨核桃”产品相似,足以使相关公众混淆,误导消费者。

经查,“细磨坊细磨核桃”的生产厂家为原保定恒拓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拓公司)、好仁公司。

原告认为恒拓公司及被告好仁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已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权,扰乱了市场正常秩序,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另经查询,恒拓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于2019年4月29日办理注销登记,股东夏丽丽、甄强在注销登记时承诺在公司申请注销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及其他未了结事务,并对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好仁公司辩称:1.被告好仁公司只是受委托来料加工,不负责外包装采购及外观设计,没有销售权。

2.被告好仁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前已经查看了委托方恒拓公司的证件,包括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书,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的责任。

3.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已经明确了责任划分,出现有关知识产权纠纷由甲方恒拓公司承担相关责任。

4.产品标注的注册商标是“细磨坊”,委托方已经提供了“细磨坊”的商标注册证和商标授权书,“细磨核桃”是作为商品名称出现的,该产品是以核桃为主要原料的植物蛋白饮料,用胶体磨超细研磨也是蛋白饮料生产工艺的一部分,加上之前提供的“细磨坊”商标,委托方外观设计的商品名为“细磨核桃”,被告好仁公司作为生产企业,有义务查验受委托加工的商品标签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法》,没有资格和能力把包装上的所有文字当注册商标来查验判断。

5.《商标法》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6.“细磨核桃”的商品名是正当使用,即使涉嫌侵犯商标权也是核磨坊公司与恒拓公司之间的纠纷,与被告好仁公司无关。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好仁公司的起诉。

被告鑫鑫购物中心辩称:1.2019年1月,恒拓公司的工作人员来店送货,经查验相关手续,确认是正规厂家的合格产品,恒拓公司工作人员承诺春节卖不完,年后可退货。

经品尝后觉得质量不错,因临近春节就进了10件产品,每件35元,并支付了货款。

因产品知名度低,销售不好,年后联系恒拓公司人员,电话一直打不通,直到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商标纠纷事宜。

随即下架并停售剩余7件涉案产品。

2.因进货时只能根据厂家送货人员提供的相关证件,来确认产品是否是正规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对于商标权的问题是无能力辨识的,对相关事宜并不知晓。

在知道涉案产品存在商标纠纷后,第一时间下架并停售了该产品,被告鑫鑫购物中心是一山村的小超市,不应该承担此案的任何责任。

3.请求恒拓公司退还剩余7件产品货款245元(贰佰肆拾伍元)。

要求原告核磨坊公司赔付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差旅费2000元。

被告夏丽丽、甄强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核磨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恒拓公司相关工商登记信息、证据2.恒拓公司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共同证明恒拓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办理了注销登记,且未走法律规定在报纸上的公告程序,以及所作承诺的相关事实,股东为被告夏丽丽和被告甄强。

证据3.第19991964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核磨坊细磨核桃于2017年办理了商标注册登记。

证据4.中国消费者报社广告合同书、证据5.河北电视广告发展总公司广告合同书、证据6.中央电视台广告合同书、证据7.中国消费者报、证据8.河北电视台广告费专用发票1张、证据9.河北电视台广告费专用发票1张,共同证明原告涉案商标进行了宣传以及有一定的知名度。

证据10.(2019)冀石燕证民字第03402号公证书及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证据11.公证费发票以及核磨坊公司支付公证费业务的凭证、证据12.鑫鑫购物中心购物收款收据、证据13.核磨坊公司与正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正岩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收费发票,共同证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所支付的相关费用。

被告好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恒拓公司营业执照、证据2.恒拓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据3.“细磨坊”商标注册证、证据4.“细磨坊”商标持有人保定昊然食品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据5.“细磨坊”商标授权书、证据6.委托加工合同、证据7.饮料生产许可审查细则(植物蛋白饮料部分)、证据8.胶体磨使用说明书、证据9.好仁好露商标注册证,共同证明被告好仁公司是来料加工。

被告夏丽丽、甄强、鑫鑫购物中心未提交证据。

被告好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5不认可,据了解,播放一秒也就1000块钱左右,河北农民频道的广告费到不了这么多,一个月10万元足够;

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原告核磨坊公司对被告好仁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因为没有原件进行核实,对其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

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6委托加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正是被告生产了本案侵犯原告商标注册权的产品。

证据7、证据8、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3、证据5如果说这两个注册证是真实的,授权也是真实的,恰恰证明恒拓公司对“细磨核桃”不享有商标使用权。

经审理查明,核磨坊公司是第19991964号“核磨坊细磨核桃”图文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7月7日至2027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

花生乳(无酒精饮料);

杏仁乳(饮料);

植物饮料;

无酒精饮料;

矿泉水(饮料);

豆类饮料;

饮料制作配料;

水(饮料)(截止)。

可认定的核磨坊公司支付的广告费投入为16.65万元。

2019年4月23日,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赵翠茹在保定市唐县的门店,以微信支付的方式向交易记录显示为“刘森”的收款方支付了货款50元购买了“细磨坊细磨核桃”一箱,并取得了一张盖有“齐家佐鑫鑫购物中心”印章的《收款收据》。

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公证员马某、工作人员张某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拍摄照片16张,并出具了(2019)冀石燕证民字第03402号公证书。

(2019)冀石燕证民字第03402号公证书封存产品左侧上部有“细磨坊”注册商标,中间显著位置有“细磨核桃”四字,包装箱左侧有罐装细磨坊细磨核桃图形。

经当庭开封,包装箱内有20罐细磨坊细磨核桃,罐体上有委托制造商:保定恒拓食品有限公司,受托制造商:河北好仁食品有限公司,条形码为6970054461000,当庭用微信对该条形码扫描,显示未找到相关产品。

庭审中对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植物蛋白饮料罐体上“细磨坊细磨核桃”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磨坊细磨核桃”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植物蛋白饮料罐体上的标识“细磨核桃”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细磨核桃”相同,且均为突出使用。

被控侵权产品植物蛋白饮料罐体上“细磨核桃”字样上方标识有“细磨坊”三字,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细磨核桃”字样上方有“核磨坊”三字,两者标识的位置相同,且字体均小于“细磨核桃”字体,被控侵权产品植物蛋白饮料罐体上“细磨坊”和“细磨核桃”排列组合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细磨坊细磨核桃”图文注册商标整体近似。

保定昊然食品制造有限公司是第14022036号“细磨坊”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13日。

2015年7月23日,保定昊然食品制造有限公司授权恒拓公司使用“细磨坊”商标生产、销售“细磨坊”系列饮料,授权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至2025年3月13日。

恒拓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成立,营业期限为2015年7月23日至2025年7月22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销售,股东为甄强(占股80%)、夏丽丽(占股20%),法定代表人为夏丽丽。

2019年4月29日,恒拓公司办理了简易注销登记,在此过程中,全体投资人即夏丽丽和甄强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

¨¨¨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2018年12月1日,恒拓公司向好仁公司出具了恒拓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细磨坊”商标注册证、“细磨坊”商标持有人保定昊然食品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细磨坊”商标授权书等。

恒拓公司(甲方)与好仁公司(乙方)签订委托生产加工合同并约定,“¨¨¨二、甲方提供所有原材料和配方,包括手提袋、包装箱、罐、盖,以及配方内除水以外的所有原辅料。

三、甲方负责产品的包装设计,包装上带有®的商标甲方须提供商标注册证及授权,如果出现商标、外观、配方等知识产权纠纷,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

¨¨¨” 被告鑫鑫购物中心在答辩状中称,恒拓公司来送货时,“查验了相关手续,确认是正规厂家的合格产品,¨¨¨就进了10件产品,每件35元,并支付了货款,¨¨¨直到收到法院传票,才知晓商标纠纷事宜,随即下架产品并停售,剩余7件涉案产品。

”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另,本院向被告鑫鑫购物中心邮寄送达诉讼材料未成功的情况下,于2020年6月18日派员向被告鑫鑫购物中心直接送达。

当送达人员抵达被告鑫鑫购物中心住所地依法进行送达时,该被告经营者刘森及其工作人员态度恶劣,拒不配合,并抢夺本院送达人员工作证件。

本院送达人员依法进行留置送达时,被告经营者刘森强行阻止拍照,并以极近的肢体距离威胁本院女送达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核磨坊公司是第19991964号“核磨坊细磨核桃”图文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

恒拓公司提供手提袋、包装箱、罐、盖,以及配方内除水以外的所有原辅料委托被告好仁公司生产、被告鑫鑫购物中心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植物蛋白饮料罐体上的标识“细磨核桃”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细磨核桃”相同,且均为突出使用。

被控侵权产品植物蛋白饮料罐体上“细磨核桃”字样上方标识有“细磨坊”三字,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细磨核桃”字样上方有“核磨坊”三字,两者标识的位置相同,且字体均小于“细磨核桃”字体,被控侵权产品植物蛋白饮料罐体上“细磨坊”和“细磨核桃”排列组合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细磨坊细磨核桃”图文注册商标整体结构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故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植物蛋白饮料罐体上使用的“细磨坊细磨核桃”标识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为侵权产品。

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恒拓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构成侵权之债。

恒拓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时未经依法清算,且股东夏丽丽、甄强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故恒拓公司虽是涉案侵权行为主体,但已于本案起诉前注销;

被告夏丽丽、甄强虽非涉案侵权行为主体,但应当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万元。

原告诉判令被告夏丽丽、甄强构成侵权,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应予驳回。

恒拓公司与被告好仁公司签订委托生产加工合同,被告好仁公司查看了恒拓公司提供的“细磨坊”商标注册证、“细磨坊”商标授权书等相关凭证,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委托生产加工合同约定,由恒拓公司负责产品的包装设计,并提供手提袋、包装箱、罐、盖等,被告好仁公司仅按照约定负责植物蛋白饮料的加工生产,并不涉及涉案商标的使用行为,且双方明确约定了被告好仁公司对商标、外观等知识产权纠纷的除外责任;

另,依据查明的事实,侵权产品已经停止生产。

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好仁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等主张均不予支持。

被告鑫鑫购物中心销售本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在答辩中对涉案侵权行为进行了抗辩,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承担赔偿责任。

考虑到被告鑫鑫购物中心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鑫鑫购物中心经营者在法院依法送达过程中态度恶劣、拒不配合、威胁送达人员、藐视法律的恶劣情节,且在答辩状中要求原告赔付其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差旅费2000元等不诚信的行为和主观恶意,本院酌定被告鑫鑫购物中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县北齐家佐村鑫鑫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核磨坊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5287297号“核磨坊细磨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本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夏丽丽、甄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核磨坊饮品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8万元;

三、被告唐县北齐家佐村鑫鑫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核磨坊饮品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万元;

四、驳回原告核磨坊饮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夏丽丽、被告甄强共同负担1818元,由被告唐县北齐家佐村鑫鑫购物中心负担454元,由原告核磨坊饮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

收件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

邮编:05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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