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知民初74号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东方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肖利,山东卓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中瑞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4988号五洲时代城商城3F301。
法定代表人:郭小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鑫,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市中瑞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ZL20172092××××.4名称为“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4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箱包配件制造领域的领军企业,原告独创设计的ZL20172092××××.4名称为“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目前有效。
原告在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答辩称,被告作为销售商对所售商品的专利是否侵权鉴别能力较低,且原告本案中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8)浙温东南证内字第434号公证书,证明涉案ZL20172092××××.4名称为“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为原告;
2、专利登记薄副本以及附页,证明涉案专利权权属状态以及专利权利合法有效;
3、(2018)浙温东南证内字第431号公证书,证明涉案专利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权属稳定;
4、(2019)鲁平阴证经字第692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成立。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1011号判决书,证明同类案件的销售商判决赔偿数额为3000元,原告本案主张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对被告提交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实用新型专利,2018年2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并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2092××××.4。
该专利获准授权后,原告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
原告明确其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是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所述边框包括分别设置在箱包闭合处两侧的第一边板和第二边板,且第一边板和第二边板的外端面上设置有弧形凸起段,其特征在于:所述扣锁包括有第一面板、第二面板和锁扣板,第一面板压靠固定在第一边板的外端面上,第二面板压靠固定在第二边板的外端面上,且第一、第二面板上设置有与相对应弧形凸起段贴合适配的弧形凹口,所述锁扣板的一端铰接固定在第一面板上,第二面板内装社有用于对锁扣板另一端进行锁定或解锁的操作组件。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其特征在于:第一边板和第二边板的外端面上均设置有凹槽,且所述凹槽的开口上封装固定有中部呈弧形凸起的密封条,所述密封条对应构成设置在第一边板、第二边板外端面上的弧形凸起段。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8年8月17日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7月19日,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21日,公证员丁某、公证人员王某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方朝兰来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的“众客隆”商场,方朝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拉杆箱”一个,取得《POS签购单》两张,“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货物名称:*鞋*鞋、*服装*女上衣)一张,方朝兰对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封存。
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并于2019年8月6日作出(2019)鲁平阴证经字第692号公证书。
将上述封存物品当庭查验,涉案侵权产品为拉杆箱上的扣锁,其技术特征可分为:1、边框包括分别设置在箱包闭合处两侧的第一边板和第二边板;
2、第一边板和第二边板外端面上设置有弧形凸起段;
3、扣锁包括有第一边板、第二边板和锁扣板;
4、第一边板压靠固定在第一边板的外端面上,第二面板压靠固定在第二边板的外端面上;
5、第一、第二边板上设置有与相对应弧形凸起段贴合适配的弧形凹口;
6、锁扣板的一端铰接固定在第一面板上;
7、第二边板内装设有用于对锁扣板另一端进行锁定或解锁的操作组件;
8、第一边板和第二边板的外端面上均设置有凹槽;
9、凹槽的开口上封装固定有中部呈弧形凸起的密封条;
10、密封条对应构成设置在第一边板、第二边板外端面上的弧形凸起。
原告为维权支出了相关费用。
原告系自然人控股或私营性质企业控股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1995年6月13日,注册资本8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箱包、箱包配件制造、销售等。
被告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7年11月16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商业管理咨询;
销售:箱包等。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ZL20172092××××.4,名称为“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应依法予以保护。
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的类型、被告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2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市中瑞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20922999.4,名称为“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潍坊市中瑞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三、驳回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潍坊市中瑞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