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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开发区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黔民终1226号
案件名称安顺开发区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顺开发区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开发区阿洛皮草服饰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黔民终1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开发区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果树大街西段黔中商贸物流中心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90590754194。

法定代表人:刘灿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华,贵州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州西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0007154612490。

法定代表人:张月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北京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宝柱,北京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开发区阿洛皮草服饰店,住,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果树大街西段黔中商贸批发部21-2-(6-11)号商铺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490MA6FGY6A1D。

经营者:吴乐坚。

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皮革城公司)诉安顺开发区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和公司)、安顺开发区阿洛皮草服饰店(以下简称阿洛皮草店)不正当竞争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1民初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质证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和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1民初99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安顺开发区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1民初991号民事判决书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理由如下:一、在贵州省范围内“海宁皮革城”不应被认定为知名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本案案涉的“海宁皮革城”标识不具有显著性,并且从被上诉人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所举证据可证,涉及推广、宣传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其在贵州省范围内开展过销售活动或将贵州省作为销售区域,且近4-5年中被上诉人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推广的持续性。

因此,在贵州范围内“海宁皮革城”不应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而受到保护。

二、上诉人银和公司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商标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1、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第六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体应为经营者,本案中使用“安顺海宁皮草城”开展经营活动的主体为被上诉人安顺开发区阿洛皮草服饰店,其与银和公司之间仅为房屋租赁法律关系,基于租赁法律关系的客观规律所决定,被上诉人安顺开发区阿洛皮草服饰店所使用的商品标识以及经营方式并不需要取得银和公司同意,银和公司不参与被上诉人安顺开发区阿洛皮草服饰店所的经营活动也未获取过收益,对其经营活动更无审查的权利。

因此,如果本案中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则实施该行为的经营者只能是被上诉人安顺开发区阿洛皮草服饰店。

其次,在本案中银和公司在向外租赁或代产权人租赁房屋时系使用“黔中商贸城”的标识开展经营活动,租户或者消费者不会产生认知上的混淆,且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示“黔中商贸城”的规划面积为204094平方米,而吴乐坚的租赁面积占比仅为0.008%,如果银和公司具有开设“海宁皮革城”与被上诉人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则不会仅有吴乐坚一户从事皮草经营,且租赁面积占比也不可能仅为0.008%。

因此,银和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其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组合商标近似性判断应该考量组合商标的整体显著性。

被上诉人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海宁中国皮革城+CLC组合商标,为英文及汉字组合商标,英文“HCLC”位于商标上部,汉字“海宁中国皮革城”位于商标下部。

其中“海宁”和“中国”分别为地名和国名,“皮革城”标明服务项目,“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组合商标能够获得授权是基于“HCLC”部分而具有整体显著性。

而“黔中商贸城”微信公众号上使用的汉字仅为“安顺海宁皮草”或“海宁皮草”与被上诉人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中文部分“海宁中国皮革城”并不完全相同,也不包含注册商标中的英文标识,不具有混淆可能。

其次,对“黔中商贸城”微信公众号发布过涉及“安顺海宁皮草”或“海宁皮草”的文章,仅属于对客观事实的报道并不是经营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再次,原审法庭调查时已查清,制作和使用“安顺海宁皮草城+HCLO”标识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为个体户吴乐坚(标识牌上有吴乐坚的电话号码),银和房开仅系房屋的租赁方。

综上,可证明本案中实施商标侵权的行为的侵权人为个体工商户吴乐坚,被上诉人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上诉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请不成立。

三、若二审法院仍认定本案上诉人银和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及侵害商标权行为,则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安顺开发区阿洛皮草服饰店之间也不构成共同侵权。

共同侵权的成立,在主观上应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在客观上应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并产生损害结果。

结合本案,从客观行为上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顺开发区阿洛皮草服饰店之间并未共同使用安顺海宁皮草城开展经营活动,制作、使用“安顺海宁皮草城+HCLC”进行宣传系被上诉人安顺开发区阿洛皮草服饰店的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收益或亏损也由其自行承担或享有;

从主观上看,基于租赁法律关系的客观规律所决定,被上诉人安顺开发区阿洛皮草服饰店所使用的商品标识以及经营方式并不需要取得银和公司同意,银和公司亦无审查之权利,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无共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商标侵权行为的主观意思联络而不构成共同侵权。

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顺开发区阿洛皮草服饰店对其行为应各负其责,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损失为30万元过高,请二审法院根据安顺市的经济水平以及安顺海宁皮草城的经营规模予以调减。

海宁皮革城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二审上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当依法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第一,被上诉人的海宁皮革城,名称应当被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该名称已经被全国将近100份判决所认定,并且该名称持续使用了25年以上,在全中国的范围内以及在国外也有一定的影响,是中国皮革服装行业的第一大品牌。

第二,上诉人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商业侵权行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是商业地产的开发人,两者构成经营者竞争,在经营上也是一样的。

双方对市场名称的使用方式是相同的,使用的内容是近似的,或者是完全相同的。

所以构成了经竞争者并且构成了侵权。

第三,上诉人和服装店,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因为上诉人和服装店侵害了同一个对象。

阿洛皮草店辩称:1、银和公司于2014年设立“安顺海宁皮草城”并对外招商运营,成功招商并入驻有32家商户,因此“安顺海宁皮草城于2014年就事实存在。

2、阿洛皮草店于2016年由银和公司聘请的“贵州省安顺市金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安顺海宁皮草城”的字号招商入驻经营,阿洛皮草店不存在“明知”、“故意”或“恶意”的行为,阿洛皮草店受银和公司设立的“安顺海宁皮草城”所误导,误以为该市场具备相关名称使用权,所以租赁该商铺,银和公司为本案侵权行为的主导者,阿洛皮草店也是受害人。

3、阿洛皮草店于2016年底经招商入驻该市场,那么2014年至2016年10月前“安顺海宁皮草城”就已经存在,银和公司将取名为“安顺海宁皮草城”的市场将阿洛皮草店招商入驻经营,那么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与实施该行为的是银和公司。

4、阿洛皮草店为该市场的租赁者,该市场带“安顺海宁皮草城”字样标识的广告牌大部分为2016年以前市场遗留广告牌,原告提供的证据26图片上该市场楼顶“安顺海宁皮草城”这几个大字2014年就存在,右下广告牌为2019年10月份由黔中商贸城市场运营中心制作。

5、带“安顺海宁皮草城欢迎您+HCLC”的刀旗为2016年之前就存在的,让吴乐坚误以为“安顺海宁皮草城+HCLC"标识为银和公司所有,所以照搬到微信公众号上。

6、若阿洛皮草店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及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也仅在阿洛皮草店的微信公众号名称以及对外发布带“安顺海宁皮草城”字样的图片及文章以及使用HCLC当公众号头像,该公众号名称为市场的名称,该市场是租赁关系之前就存在的。

一审法院认定的30万共同赔偿金额过高,该公众号所关注的人数稀少,阿洛皮草店获得的利益有限。

阿洛皮草店与银和公司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具备民事诉讼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并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故,阿洛皮草店与银和公司应各负其责,而不是连带责任。

7、参照商标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阿洛皮草店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以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海宁皮革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对原告“海宁皮革城”名称的仿冒。

立即拆除标注“海宁皮草城”、“安顺海宁皮草城”名称的招牌、宣传广告牌等,删除第一被告微信公众号“黔中商贸城”、第二被告微信公众号“安顺海宁皮草城”中使用的带有“海宁皮草城”、“安顺海宁皮草城”字样的标识、文章内容和图片;

2、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立即拆除并销毁标注“hclc+安顺海宁皮草城”名称的宣传广告牌,删除第二被告微信公众号“hclc+安顺海宁皮草城”中使用的带有“hclc+安顺海宁皮草城”的标识。

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

4、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整人民币,其中律师代理费80000元,公证费以及差旅费20000元;

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海宁皮革城公司于1999年2月25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市场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投资管理,物业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

2005年海宁皮革城公司开办的海宁皮革城搬迁新址,次年申报4A级景区并获评,在A级景区获评前,海宁市旅游局为完善交通指示标志,从2005年起统一制作“海宁皮革城”的指示标志,并一直使用至今。

2010年1月26日,原告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证券简称为“海宁皮城”,证券代码为“002344”。

原告系其总部及在佟二堡、哈尔滨、成都、新乡、沭阳、新疆五家渠、济南、北京、天津、重庆、郑州等分市场的开办者和经营者。

为区别在浙江省区,原告自2009年开始在总部市场上使用“海宁中国皮革城”名称。

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湖北金联民生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金联公司)、自然人吴凌签订了《品牌加盟协议》,约定原告授权湖北金联公司一幢位于武汉市“银河汇”商业综合体中的约18万平方米经营皮革制品的物业于201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使用“海宁皮革城”名称和LOGO,湖北金联公司每年向原告支付品牌加盟费3000万元,并承诺在湖北省范围内不再授权其他任何第三方使用和开发建设海宁皮革城或类似项目。

天健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的专项核查报告载明:截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总部已投入32.82亿元建成开业的市场及配套设施总建筑面积约120.28万平方米,包括4200余间商铺、91套标准厂房、72幢独幢商务楼及办公用房,海宁皮革城总部市场2009年至2013年营业收入合计444606.65万元,市场推广宣传投入额合计16047.71万元;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专项核查报告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海宁皮革城总部已投入35.24亿元建成开业的市场及配套设施总建筑面积约137.20万平方米,包括4200余间商铺、147套标准厂房、72幢独幢商务楼及其他办公用房,海宁皮革城总部市场2009年至2014年营业收入合计568651.44万元,市场推广宣传投入额合计21564.56万元。

原告自成立以来,先后获得了《全国文明市场》《重点培育的内外贸结合商品市场》《中国百强商品市场》《省重点市场》《中国浙商行业龙头市场》《2012年度省外销售浙货突出贡献市场》《五星级文明规范市场》等多项荣誉称号。

各级各界领导人也对原告的市场进行过多次视察。

中国皮革协会于2013年6月12日出具证明:在中国皮革协会对全国30个皮革行业特色区域统计年报中,2010年到2012年期间,原告下属的海宁皮革城市场规模、成交额均居第2位。

2013年5月7日,原告获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第9899737号“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艺术品估价;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经纪;信托;典当;不动产出租”,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止。

2019年11月29日,原告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证据公证,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孙某与公证员助理焦某利用该公证处“公证云”系统拍摄取得的照片、拍摄照片的位置信息及该系统生成的相关文件出具(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4470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内容,查明以下事实:黔中商城楼顶部竖立“安顺海宁皮草城”的大字标识,商城正面外墙悬挂“二楼海宁皮草城进店有礼”的宣传海报。

在该市场内的立柱上张贴的“二楼海宁皮草城欢迎您”宣传海报;

市场内设立大型海报上使用“hcLc+安顺海宁皮草城”、“安顺海宁皮草城工厂直销节,进店有礼,购物多重惊喜”等字样和图文标识。

该市场门口上方有“安顺海宁皮草城”标识;

在门口旁边有“海宁皮草城营业时间早9:30—晚18:30”的提示板。

该市场门口树立的易拉宝海报上使用“hcLc+安顺海宁皮草城周年庆”的图文标识。

市场楼道顶部悬挂“黔中商贸城2F海宁皮草城欢迎您”的海报以及多张广告宣传海报都标有“安顺海宁皮草城”的字样。

市场内部墙体上张贴“安顺海宁皮草城,一件也是批发价”的宣传海报。

市场内部立柱上张贴带有“hcLc+安顺海宁皮草城”图文标识的宣传海报。

黔中商贸城销售中心门口竖立的红色宣传板,黔中商贸城贵州省重点项目,开发商:安顺开发区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20年2月28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孙某与公证员助理焦某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申请,对委托代理人尤宝柱利用手机截屏打印的方式保全微信公众号相关内容监督,并将打印材料予以证据保全,并出具(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959号、3960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内容,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安顺开发区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微信公众号“黔中商贸城”、被告安顺开发区阿洛皮草服饰店微信公众号“安顺海宁皮草城”中使用的带有“海宁皮草城”、“安顺海宁皮草城”字样的标识、文章内容和图片。

2014年8月1日,被告安顺开发区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安顺黔中商贸物流中心项目一期黔中商贸批发城的商业建筑物内部分商铺21幢2层21号160.17平方米的商铺租赁给案外人翁良英,并收取租金,合同附件中标注“黔中商贸—海宁皮草城”。

2016年9月,安顺市金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1幢2层21-2-1到21-2-6的商铺3818.14平方米租赁给被告吴乐坚;

2018年4月,被告安顺开发区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安顺黔中商贸物流中心项目一期黔中商贸批发城的商业建筑物内部分商铺21幢2层21-2-1到21-2-6的商铺3818.14平方米租赁给被告吴乐坚,经营品牌为“海宁皮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海宁皮革城”是否已成为原告特有的知名服务名称,涉案市场对“海宁皮草城”的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的规定,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海宁皮革城”名称自1994年开始,原告已持续使用二十余年,原告除在浙江开设“海宁皮革城”市场外,还通过独资经营或与他人合营等方式在全国很多地区开设了“海宁皮革城”分市场,“海宁皮革城”为市场名称的专业皮革市场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广的辐射度和较大的影响力。

原告在海宁的市场自开设以来,先后获得“全国文明市场”、“五星级专业市场”“中国百强商品市场”等多项荣誉称号,原告下属海宁皮革城市场规模、成交额均居全国30个皮革行业特色区域前列,且在2010年原告发行的股票已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此外,“海宁皮革城”作为知名服务名称也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

综合以上事实,“海宁皮革城”名称中“海宁”是县级城市名称,“皮革”是行业通用名词,“城”是市场的意思,虽然均是由描述性的词组组成,但是通过原告首创并持续性宣传、使用后,相关消费者已形成“海宁皮革城”与原告主体之间有较强关联性的认识,消费者能从“海宁皮革城”这一特有名称与其他皮革类经营市场产生明显区分,故“海宁皮革城”已具有区别服务来源的显著性,产生了品牌效应,综合考量原告对“海宁皮革城”持续使用的时间、地、地域模、宣传力度以及“海宁皮革城”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海宁皮革城”可以认定为原告拥有的知名服务名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安顺开发区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安顺开发区阿洛皮草服饰店通过广告宣传和微信公众号的方式,并在经营的市场外围的墙面、广告标牌、指路牌、市场内部的广告横幅等多处标注了“安顺海宁皮草城”的字样,具有明显的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意图,虽“海宁皮草城”标识、文字,与“海宁皮革城”相比,“草”与“革”虽然不一致,但该皮革与皮草是类似商品,在用途、功能、原料等方面基本一致,且在字形上较为相似,容易产生混淆,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涉案市场提供的服务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抑或认为该市场系由“海宁皮革城”的经营者开办,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知名服务名称。

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该市场名称与原告的知名服务名称构成近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市场对“海宁皮草城”的使用是否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3年5月7日,原告的第9899737号“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艺术品估价;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经纪;信托;典当;不动产出租”,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止。

原告作为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对“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注册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海宁中国皮革城的第9899737号“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注册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海宁中国皮革城作为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对“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

海宁中国皮革城的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包含了不动产管理和不动产出租,该类别与安顺开发区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服务类别构成相同类别,被告安顺开发区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安顺开发区阿洛皮草服饰店在黔中商贸城的广告宣传经公众号中对“海宁皮草城”的前述使用行为,与一般的描述性使用具有明显区别。

对比海宁中国皮革城主张权利的商标,系由英文字母“hclc”和中文“海宁中国皮革城”组成,由于该商标注册前,海宁中国皮革城已经在经营活动和对外宣传中长期使用了“海宁皮革城”的名称,且该名称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而该注册商标的中文部分,具有较强区分度的文字系“海宁”和“皮革城”,“中国”二字在国内环境下显著性极小,因此,体现该注册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核心文字的组合即“海宁皮革城”,故安顺开发区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安顺开发区阿洛皮草服饰店使用的“海宁皮草城”与海宁中国皮革城注册商标省去“中国”后的中文部分,在读音、字形和含义上高度相似,在两个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难以体现明显区别,应认定构成近似,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害商标权的情形。

另,从安顺开发区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观意图分析,安顺开发区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进行招商和开业营业期间,在确定涉案市场的名称时,作为经营皮革制品专业销售市场的经营者,理应知晓该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经营者,其中包括了海宁中国皮革城在全国各地已经开办的专业市场均以“海宁皮革城”命名,且海宁中国皮革城依托“海宁皮革城”的知名度,申请注册了以“海宁”和“皮革城”为核心文字的上述注册商标,安顺开发区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为其经营的市场命名时,理应采取合理审慎的注意度,主动避让“海宁皮革城”这一文字组合,其主观上存在明显存过错。

因此,安顺开发区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安顺开发区阿洛皮草服饰店使用“海宁皮草城”的行为亦构成对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共同侵害,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安顺开发区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安顺开发区阿洛皮草服饰店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的规定,涉案市场黔中商贸的商铺由被告安顺开发区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对外出租经营,被告安顺开发区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安顺开发区阿洛皮草服饰店对“海宁皮草城”的使用已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计算。

本案中,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法确定,原告主张按照其在南充地区许可费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要求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授权南充、怀宁海宁皮革城使用“海宁皮革城”名称和LOGO,但涉案市场地理位置位于贵州省西部经济不发达的安顺地区,二者的经济发展程度和市场建筑面积不同,故不能机械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倍数作为赔偿依据。

此外,本案中原告所列举的大量证据表明,原告长期委托代理人在各地进行维权。

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市场的具体经营情况、侵权行为的情节及范围、“海宁皮革城”服务名称在全国范围内的知名度,结合原告提供的律师费证据、公证保全费、交通费、住宿费的发票,考虑到原告为本次维权所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安顺开发区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开发区阿洛皮草服饰店共同赔偿海宁皮革城公司300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顺开发区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开发区阿洛皮草服饰店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拆除标注“海宁皮草城”、“安顺海宁皮草城”、“hclc+安顺海宁皮草城”、“”名称的招牌、宣传广告牌,删除微信公众号“黔中商贸城”、“安顺海宁皮草城”中使用的带有“海宁皮草城”、“安顺海宁皮草城”字样的标识、文章内容和图片,删除安顺开发区阿洛皮草服饰店微信公众号“hclc+安顺海宁皮草城”中使用的带有“hclc+安顺海宁皮草城”的标识;

二、被告安顺开发区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开发区阿洛皮草服饰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各项赔偿费用300000元(含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金额1600000元,判决给付金额300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金额的18.75%,应收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600元,被告安顺开发区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开发区阿洛皮草服饰店负担36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阿洛皮草店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是《黔中早报》,二是《黔中商贸城广告位租赁合同》以及《管理条例》,证明目的是涉案的广告,自己就发布了两个,其余都不是自己发布的。

银和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管理条例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需要核实。

该证据与吴乐坚在一审过程中的陈述相矛盾,在广告页面都留有吴乐坚的电话号码,所以侵权人是吴乐坚,从《黔中商贸城广告位租赁合同》可以看出,合同的相对方是吴乐坚经营的阿洛皮草店,对《黔中早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报道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陈述是记者的报道,不是银和公司的陈述,所以该证据不能达到吴乐坚的证明目的。

海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关联性有异议,《黔中早报》报道的内容恰恰证明上诉人的市场自2014年10月28日已经开业,并且使用了海宁皮革城的名称,该事实是报社记者对上诉人的采访以后的客观报道,和一审中上诉人同案外人翁良英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日期是一致的。

广告位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吴乐坚,但是在首页承租方的位置,填写的是海宁皮草城,可见在被上诉人阿洛皮草城经营者吴乐坚签订广告位租赁合同时。

已经开始使用海宁皮草城名称,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管理条例不具关联,这个不能说明吴乐坚所要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海宁皮革城”是否为法律规定的“知名商品”;

(二)银和公司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商标侵权行为;

(三)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海宁皮革城”是否为法律规定的“知名商品”的问题。

银和公司上诉认为“海宁皮革城”不应被认定为知名商品。

本案中,海宁皮革城公司享有“海宁皮革城”的注册商标,业务范围为特殊的经营服务,系服务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根据前述规定,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从在案证据看,“海宁皮革城”名称自1994年开始,海宁皮革城公司已持续使用二十余年,在全国范围内开设了多家“海宁皮革城”分市场,贵州周边也开设了“成都海宁皮革城”“重庆海宁皮革城”等市场,“海宁皮革城”作为市场名称的专业皮革市场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广的辐射度和覆盖面。

根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的专项核查报告,海宁皮革城公司2009年至2014年市场推广宣传投入额合计21564.56万元。

同时,先后获得了《全国文明市场》《重点培育的内外贸结合商品市场》《中国百强商品市场》《省重点市场》《中国浙商行业龙头市场》《2012年度省外销售浙货突出贡献市场》《五星级文明规范市场》等多项荣誉称号。

2010年海宁皮革城公司发行的股票已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

综合以上事实,“海宁皮革城”名称通过海宁皮革城公司首创并持续性宣传、使用后,相关消费者已形成“海宁皮革城”与海宁皮革城公司主体之间有较强关联性的认识,消费者能从“海宁皮革城”这一特有名称与其他皮革类经营市场产生明显区分,故“海宁皮革城”已具有区别服务来源的显著性,综合考量海宁皮革城公司对“海宁皮革城”持续使用的时间、地、地域模、宣传投入以及“海宁皮革城”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海宁皮革城”应当被认定为知名服务名称。

(二)关于银和公司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商标侵权行为的问题。

本院认为,银和公司和阿洛皮草店的行为既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也同时构成商标侵权。

一方面,银和公司和阿洛皮草店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海宁皮革城”应当被认定为知名服务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本案中,根据前述规定,判断是否构成混淆误认,应当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综合考虑所涉及服务名称之间的近似程度、主张保护名称的市场声誉、使用商品的相关性、商品销售渠道、使用名称的主观意图等进行综合考量。

本案中,阿洛皮草店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直接使用“安顺海宁皮草城”的字样营销商品。

银和公司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在其微信公众号“黔中商贸城”中使用了带有“海宁皮草城”“安顺海宁皮草城”字样的标识、文章内容和图片,在“黔中商贸城”楼顶安装了“安顺海宁皮草城”字样的大型广告牌,甚至在其与多名承租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附图中直接标注了“海宁皮草城”附图,其目的在于对其开发的房产和商铺进行营销。

本院认为,“安顺海宁皮草城”的名称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涉案市场提供的服务与海宁皮革城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损害了海宁皮革城公司的知名服务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该市场名称与海宁皮革城公司的知名服务名称构成近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一方面,银和公司和阿洛皮草店的行为侵犯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海宁皮革城公司享有的第9899737号“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艺术品估价;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经纪;信托;典当;不动产出租”,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止。

海宁皮革城公司作为权利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对“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注册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银和公司对其名下的“黔中商城”进行招商及宣传过程中,使用了“海宁皮草城”这一名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情形,其行为已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于侵权责任的类型。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银和公司与阿洛皮草店虽系两个独立民事主体,但银和公司作为“黔中商贸城”市场开办主体委托案外人以“安顺海宁皮草城”的字样进行招商的行为,与阿洛皮草店的经营行为存在直接联系,构成共同侵权,应向海宁皮革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

上已述及,银和公司和阿洛皮草店的行为既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也同时构成商标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权利人海宁皮革城公司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的,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市场的具体经营情况、侵权行为的情节及范围、“海宁皮革城”服务名称在全国范围内的知名度,结合海宁皮革城公司的维权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3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银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上诉人安顺开发区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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