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民终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卡特罗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城北路J80号。
法定代表人:刘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历城区蔡增商店,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东张村龙泉大街农业银行北邻。
经营者:蔡增,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上诉人浙江卡特罗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历城区蔡增商店(以下简称蔡增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4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卡特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卡特罗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裕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仅是确定被诉侵权人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在被诉侵权人主体适格的情况下,仍需依据相关证据判断被诉侵权人是否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本案中,卡特罗公司没有进口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张裕公司一审时提供的所有证据仅能证明蔡增商店有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而无法证明卡特罗公司是被诉侵权商品的进口商,且蔡增商店一审答辩称其没有销售过被诉侵权商品,无法说明被诉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更无法证明卡特罗公司系被诉侵权商品的代理商。
一审法院仅以被诉侵权商品酒瓶标签上载明的进口商名称、地址、电话、商品条码等信息均指向了卡特罗公司就认定卡特罗公司系被诉侵权商品的进口商不当。
张裕公司、蔡增商店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张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卡特罗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蔡增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利权商品的行为;
2.卡特罗公司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0万元;
3.卡特罗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乘以12cm;
4.卡特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于2002年4月14日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含酒(饮料),葡萄酒等。
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张裕集团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张裕公司系张裕集团控股的上市公司,经张裕集团授权许可,张裕公司有权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注册商标有效期间及续展期间。
在许可使用期间,张裕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提起诉讼等。
张裕公司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方提起诉讼后,张裕集团不再提起诉讼。
许可使用期内已经取证或提起诉讼的案件,被许可人在诉讼程序中的权利义务推延至案件终结为止。
2018年5月2日,原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作出(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268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2月17日,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人员与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杨旭东到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政府驻地南行约250米的蔡增商店,杨旭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标记有“斯比内力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及其他商品,取得加盖“历城区蔡增商店发票专用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两张共150元,后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经一审当庭拆封比对,被诉侵权商品葡萄酒瓶中文标签上印有“斯比内力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以及“本葡萄酒由斯比内力酒庄有限公司灌装”的文字,“解百纳”三个字与张裕公司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文字、排序、读音等均相同;
商品载明的进口商为“浙江卡特罗进出口有限公司”,地址为“浙江义乌城北路J80号”,电话为400-826-9881,商品条码为8004129002916,生产日期为2011年11月21日,卡特罗公司承认上述信息均与其一致。
卡特罗公司提交海关备案信息,主张其进口过“斯比内力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不是“斯比内力解百纳干红葡萄酒”,酒瓶正面标签和被诉侵权商品一致,背面标签除商品名称不同外其他标注一致,其进口的葡萄酒在海关出关之前由其将标签贴在酒瓶上进行销售。
另查明,卡特罗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2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货物进出口、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酒类等。
蔡增商店成立于2017年5月18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零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张裕集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
张裕集团明确授权许可张裕公司是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在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时,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因此,张裕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卡特罗公司认可被诉侵权商品酒瓶标签上载明的进口商名称、地址、电话、商品条码等信息均与其相符,且卡特罗公司也认可其进口斯比内力葡萄酒,其在进口的“斯比内力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酒瓶上使用的正面标签和被诉侵权商品一致,背面标签除商品名称不同外其他标注也一致,因此,应认定卡特罗公司为被诉侵权商品的进口商。
卡特罗公司关于其进口的斯比内力葡萄酒的中文标签不含有解百纳文字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系葡萄酒,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解百纳”文字与涉案商标不管是文字、排序还是读音均相同,卡特罗公司在其进口并销售的与涉案商标核定类别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侵害了张裕公司的涉案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涉案公证书足以认定蔡增商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侵害了张裕公司的涉案商标权,张裕公司要求其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蔡增商店关于公证书中没有购物小票、商场电脑上没有被诉侵权商品,其没有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理由不足以推翻公证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张裕公司无证据证明因卡特罗公司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卡特罗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生产销售规模及张裕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关于张裕公司要求卡特罗公司在报纸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请求,因张裕公司无证据证明卡特罗公司的行为给其商誉造成损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裕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卡特罗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蔡增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葡萄酒商品的行为;
三、卡特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万元;
四、驳回张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张裕公司负担2300元,卡特罗公司负担50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卡特罗公司是否进口、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卡特罗公司主张,蔡增商店一审否认其销售过被诉侵权商品,被诉侵权商品无合法来源,一审法院仅以被诉侵权商品标签载明的进口商相关信息,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卡特罗公司进口、销售不当。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问题。
张裕公司一审提交了(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268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实物、销售发票等,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经合法公证从蔡增商店购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蔡增商店一审中虽否认其销售过被诉侵权商品,但公证书明确记载了从蔡增商店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过程,且附有蔡增商店出具的加盖其公章的销售发票,蔡增商店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公证的事实,故涉案公证书依法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诉侵权商品系经合法公证购买,来源合法。
卡特罗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品无合法来源缺乏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为卡特罗公司进口、销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能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张裕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瓶贴上载明的进口商、地址、电话、商品条码等信息均无矛盾地指向卡特罗公司,卡特罗公司对此亦无异议。
结合卡特罗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酒类进出口、批发兼零售,且卡特罗公司自认其曾进口斯比内力葡萄酒,其在进品的“斯比内力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酒瓶上使用的正面标签与被诉侵权商品一致,背面标签除商品名称不同外其他标注也一致的事实,能够形成优势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卡特罗公司进口、销售具有高度可能性。
在卡特罗公司不能提交有效证据推翻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卡特罗公司进口、销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卡特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浙江卡特罗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