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终2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阿标家电经营部,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经营者:许斯标,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声哲,广东戴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阿标家电经营部(以下简称阿标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5民初15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樱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阿标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阿标经营部赔偿樱花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3.阿标经营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第1209675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有效期限为1998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经多次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08年11月20日,经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樱花公司。
第1209676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有效期限为1998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经多次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08年11月20日,经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樱花公司。
樱花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实涉案商标的知名度: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688号行政判决书;
2.2003年12月23日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樱花公司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等商品(服务)上的樱花商标(注册证号为1209675)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3.2006年12月23日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樱花公司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商品(服务)上的樱花商标(注册证号为1209675)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4.2009年12月20日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樱花公司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等商品(服务)上的SAKURA樱花商标(注册证号为1209675)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5.2013年12月31日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樱花公司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商品(服务)上的SAKURA及图商标(注册证号为1209676)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9年2月14日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04004号公证书,载明:公证人员及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宁于2019年1月17日来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长江百货交易城D278-280档“标记家电”店铺(店铺内营业执照显示该场所名称为广州市海珠区阿标家电经营部),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张宁进入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热水器”1台,取得票据和名片各1张。
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进行隐蔽拍照,使用百度地图进行定位并截图。
离开店铺后,张宁将手机支付记录截图发送至公证人员手机。
尔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中取得的证物进行察看,对上述证物进行拍照、签封。
最后,公证人员将签封好的证物交由张宁收执。
公证书附有照片打印件共10页,含20张照片,所附“账单详情”显示交易金额200元;
《标记家电》票据显示日期2019年1月17日,商品名称为“樱B15显示6L冬夏热水器”,数量1台,金额200元。
一审庭审中,阿标经营部确认公证封存实物由其销售,并表示产品系其2017年向中山市耀煌电器有限公司卢宝池购买,购买时没有签订合同,阿标经营部销售了一百多台,每台进价120元,售价128-130元不等。
一审当庭拆开公证封存实物,内有燃气热水器1台、《标记家电》票据一张及名片1张。
热水器控制面板上方居中位置有“”标识,上半部分为花瓣图案“”,下半部分为“”图案。
下方居中印有“”字样。
右小角粘贴“B15”的手写标签。
热水器侧面张贴的使用说明标注“中山市耀煌电器有限公司”。
樱花公司主张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209676号“”商标基本一致,“”与第1209675号“”商标一致,同样包含“樱花”二字,已构成产品识别标识与该公司商标构成近似。
阿标经营部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上述标识,但认为产品图案与樱花公司涉案两商标不一致。
樱花公司表示阿标经营部的行为致使其市场份额减少,损失具体金额无法明确也无法举证,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另樱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阿标经营部有库存侵权商品。
另查,中山市耀煌电器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成立,2019年3月28日核准注销。
阿标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1年11月7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批发,日用家电设备零售。
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阿标经营部已停止经营。
阿标经营部为证明其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提交如下证据:1.中山市耀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煌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2.第7962246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1份,显示商标注册人为中山市东凤镇银豪电器燃气具厂,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等,有效期限为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2015年4月13日商标转让注册的受让人为卢宝池。
3.第7962287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一份,显示商标注册人为中山市东凤镇银豪电器燃气具厂,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等,有效期限为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2015年4月13日商标转让注册的受让人为卢宝池。
4.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显示2015年8月7日卢宝池对“”申请商标注册。
5.顶级国际域名证书复印件1份。
6.送货单,手写内容记载客户为553,时间为18年1月2日,商品名称及规格为“YB15显示”100台,单价为118元,合计金额为60718元。
送货单上未加盖印章,也无送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字,“18年”处有涂改痕迹。
7.微信转账截图一份,记载2018年1月2日阿标经营部通过微信转给卢宝池60718元。
樱花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公司已注销。
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商标与涉案产品标识不同,属于不规范使用,无法显示经过合法授权使用。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申请书于2015年8月出具,根据商标注册流程,应当已经取得商标证,但经查询该商标处于无效状态。
对证据5、6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送货单中收货单位、送货单位均没有签章,名称及规格不清晰,与涉案商品的名称无法一一对应。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为涉案产品所发生的交易,收款人主体与阿标经营部主张的来源方不一致,收款人主体不明,“YB15显示”中的“Y”“显示”不清晰。
樱花公司同时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及(2019)粤0105民初15563号案诉讼,指控广州市海珠区泽泽发商店销售的热水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广州市海珠区泽泽发商店抗辩称其被控侵权商标系阿标经营部销售,并提交2018年9月9日《标记家电》送货单作为证据。
阿标经营部确认广州市海珠区泽泽发商店陈述属实,被控侵权商品系其销售,其批发销售案涉侵权物品。
一审法院认为,樱花公司是涉案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及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04004号公证书记载内容及庭审中阿标经营部的自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燃气热水器系阿标经营部所销售的事实。
被控侵权商品控制面板使用的“”标识和“”标识,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燃气热水器)与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热水器)属于类似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在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时,不仅要考虑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要素,还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结合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
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由花瓣配以文字标识组成。
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商标亦由花瓣图案、“櫻花”中文及“SAKURA”英文字样组成。
将被控侵权标识与樱花公司涉案两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均由花瓣图案及“櫻花”二字组成,虽然在花瓣数目、形状、花蕊、字体样式等细节设计有所区别,但设计风格整体相近;
“櫻花”部分二者读音、含义相同,仅在字体简体与繁体方面存在细微差别。
结合樱花公司涉案商标在热水器商品上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控侵权商品与樱花公司生产的系列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两者均构成近似。
综上,被控侵权燃气热水器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樱花公司涉案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阿标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对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责任。
关于樱花公司诉请销毁库存侵权商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阿标经营部存在库存侵权商品,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销售者不知道商品是侵权产品;
二是销售者能够证明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能够说明提供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首先,阿标经营部仅提交送货单和微信转账记录,未提交进货合同、发票予以佐证,送货单上没有供货单位公章或负责人签字,记载的商品名称与被控侵权商品不能相互对应,阿标经营部也没有提交所对应的供货单位主体信息资料,微信转账的收款人主体不明,其陈述的购买时间与证据记载的时间不一致;
其次,阿标经营部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未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樱花公司不予确认。
因此,阿标经营部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商品是合法取得,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进货时审查供应商具有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授权,属于未尽到合理审查和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
对阿标经营部辩称其有合法来源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由于樱花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阿标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根据樱花公司的申请,考虑樱花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阿标经营部系批发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情节,综合其主观过错、经营性质、范围、规模、侵权区域、期间以及樱花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判决:一、广州市海珠区阿标家电经营部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广州市海珠区阿标家电经营部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广州市海珠区阿标家电经营部负担。
判后,阿标经营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樱花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樱花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阿标经营部从合法途径购进涉案产品,涉案产品在外观上很难辨别其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无主观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产品是从中山市耀煌电器有限公司(股东为卢宝池)购进的。
涉案产品底部标识的域名并非商标标识,且其所使用的商标标识“花朵图案”“YINGSHANSHU”均在国家商标局登记注册,实际权利人为卢宝池,且涉案产品机身贴有中山市耀煌电器有限公司(供应商)的企业名称,涉案产品与商标专用权产品并不混淆。
其没有专业认知鉴别所采购的商品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
即使其行为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赔偿的金额亦过高。
樱花卫厨公司答辩称,阿标经营部在一审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驳回阿标经营部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阿标经营部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拟证明其所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均为卢宝池提供,货款也直接转账至卢宝池的银行账户。
该送货单上载明日期为2018年10月4日,货物名称包含有一款“YB15显示”产品、数量29、单价114,合计金额89516元,送货单上备注有“10月4日已转账卢宝池农行账号89516元”信息。
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上显示账号户名许斯标于2018年10月4日向账号户名卢宝池转支89516元。
2.《商标授权书》,拟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拥有合法授权,所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
该授权书载明:兹授权广州市海珠区阿标家电经营部为本人名下的第11类第7962287号商标“樱山树”及第11类第7962246号商标“樱山树YINGSHANSHU”系列燃气热水器等产品在广州地区销售,可批发、零售。
授权期限为3年,即2016年4月5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
阿标家电经营部不得转授权给他人使用。
授权人处有手写的“卢宝池”字样,落款时间2016年4月4日。
樱花公司质证认为,阿标经营部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怠于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
银行交易明细无法对应是何种商品的付款记录,涉案侵权产品的标识与商标授权书上所列的两个商标不相同。
樱花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阿标经营部在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属于对本案相关事实进行进一步举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中山市耀煌电器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与法定代表人均为卢宝池,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燃气热水器、消毒柜、抽油烟机等。
2019年8月22日,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进行问话。
问话笔录显示:阿标经营部当时提交了2018年1月2日的《送货单》原件,以及当庭打开手机微信并出示2018年1月2日许斯标通过微信向卢宝池转账60718元的记录。
樱花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阿标经营部的行为是否侵害樱花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2.阿标经营部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阿标经营部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一、阿标经营部的行为是否侵害樱花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阿标经营部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经一审查明及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樱花公司注册商标商品构成近似。
因此,阿标经营部未经樱花公司许可,在同种商品使用与樱花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害了樱花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商品上使用的侵权标识与案外人卢宝池持有的第7962246号“”商标和第7962287号“”并不相同,因此,阿标经营部在二审提交的《商标授权书》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主张。
二、阿标经营部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首先,阿标经营部提供了被控侵权商品的提供者。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有企业名称“中山市耀煌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证明该被控侵权商品由中山市耀煌电器有限公司制造;
阿标经营部提供了“中山市耀煌电器有限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信息,证明中山市耀煌电器有限公司曾是合法设立的公司,卢宝池为该公司唯一的自然人股东;
《顶级国际域名证书》证明该域名由中山市耀煌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卢宝池注册;
阿标经营部提交了其经营者向卢宝池付款的信息。
因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中山市耀煌电器有限公司。
其次,樱花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等标识以及手写标签“B15”等字样,《标记家电》票据显示商品名称为“樱B15显示6L冬夏热水器”。
而阿标经营部在一审、二审提交的2018年1月2日和2018年10月4日的送货单上均标注有“YB15显示”等字样,且该送货单显示阿标经营部分别购进的商品数量和单价;
同时,根据微信收款记录和农业银行交易明细,2018年1月2日和2018年10月4日阿标经营部的经营者许斯标两次向卢宝池转入的金额与送货单上的金额相吻合。
因此,可以认定阿标经营部销售给樱花公司的商品与阿标经营部向中山市耀煌电器有限公司购进的商品系相同商品。
最后,阿标经营部在一审时提交了权利人为卢宝池、注册号为第7962287号和第7962246号商标注册证,该两个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有相似部分;
被控侵权标识“”曾于2015年5月11日被卢宝池申请商标注册,且当时被国家商标局受理,而卢宝池系中山市耀煌电器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
《商标授权书》表明卢宝池将上述两商标授权给阿标经营部在燃气热水器等产品上使用,期限为2016年4月5日至2019年4月5日;
《顶级国际域名证书》证明涉案域名已由卢宝池注册,并已在顶级域名数据库中记录。
因此,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时已获得上述资料的情况下,阿标经营部作为一个个体工商户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因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阿标经营部与中山市耀煌电器有限公司的商品采购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由案外人中山市耀煌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给阿标经营部,且阿标经营部为其购买行为支付了合理对价,因此,阿标经营部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予以采纳。
三、关于阿标经营部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阿标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侵害了樱花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阿标经营部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其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仍应当支付樱花公司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樱花公司对其本案维权合理费用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依据其公证取证情况、确有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等事实,酌定阿标经营部支付樱花公司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
综上所述,阿标经营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5民初155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5民初155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市海珠区阿标家电经营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1050元,由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2.5元,广州市海珠区阿标家电经营部负担577.5元;
二审受理费1050元,由广州市海珠区阿标家电经营部负担105元,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