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初1157号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柠檬路5号第三幢东首。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肖利,山东卓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宁,山东卓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胜利油田胜大超市有限公司现河店,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七路以南、规划燕山路以东。
负责人:宋志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伟,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克公司)与被告山东胜利油田胜大超市有限公司现河店(以下简称胜大超市现河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派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肖利、王新宁,被告胜大超市现河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伟、姜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派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所享有的名称为“锁具正侧面板(B63)”(专利号为ZL20143043××××.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万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5年6月在温州创立,是箱包配件制造领域的著名领军企业,专业从事ABS硬箱、EVA箱包、PP箱包的配件及TSA锁具的设计、开发与生产,拥有数百项箱包配件专利。
原告独创设计的“锁具正侧面板(B63)”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43××××.3,该专利目前有效。
原告在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做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胜大超市现河店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制造、许诺销售或销售之行为,无侵权事实。
2019年1月1日,答辩人总部将涉案区域承包给东营区百姓箱包经营部,由承包方在答辩人总部指定的位置设置柜台,经营威豹、米奇等箱包,承包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
双方约定“乙方确保销售的商品无侵权或侵犯知识产权(专利、商标、著作权等)行为,即不存在知识产权瑕疵,如出现问题由乙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如甲方连带遭受投诉或起诉的,乙方还应按投诉或起诉数量额的10倍赔偿甲方,同时甲方无条件解除本合同”。
涉案箱包实际进货并销售者为东营区百姓箱包经营部,而非答辩人。
二、答辩人已尽到合理的管理监督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承包期间,答辩人通过微信、通知等方式多次要求所有承包商规范进货渠道,坚决不允许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在答辩人处销售,答辩人已经履行了管理人的监督、管理责任。
鉴于专利侵权具有较高的隐蔽性,答辩人作为管理和监督者,不应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要求答辩人对于某一种商品中的某一零部件是否涉嫌侵权具有明确的认知和管理,实属苛责。
且答辩人在涉案产品销售中不存在主观过错,既未与东营区百姓箱包经营部共同合谋实施侵权行为,也不存在帮助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涉案相关产品均有合法来源,涉案产品东营区百姓箱包经营部均能提供合法来源,有正规的进货渠道和符合交易习惯的进货票据足以认定。
四、原告要求的经济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并未就其遭受的相关经济损失提供相关证据。
通过东营区百姓箱包经营部的进货单可以看出涉案箱包为特价箱包甩货系列,共进货各1。
假如两款箱包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也应以该两款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进行计算。
其次,原告诉称遭受侵犯的专利权均为涉案箱包一个载体(两种不同类型),假如两款箱包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合并计算,而不应单独计算。
通过答辩人调取的东营区百姓箱包经营部销货记录以及东营区百姓箱包经营部进货单可以看出,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1日,东营区百姓箱包经营部累计销售收入为11634.90元。
该销售收入为销售多种不同品种、不同类型的箱包的全部销售收入,而非全部销售涉案产品之销售收入。
且原告所称的侵权产品仅为箱包的零部件,应按其本身的价值和在成品利润中发挥的作用计算。
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以及附页,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据4、(2020)鲁平阴证经字第158号公证书及附带实物,证据5公证费、律师费发票。
被告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超市专柜合同》1份、缴费凭证2份、东营区百姓箱包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开户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据2、2019年1月1日—2020年4月11日被告处销售系统截屏打印件1份、销售记录明细单(销售系统导出)打印件1份、进货单原件,证据3、胜大超市31、32微信沟通群聊天记录打印件4份、侵权自查通知原件1份、闭店通知1份。
原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亦不能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6日,原告派克箱包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锁具正侧面板(B63)”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5年4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并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43××××.3,该专利获准授权后,派克公司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作箱包上的手把,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外观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1。
涉案专利属于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
正面面板的主要特征:(设计1)整体为两端为圆弧头的长条形,面板顶面中间内凹左右两侧拱起,中间的凹槽内两边分别有由一宽一窄、截面为舌状的两个凸起组成的拉手固定座,固定座内侧有两个相对分布的突起的圆柱体,两固定座内侧中间有一椭圆状面板。
侧面面板主要特征:(设计2)整体为直角矩形条,面板顶面中间内凹左右两侧拱起,中间的凹槽内两边分别有由一宽一窄、截面为舌状的两个凸起组成的拉手固定座,固定座内侧有两个相对分布的突起的圆柱体,两固定座内侧中间有一椭圆状面板,其旁边有一梯形凹陷,凹陷部位中间一两边为圆头的条形圆弧面凸起。
其中间被三个矩形孔分割。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月20日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4月11日,在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宁来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的“胜大超市现河店”,在该商场王新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拉杆箱”两个,取得“POS签购单”一张、“胜大超市现河店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将上述产品封存后与票据原件一并交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存。
王新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商场的外观及封存前后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公证处出具了(2020)鲁平阴证经字第158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第158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当庭予以拆封,涉案产品为一拉杆箱,被告胜大超市现河店认可产品系其超市内的柜台销售。
经庭审比对,被告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锁具面板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整体形状一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
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成立日期2008年1月8日,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
图书报刊零售;
零售卷烟、雪茄烟;
音像制品零售等等。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43043××××.3、专利名称为“锁具正侧面板(B63)”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应依法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用于箱包上的面板,是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二者整体形状一致,就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而言,在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
因此,被诉产品系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种类产品上,采用与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系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与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涉案侵权产品为无任何吊牌的三无产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亦不能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
本案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被告提交的证据也难以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的类型、被告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胜利油田胜大超市有限公司现河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温州市派克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43××××.3、专利名称为“锁具正侧面板(B6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胜利油田胜大超市有限公司现河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负担82元,被告山东胜利油田胜大超市有限公司现河店负担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