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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云梦商贸配送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3民初327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云梦商贸配送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云梦商贸配送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民初327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娟,江苏典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松,江苏典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云梦商贸配送中心,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庄镇吴集村一组。

经营者:王洪民。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云梦商贸配送中心(以下简称云梦商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娟,被告云梦商贸的经营者王洪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交通费、调查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计人民币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自2000年起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大嘴猴“”商标。

该商标在中国市场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随后原告与保罗弗兰克公司签订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许可协议。

原告为独占许可的被许可方。

与此同时,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弗兰克公司的知识产权。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该侵权产品商标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销售的产品中,使用与大嘴猴“”相同的商标,导致消费者认为被告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市场声誉损失。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梦商贸辩称,我们没有故意侵犯原告商标权,我们也不知道大嘴猴是原告注册的,后来我们知道商标权归原告所有,我们立即停止销售,本身我们进货量就一两件,对原告没有造成那么大的伤害。

我们农村小地方,没有什么知名度,不可能造成像原告所说那么大的伤害。

我们销售进货应追溯到源头。

我们认为不应该单找我们来承担责任,应该找我们上一手来承担责任。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宏联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宏联公司所诉称的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大嘴猴“”商标权及其授权许可使用方面2000年11月7日,保尔弗兰克工业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6945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

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

后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12年5月2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塞班资产美国有限公司受让上述商标。

2012年5月2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第10065565号商标注册证,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注册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厨房用具;

纸盘;

家用托盘;

餐具(刀、叉、匙除外);

杯;

罐;

水壶;

碟;

纸或塑料杯;

饼干筒;

家用或厨房用容器;

玻璃杯(容器);

彩色玻璃器皿;

瓷器;

有柄大杯;

饮水玻璃杯;

花瓶;

肥皂盒;

烛台;

梳;

刷子;

牙刷;

电动牙刷。

有效期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止。

根据第13782135号商标注册证,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注册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织物;

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和枕套;

床上用毯;

纺织品制家具罩;

家用塑料遮盖物;

旗帜;

无纺布;

毡;

桌布(非纸质);

浴罩;

纺织品制马桶盖罩;

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

哈达;

寿衣。

有效期自201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止。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书,确认原告宏联公司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并且原告宏联公司经授权经营网上零售店、咖啡店、餐厅和实体零售店。

此外原告宏联公司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2017年11月22日,原告宏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受托人徐时标作为其公司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注册商标PaulFrank、PANLFRANK、“”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的版权)保护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该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

受托人徐时标就上述委托事项有转委托权限。

委托期限: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

2017年11月23日,徐时标出具转委托书,依照宏联公司的的委托,转委托张家港知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可独立作为宏联公司的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包括:代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任一公证处就前述事宜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代为签署公证证据保全过程中的所有法律文书;

代为收取证据保全物品;

对受托人所有证据保全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均予以承认,转委托有效期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

二、关于宏联公司诉称侵权行为方面的事实2018年1月30日,张家港知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亚娟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月30日,在公证员朱某公证人员高某监督下,何亚娟来到位于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徐庄镇的“天天买华联超市”(据门头显示)门前,由何亚娟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随后进入该超市店内,何亚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超市内购买了四件套、儿童枕共两件商品,并取得该店(小票抬头为徐庄华联超市)出具的机打小票壹张。

实付金额88元。

购买行为结束后,何亚娟对相关场景、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物品进行了封存。

徐州公证处于2018年7月27日出具(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4854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所附消费凭证的影印件与原件一致,所附照片为何亚娟现场拍摄,上述凭证原件及封存的购买商品均由何亚娟带回保管。

庭审中,对原告宏联公司提供的封存产品予以拆封,内有大嘴猴标识的四件套一件,儿童枕一个。

上述产品外观印有动漫卡通人物图像。

经当庭比对,上述形象与原告宏联公司享有商标权的“”商标形象特征相似。

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原告宏联公司系2013年11月14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设立的有限公司。

被告云梦商贸为王洪民设立于2010年3月5日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包括烟、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服装鞋帽、洗涤日用化妆品批发零售等。

庭审中,被告云梦商贸的经营者王洪民陈述,公证取证的门头为“天天买华联超市”的店铺即为其经营的店铺,现门头名称变更为“徐庄天天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公证书、照片、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宏联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

本案中,宏联公司提交的第10065565号、第13782135号商标注册证和第1469453号商标注册证显示的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充分说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权。

未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原告宏联公司享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院认为,公证机构经申请可以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本案原告采取的涉案保全证据公证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涉案保全证据公证书及侵权产品实物,被告在其经营的店内销售的“四件套、儿童枕”等产品外观均印有“”动漫卡通人物图像。

经当庭比对,上述形象与原告宏联公司享有商标权的“”商标形象特征相似。

且被告云梦商贸销售的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属于同一种服务,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应认定侵害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云梦商贸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侵害了涉案商标注册证号第1469453号、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地段、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对侵权行为的认识态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云梦商贸赔偿原告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云梦商贸配送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469453号、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云梦商贸配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云梦商贸配送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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