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李青峰与西安市高陵区倾城之恋婚庆婚礼服务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1知民初1954号
案件名称李青峰与西安市高陵区倾城之恋婚庆婚礼服务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青峰;西安市高陵区倾城之恋婚庆婚礼服务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知民初1954号 原告:李青峰,男,1972年出生,汉族,商丘市之恋照相馆职员,现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亚伟,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高陵区XX城之恋婚庆婚礼服务部,经营场所西安市高陵区崇皇十字向南100米。

经营者:司龙,男,198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高陵区XX乡XX村XX组。

原告李青峰与被告西安市高陵区XX城之恋婚庆婚礼服务部(以下简称XX城之恋婚礼服务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青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亚伟、被告XX城之恋婚礼服务部的经营者司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青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XX城XX城自恋”字样名称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及《陕西日报》上公开向原告道歉;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青峰经济损失5万元;

4.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调查费、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5月7日取得“XX城之恋”第4374627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为第40类;

2009年4月7日取得“XX城之恋”第4374626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4月6日。

该商标经原告12年的使用,现已成为摄影、摄像市场内具有较大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服务,具有较大的市场价值。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位于西安市高陵区崇皇十字向南100米的“XX城之恋婚庆公司”店招上将上述商标作为店名使用,且明确服务项目包含“摄像、摄影”,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XX城之恋婚礼服务部辩称,其虽然使用了“XX城之恋”,但其是搞婚庆和司仪的个体工商户,不涉及婚纱摄影,其并未侵权。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7日,原告李青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在第40类服务项目上(照相冲印、图样印刷、照相排版、雕刻等)XX号XX城之恋”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5月6日,后续展至2028年5月6日。

2009年4月7日,原告李青峰经商标局核准,就“XX城之恋”在第41类服务项目上(摄影、摄影报道、数字成像服务、录像带录制、表演制作、舞台布景出租等)注册了第4374626号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4月6日,后续展至2029年4月6日。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本案要求保护的商标为第4374626号商标,且主要在河南商丘使用,目前其将该商标授权给案外人李某某在使用,其本人没有使用。

另查明,被告XX城之恋婚礼服务部成立于2017年7月17日,系个体工商,经营范围为婚庆服务、影视服务、庆典。

其店面门头为“XX城之恋婚庆公司”,宣传的服务项目有:婚礼、庆典、舞台、音响、灯光、LED大屏幕、主持、摄像、摄影、婚车车队、跟妆化妆、礼服租售、鲜花。

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其并未提供摄影、摄像服务。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店面照片及庭审笔录共同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2.如果侵权,该如何赔偿。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XX号XX城之恋”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对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商标进行比对,两者虽然文字相同,但使用在不同类别的服务上。

原告的商标核准使用服务项目为摄影、摄影报道、数字成像服务、录像带录制、表演制作、舞台布景出租等,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婚庆服务、影视服务、庆典,目前主要从事婚庆服务。

虽然被告门头宣传上有“摄像、摄影”服务,但其辩称并未实际提供该项服务,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在实际经营中实施了该项服务。

两者标识使用在不同的地域,面对不同的消费对象,且利益相互不冲突,并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本案被告使用“XX城之恋”四字并不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青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