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湘03执234号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湘潭高新区鸿运来烟酒商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芙蓉东路汽车东站入口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300MA4PAHQY11。
被执行人吴长海,男,汉族,1991年11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湘潭高新区鸿运来烟酒商行、吴长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9)湘03知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
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已受理案件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0年11月13日向被执行人湘潭高新区鸿运来烟酒商行、吴长海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
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理财、工商、证券、车辆、保险等情况,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2020年12月3日,本院向湘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2020年12月7日,本院向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公积金情况,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2020年12月2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湘潭高新区鸿运来烟酒商行经营者吴长海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上述信用惩戒措施已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执行情况及信息,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同时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截止2020年12月8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经济损失8000元、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全部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湘潭高新区鸿运来烟酒商行、吴长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涌审判员 雷阳审判员 刘波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法官助理符程泉书记员宋京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