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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裕华帝膳保健食品店等商标权权属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306民初9231号
案件名称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裕华帝膳保健食品店等商标权权属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裕华帝膳保健食品店;威海市龙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威海百合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九龙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0306民初9231号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H。

法定代表人:卢小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阳,浙江和义观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裕华帝膳保健食品店,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7BLH5C。

法定代表人:戴金宝。

被告:威海市龙康**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9A。

法定代表人:丁小刚。

被告:威海百合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天鹅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0514。

法定代表人:刘新力。

被告:深圳市九龙康**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64。

法定代表人:张朋。

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裕华帝膳保健食品店、威海市龙康**物科技有限公司、威海百合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九龙康**物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

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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