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民初556号原告:魏鹏,男,1959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日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钟惠,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青,女,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英,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鹏与被告吕青、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魏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英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吕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青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2.判令被告吕青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实物费用9.9元);
3.判令被告寻梦公司删除被告吕青在拼多多网站下的侵权链接。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申请了名称为“刮丝器(大)”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同年6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该专利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原告发现被告吕青在被告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电商平台上开设的“昊客鑫海”店铺中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被告寻梦公司为被告吕青销售侵权产品提供了平台,构成帮助侵权,故诉至本院。
被告吕青未作答辩。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其不是涉案商品的实际销售商,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其及时删除、屏蔽了相关产品链接,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其不负有事先审查义务,在经营过程中亦不存在过错,也未造成原告损失。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寻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涉案专利名称为“刮丝器(大)”,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专利权人为原告,申请日为2016年2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29日。
涉案专利权目前维持有效。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主视图;
省略视图:设计1右视图(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仰视图(不常见),设计2右视图(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仰视图(不常见);
该外观设计为同一产品的两项相似外观设计;
指定设计1为基本设计。
外观设计图片显示产品外形整体呈长方形,刮丝器的芯板由带色塑料及四条横向排列的刀片注塑而成,四条刀片条的排列图案呈两个平行四边形形状。
每条刀片条均有9个刀片齿,刀片条镶嵌至长方形木质框架中。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设计1(专利图片详见附件)。
2017年1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沪闵证经字第147号公证书记载:1.2020年1月10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凯来到上海市闵行区碧秀路XXX号(快递代收点),收取了一件申通快递包裹,经付凯查看并确认无误后带回公证处打开,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实物进行拍照后密封、加贴封条。
2.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付凯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及网络登录拼多多账户,进入“我的订单”查看从“昊客鑫海”店铺所购产品的三份订单信息,分别为:“擦丝器土豆丝切丝器不锈钢刨丝器木头萝卜擦子满包邮擦板插子擦菜(圆形的粗丝)”,实付12.9元(免运费);
“擦丝器土豆丝切丝器不锈钢刨丝器木头萝卜擦子满包邮擦板插子擦菜(木擦丝大号粗丝)”,实付9.9元(免运费);
“擦丝器土豆丝切丝器不锈钢刨丝器木头萝卜擦子满包邮擦板插子擦菜(木擦丝小号细丝)”,实付9.6元(免运费)。
三份订单下单时间均为2020年1月4日,订单对应的发货时间、物流公司、快递单号、收货人及收货地址均与快递面单相同。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木擦丝大号粗丝”产品构成侵权。
庭审中,拆封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产品上无任何标识及其他信息。
产品整体呈长方形,上方有把手,下方有两个支撑脚,芯板由带色塑料及四条平行刀片注塑而成,四条刀片条中每条均有9个刀片齿,刀片条镶嵌至长方形木质外框中(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图片详见附件)。
将上述产品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除存在以下区别点外,其余设计特征均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四条刀片条组成的两个平行四边形形状的斜角方向与原告专利相反;
被控侵权产品把手的宽度大于原告专利。
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显示,涉案店铺经营者为被告吕青,被控侵权产品已于2020年8月18日被寻梦公司禁售,涉案ID下“木擦丝大号粗丝”商品共销售1,348件,金额11,806.52元。
原告为(2020)沪闵证经字第147号公证书产生公证费2,000元,就该公证书中购买的另一款“木擦丝小号细丝”产品原告另行提起了(2020)沪73民初557号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9)鲁日照阳光证民字第1705号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19)鲁日照阳光证民字第1707号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20)鲁日照阳光证民字第375号公证书(2020年专利缴费凭证)、(2020)沪闵证经字第147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
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涉案商品订单信息及操作日志、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情况说明、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数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在该专利权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涉案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可用于蔬菜或水果刮丝,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两者整体形状、芯板与木质外框的镶嵌位置及方式、芯板中刀片的条数、每条刀片条所含的刀片齿数量均相同,区别点仅在于芯板中刀片条的排列方向、把手的宽度略有不同,但上述区别点并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
故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被告吕青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鉴于侵权产品已于2020年8月18日被寻梦公司禁售,原告要求被告吕青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以及要求被告寻梦公司删除侵权产品链接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已不存在,本院对于上述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吕青应承担的赔偿额,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在案证据虽无法证明原告损失、被告侵权获利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但根据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侵权产品销售数据显示,涉案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被告吕青侵权获利均明显低于一万元,故被告吕青应承担的赔偿额由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涉案外观设计在侵权产品中的贡献率、被告吕青的侵权故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范围、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被告吕青的侵权获利等相关因素予以酌定。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为本案取证所需,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5,000元,但未提供票据,鉴于原告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的事实客观存在,相关费用由本院根据必要、合理原则予以酌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鹏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元;
二、驳回原告魏鹏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吕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魏鹏负担人民币239元,被告吕青负担人民币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杜灵燕人民陪审员 黄田花法官 助理 秦天宁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