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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九九隆超市三马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04知民初227号
案件名称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九九隆超市三马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九九隆超市三马路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4知民初227号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国家高新区金环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57863959M。

法定代表人:姜天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明、陈登朝,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

被告:九九隆超市三马路店,经营场所: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三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406MA3789C70T。

经营者:吴小霞。

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喜公司)诉被告九九隆超市三马路店(以下简称九九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朝、被告的经营者吴小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7673318号、第15251766号、第1688798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所销售的电热水壶使用了与原告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行为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给原告导致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并非属于其合法注册并所有,被告无侵权行为;

2、被告出售的商品系从第三方合法途径取得,无侵权故意;

3、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诉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5251766号商标,注册期为2016年6月21日,有效期至2026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1类,包括高压锅、电饭锅、电饭煲、电热水壶等。

2019年12月4日,原告公证委托代理人朱家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被告店内以52元购买了涉案电热水壶一个,该事实经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公证员监督,并将公证过程中取得的商品、购物袋、手工发票、电脑小票拍照封存后交由朱家明收执。

2019年12月6日,大成公证处出具了(2019)赣洪大证内字第3093号《公证书》。

根据原告提交的编号为02561080的江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此次公证费为1000元。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2年4月26日,经营范围为百货、副食、烟酒、零售、蔬菜等。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525176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尚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电热水壶,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原告第15251766号注册商标为经过一定艺术化处理的“双喜”文字,为商标中的显著部分,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电热水壶底座印有“红双喜”标识,这与原告注册商标在读音和字样上构成近似,进而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者误认。

原告确认该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应当认定上述被诉侵权商品未经原告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者误认,属于侵犯原告第152517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称涉案电热水壶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商品采购单无供货单位签章,除证人杨小妹的证言外,无其他证据证明确切的供货单位,故对被告涉案电热水壶有合法来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数额或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经营时间、规模、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品单价及原告今年以来在本院相继提起数件同类知识产权系列案件,实际发生的维权费用应予以合理分摊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该赔偿金额已经包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九九隆超市三马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九九隆超市三马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5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九九隆超市三马路店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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