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民终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接桥,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系原个体户东莞市大朗金鑫百货店的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晓敏,广东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昆山市XX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XXXXXXXXX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致远,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接桥因与被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3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3月6日,樱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陈接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樱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商品;
2.判令陈接桥赔偿樱花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樱花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陈接桥承担本案一审的诉讼费用。
后樱花公司以“东莞市大朗金鑫百货店”已停止经营为由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樱花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陈接桥赔偿樱花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樱花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2.判令陈接桥承担本案一审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商标的权属及侵权行为调查情况第1209675号商标(详见本判决附图一)由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含抽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
后第1209675号商标由樱花公司于2008年9月7日受让,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第7874253号商标(详见本判决附图一)由樱花公司申请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含煤气灶等)。
2018年8月1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268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卫厨电器及相关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达到了驰名程度。
2019年7月16日,樱花公司委托的人员与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的公证员、工作人员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的显示“鸿佳百货”字样招牌的商场(该商场内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的名称为“东莞市大朗金鑫百货店”)。
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樱花公司委托的人员在上述商场通过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商品一件并取得票据一张。
随后樱花公司委托的人员将上述购买所得商品及取得的票据交由公证员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中,公证员及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对商场所在位置及购买现场情况进行了拍摄。
返回该公证处后,公证员及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对前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摄,并用封条进行密封。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1792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该公证书后附的照片为公证员等在前述现场拍摄照片打印所得,照片内容与当日当时现场情况及相应物品的外观相符。
经一审当庭拆封前述封存物为燃气灶头一个(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详见本判决附表的附图二)、鸿佳百货连锁大朗店的购物小票一张。
被控侵权商品有“樱之雪花”的字样及图,外包装上记载厂家为“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樱花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侵犯其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粤广南粤第17922号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付款界面的“商品说明”记载为“东莞市大朗金鑫百货店”,购物小票的抬头则显示为“鸿佳百货连锁大朗店”,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为88元。
原“东莞市大朗金鑫百货店”系于2016年7月25日经核准登记成立的个体户,经营者为陈接桥,注册资金为10万元,经营场所位于东莞市,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百货、家用电器等”。
该店铺于2020年3月24日经核准注销登记。
陈接桥否认公证封存的燃气灶系其销售,表示其只是在“鸿佳百货”店铺内设了烟草零售点。
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询问陈接桥,其所称的“鸿佳百货”店铺是否由陈接桥经营、是否实际为“东莞市大朗金鑫百货店”,但陈接桥未予以明确回复。
二、其他情况陈接桥提交了关于一份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的截图,显示输入注册号“16790084”后出现2个检索结果:1、公告日期为2016年3月13日、公告类型为“商标初步审定公告”、申请人为“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维尔公司)、商标名称为“樱之雪花”;
2、公告日期为2016年6月13日、公告类型为“商标注册公告(一)”,申请人及商标名称与前述一致。
陈接桥提交的“樱之雪花”商标打印件显示,注册号为16790084的文字商标“樱之雪花”进行了初审公告及注册公告。
该打印件显示“樱之雪花”四个汉字大小相等。
另,樱花公司提交了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就咨询服务于2019年8月9日开具给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的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为8800元,备注处显示“(2019)粤广南粤第17920号、17921号、17922号、17923号”。
樱花公司主张该发票金额分摊到本案的费用为2200元。
樱花公司未提交关于律师费支出的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樱花公司是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前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焦点为:一、陈接桥是否销售了侵害樱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陈接桥是否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焦点一。
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有无侵犯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被控侵权商品为燃气灶,与樱花公司持有的前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樱花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樱花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樱花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樱花公司的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一审法院根据前述要求将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商品(含燃气灶及外包装上的图文组合标识,以下相同)进行比对:(一)被控侵权商品标识与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均为图文组合标识。
图形部分均为花朵,且花朵的形状均由中间显著的花蕊、数片向外呈放射状的花瓣组成;
文字部分,被控侵权商品为“樱之雪花”字样,其中“之雪”两字作显著缩小使用,突出使用“樱花”两字,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为“櫻花”字样;
整体均由花朵在上、文字在下组合而成。
结合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在厨卫电器及相关商品的高知名度考量,在隔离状态下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的前述图文组合标识与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确容易导致公众构成误认。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陈接桥以被控侵权商品的图文组合标识已由埃维尔公司申请注册商标为由,主张被控侵权商品没有侵犯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但陈接桥提交的证据仅显示埃维尔公司申请对“樱之雪花”的文字商标进行注册,陈接桥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埃维尔公司曾就被控侵权商品的图文组合标识申请注册商标,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图文组合标识已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注册,故埃维尔公司也不能就被控侵权商品的图文组合标识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一审法院对陈接桥的前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二)被控侵权商品为“樱之雪花”字样,其中“之雪”两字作明显缩小使用,突出使用“樱花”两字,樱花公司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为“櫻花”字样。
故退一步而言,即使埃维尔公司对“樱之雪花”的文字商标申请注册且得到批准,但陈接桥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所称埃维尔公司“樱之雪花”的文字商标四个字的字体大小相等,而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突出使用“樱花”已构成不规范使用。
结合樱花公司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在厨卫电器及相关商品的知名度考量,被控侵权商品的前述文字标识与樱花公司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樱花公司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一审法院对陈接桥的前述抗辩理由同样不予采纳。
二、关于陈接桥有无侵犯樱花公司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根据(2019)粤广南粤第17922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陈接桥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从公证书的付款情况显示,涉案商品系从“东莞市大朗金鑫百货店”购买所得,尽管陈接桥辩称实际出售方为“鸿佳百货”,但未举证证明该百货店由其他人经营并实际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亦未举证对公证书中所载由“东莞市大朗金鑫百货店”收款一事进行解释,故陈接桥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一审法院对陈接桥关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并非由“东莞市大朗金鑫百货店”销售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陈接桥经营的原“东莞市大朗金鑫百货店”销售侵犯樱花公司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樱花公司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陈接桥经营原“东莞市大朗金鑫百货店”产生的债务应由陈接桥承担。
焦点二。
如焦点一所述,陈接桥侵犯了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六项的规定,樱花公司主张陈接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现无证据显示樱花公司因前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陈接桥因前述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没有证据显示樱花公司前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陈接桥向樱花公司赔偿损失的金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樱花公司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控侵权商品价值;
3.陈接桥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陈接桥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4.樱花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酌定陈接桥赔偿樱花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人民币13000元。
陈接桥以被控侵权商品为案外人提供给其为由抗辩樱花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于一审法院已查明陈接桥对前述抗辩事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陈接桥的前述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陈接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3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
二、驳回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接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接桥销售的燃气灶上使用的商标属于合法商标,并未侵犯樱花公司的商标权。
诉争商标有12个花瓣,花瓣没有锯齿状,花瓣是圆润形的。
樱花公司商标有5个花瓣,有锯齿状,花瓣是长条形状的。
二、即使陈接桥侵权成立,一审认定的赔偿金额过高。
综上,陈接桥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1972民初34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樱花公司的诉讼请求。
2.樱花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樱花公司二审未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陈接桥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接桥是否应当承担侵犯樱花公司商标权的民事责任。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被控侵权商品标识与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
陈接桥经营的原“东莞市大朗金鑫百货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樱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依法应由陈接桥承担。
陈接桥侵犯了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陈接桥在诉讼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依法不应采纳。
一审判决陈接桥赔偿损失13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并未过高。
陈接桥上诉要求改判,理由不充分,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接桥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陈接桥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