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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泰市青云街道泉涌装饰材料店、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民终2844号
案件名称新泰市青云街道泉涌装饰材料店、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泰市青云街道泉涌装饰材料店;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民终2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青云街道泉涌装饰材料店,经营场所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东周路中段路东。

经营者:范照芹,女,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全(范照芹之夫),住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北院****。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泰市青云街道泉涌装饰材料店(以下简称泉涌装饰材料店)因与被上诉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润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涌装饰材料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柏瑞润兴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赔数额过高。

本案系柏瑞润兴公司知假买假、设局卖假又买假。

泉涌装饰材料店仅销售了涉案的两个被诉侵权产品,之前未曾销售过该产品,之后也未曾销售。

两个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仅100元,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

且泉涌装饰材料店在本案诉讼发生后已经关闭,不再经营,没有对柏瑞润兴公司继续侵权或者造成进一步的损失。

柏瑞润兴公司辩称,泉涌装饰材料店将柏瑞润兴公司的合理维权指责为欺诈没有事实依据,系其主观猜测和推断,法院应当制止该言论。

泉涌装饰材料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生产厂家、生产者信息、进货来源相关证据,故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与类似案件的裁判尺度一致。

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泉涌装饰材料店的上诉请求。

柏瑞润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泉涌装饰材料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柏瑞润兴公司第15192947号、第4711685号、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标注“”“”“六防式潜水艇地漏”相关标识的涉案地漏产品的行为;

2.判令泉涌装饰材料店赔偿柏瑞润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整;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泉涌装饰材料店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28日,李润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8年3月27日,2008年6月14日,该商标转让给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

2015年10月7日,润德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6日。

2010年3月28日,润德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3月27日。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水龙头、地漏等。

20、地漏等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均转让给柏瑞润兴公司。

2019年2月14日,润德公司出具声明,载明:润德公司、柏瑞润兴公司均系“潜水艇”卫浴品牌创始人李润凡创办。

柏瑞润兴公司对相关商标转让前和转让后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利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柏瑞润兴公司对商标维权和不正当竞争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享有全部利益;

对于柏瑞润兴公司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主张权利的,润德公司不再重复主张。

2019年9月24日,申请人济南市莱芜区金盾知识产权代理中心向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9月29日,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吕某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来到山东省新泰市东周路中段路东(华府新天地小区路口往北约50米路东)的“泉涌装饰材料”店铺,王守贞在该店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标有“六防式潜水艇地漏”两个。

王守贞使用支付宝付款100元后,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杨学全”名片一张及收据一张。

王守贞对该店铺外景拍摄照片一张,并对支付宝付款页面截取图片一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吕某的监督下,王守贞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六张,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吕某将上述名片、票据进行了复印,并将上述地漏进行了封存,王守贞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拍摄照片一张,封存后的物品及名片、票据原件交由王守贞保管。

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1431号公证书。

经一审当庭查验,实物封存完整,一审法院当庭将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内有外包装盒一样的地漏两个,在外包装盒上方盒盖处、前、后两面的左下角及两个侧面均印有“”“六防式潜水艇地漏”的字样。

打开外包装盒,内有地漏各一个,在地漏上面的一个角上均印有“”图案。

该产品的外包装盒及产品本身上均没有印制生产厂家等信息。

一审法院另查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12月30日发布的地漏国家标准(GB/T27710-2011)载明,标准起草单位和主要起草人中包括润德公司和李润凡。

自2009年至2017年,润德公司通过广播电台、网站、报纸、户外广告、车辆LED显示屏、机场数码刷屏等方式,在全国各地对“潜水艇地漏”进行广泛广告宣传。

2013年1月“潜水艇地漏”被中国房地产经理人联盟授予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最值得信赖合作伙伴;

2014年11月被中国建筑业协会材料分会授予鲁班奖工程功勋供应商,2009年-2013年;

“潜水艇地漏”入选国家绿色建材产品选用目录(2014-2015年度);2015年,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等荣誉。

泉涌装饰材料店系成立于2016年10月8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装饰材料、木门、木地板批发及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第15192947号“潜水艇”、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系依法取得,合法有效,柏瑞润兴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地漏,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外包装和及商品本身上面标注的“”“”图案,与柏瑞润兴公司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的构图要素尤其是潜水艇图案、构图方式、字母内容及含义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外包装盒上印制的“六防式潜水艇地漏”中的“潜水艇”文字与柏瑞润兴公司的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和第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中的文字内容、排列方式、含义均相同,商品本身上印制的“”中的英文字母“Submarine”与柏瑞润兴公司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中的英文字母排列顺序及含义相同。

涉案商品外包装盒上使用的“”“六防式潜水艇地漏”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柏瑞润兴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而导致混淆,构成对柏瑞润兴公司涉案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泉涌装饰材料店作为销售者对所售产品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未经许可销售侵害柏瑞润兴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地漏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鉴于柏瑞润兴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泉涌装饰材料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泉涌装饰材料店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柏瑞润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泉涌装饰材料店应承担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酌定为8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泉涌装饰材料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柏瑞润兴公司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第15192947号“潜水艇”、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泉涌装饰材料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柏瑞润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柏瑞润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柏瑞润兴公司负担440元,由泉涌装饰材料店负担610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泉涌装饰材料店对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产品均未提出异议,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认为,鉴于柏瑞润兴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及泉涌装饰材料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法查实,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泉涌装饰材料店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柏瑞润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并无不当。

泉涌装饰材料店虽然主张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泉涌装饰材料店还主张柏瑞润兴公司存在欺诈,但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泉涌装饰材料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泰市青云街道泉涌装饰材料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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