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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鲁菲舍尔股份有限公司及两合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603号
案件名称特鲁菲舍尔股份有限公司及两合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特鲁菲舍尔股份有限公司及两合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特鲁菲舍尔股份有限公司及两合公司(TrützschlerGmbH&CoKommanditgesellschaft)。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门兴格拉德巴赫市。

代表人:贝恩哈特·尼勒斯(BernhardNöhles),该公司专利部负责人;工程硕士阿尔敏·莱德尔(Dipl.Ing.ArminLeder),该公司研发部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振,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训,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泉,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颖,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特鲁菲舍尔股份有限公司及两合公司(简称特鲁菲舍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做出的(2018)京73行初108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20年12月8日,上诉人特鲁菲舍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振、赵培训,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泉接受了本院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鲁菲舍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的第143838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做出审查决定。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申请号为20131015xxxx.0、名称为“在纺纱间机器上的具有牵伸机构的装置”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的创造性认定错误,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本申请其余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恰当,审理程序合法,审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特鲁菲舍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

特鲁菲舍尔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做出决定。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申请系申请号为20131015xxxx.0、名称为“在纺纱间机器上的具有牵伸机构的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人为特鲁菲舍尔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5月3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7月18日,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2月12日。

2016年9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实质审查部门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35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或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

特鲁菲舍尔公司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1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复审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1月3日向特鲁菲舍尔公司发出复审通知书。

特鲁菲舍尔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

本申请权利要求1如下: “1.纺纱间机器上的装置,特别是在梳理机、并条机、精梳机、叠绕机或类似机器上的装置,所述装置具有用于至少一个纺织纤维条的牵伸机构,所述牵伸机构的上部辊具有加载,所述牵伸机构包括布置成一个在另一个之后的辊对,这些辊对包括上部辊和下部辊,其中,上部辊具有弹性的辊覆盖物,该弹性的辊覆盖物周向地安装在辊芯部(基本辊体)上并且具有夹持区域,通过在所述夹持区域处与下部辊的辊夹持体合作而将一个或多个纤维条布置成被夹持,其特征在于,上部辊(24、25、26、27)和下部辊(I、II、III)相对于彼此非对称地布置。

” 被诉决定引用了以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名称为“一种可翻转使用的纺纱机上罗拉轴承”,授权公告号为CN201265059Y,授权公告日2009年7月1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对比文件1具体公开了一种纺纱机的上罗拉轴承或称胶辊轴承,具有胶辊套。

工作时,纱线从一个胶辊到另一个胶辊,完成将粗纱到细纱的纺纱过程。

它设有二个轴承头1和一个握持档2,二个轴承头1轴向对称设置,而握持档的轴向中心a相对二个轴承头的轴向中心b偏心设置,其偏心距离d为4-7mm。

工作时,该上罗拉轴承以握持档2为支撑卡持在纺纱机上,工作一段时间后,当轴承头1上的纱线动程A、B处磨损不能使用时,可将该上罗拉轴承取下来翻转调头后再装配使用,从而将使用寿命提高了一倍。

本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所具备的优点是:可调头翻转使用,单侧动程由一个变为二个,使用寿命提高一倍。

(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第1段、发明内容部分及具体实施方式部分,附图1-3)。

2018年3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 对比文件1记载的技术内容和权利要求1二者的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没有明确记载(1)梳理机、并条机等具体设备形式,(2)下部辊,(3)上部辊和下部辊相对于彼此非对称地布置。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中的纺纱机用于纺制细纱,其通常被安装在纺纱车间内,因此就属于纺纱间机器,其上使用的罗拉轴承就是纺纱间机器上的装置,在目前的权利要求内容中并未仅要求保护梳理机等具体机械形式,因此落入了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纺纱间机器上的装置的范围中。

而且,即便是要求保护梳理机、并条机等具体设备形式,就牵伸机构而言,工作原理没有实质的不同,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本领域公知纺纱机的带胶辊的上罗拉轴承(即本申请所称的上部辊)是与下罗拉(即本申请所称的下部辊)配合使用的部件,二者以一定压力夹持纤维须条进行牵伸,从而将粗纱须条拉细为细纱须条,再通过加捻形成细纱纱线,这是本领域公知的纺纱机牵伸装置基本结构。

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对比文件1的纺纱机中必然存在下罗拉/下部辊,否则单个上罗拉轴承根本无法完成牵伸。

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方案中必然含有下罗拉,即下部辊。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本申请所谓上下辊彼此不对称设置,按照本申请说明书中的描述,其技术含义可理解为上下辊的端面在反向安装前后距离纱线夹持位置具有不同的间距,由此实现对应夹持位置的辊覆盖层磨损位置发生变化(例如,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066段),达到服务寿命加倍的技术效果。

而对比文件1(参见其具体实施方式,附图2-3)也同样是通过上罗拉胶辊轴承翻转使用而实现纱线磨损位置的变化,二者的工作方式是类似的,起到的技术效果也是相同的(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24-25行,第2页第11-12行)。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对比文件1给出的技术启示可以推定对比文件1中的辊对也是彼此非对称设置的。

综上,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的驳回决定。

特鲁菲舍尔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认定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以及对区别技术特征(1)的评述不持异议,仅对区别技术特征(2)(3)的评述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申请公开文本、对比文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对比文件1给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相应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

特鲁菲舍尔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判决: 驳回特鲁菲舍尔股份有限公司及两合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特鲁菲舍尔股份有限公司及两合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进步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发明所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确定是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可以获得相应技术启示的基础。

确定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所具有的区别技术特征,是确定涉案发明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具有相应技术启示的基础。

认定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准,而最接近现有技术的认定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

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通常要在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案专利说明书后,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产生的作用、功能或者技术效果等来确定。

判断发明或实用新型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技术。

当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或者为另一份对比文件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中为解决相关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通常可以认定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

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判断创造性的重要因素。

如果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在质或量上发生明显变化,超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合理预期,可以认定发明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在认定是否存在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时,应当综合考虑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特点,尤其是技术效果的可预见性、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启示等因素。

本案中,本申请请求保护一种在纺纱间机器上的具有牵伸机构的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纺纱机的上罗拉轴承或胶辊轴承。

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对比文件1记载的技术内容和权利要求1二者的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没有明确记载:(1)梳理机、并条机等具体设备形式;

(2)下部辊;

(3)上部辊和下部辊相对于彼此非对称地布置。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延长辊覆盖物的服务寿命,避免因胶辊磨损更换造成的浪费。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中的纺纱机用于纺制细纱,其通常被安装在纺纱车间内,其属于纺纱间机器,其上使用的罗拉轴承就是纺纱间机器上的装置,而本申请并未仅要求保护梳理机等具体机械形式,因此落入了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纺纱间机器上的装置的范围中。

而且,即便是要求保护梳理机、并条机等具体设备形式,就牵伸机构而言,工作原理没有实质的不同,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纺纱机采用的辊式牵伸机构与梳理机、并条机等其它纺纱间机器上使用的辊式牵伸机构在工作原理和基本结构上是相同的,将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用于这些设备上以解决其技术问题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本领域公知纺纱机的带胶辊的上罗拉轴承是与下罗拉轴承配合使用的部件(上、下罗拉轴承即为本申请中的上部辊、下部辊),二者以一定压力夹持纤维须条进行牵伸,从而将粗纱须条拉细为细纱须条,再通过加捻形成细纱纱线。

这种纺纱机牵伸装置基本结构在本领域是公知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确定对比文件1的纺纱机中必然存在下罗拉/下部辊,否则单个上罗拉轴承根本无法完成牵伸。

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方案中必然含有下罗拉,即下部辊。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本申请所谓上、下辊彼此不对称设置,其技术含义可理解为上下辊的端面在反向安装前后距离纱线夹持位置具有不同的间距,实现对应夹持位置的辊覆盖层磨损位置发生变化,达到使用寿命加倍的技术效果。

而对比文件1也同样是通过上罗拉胶辊轴承翻转使用而实现纱线磨损位置的变化,二者的工作方式是类似的,起到的技术效果也是相同的。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对比文件1给出的技术启示可以推定对比文件1中的辊对也是彼此非对称设置的。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对比文件1给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相应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出本申请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原审法院及被诉决定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并在此基础上认定本申请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

特鲁菲舍尔公司有关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本申请其余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特鲁菲舍尔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特鲁菲舍尔股份有限公司及两合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唐小妹 审判员  凌宗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陈律 书记员刘志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603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唐小妹、凌宗亮 法官助理:陈律 书记员:刘志岩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10日 涉案专利 “在纺纱间机器上的具有牵伸机构的装置”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31015xxxx.0) 关 键 词 创造性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特鲁菲舍尔股份有限公司及两合公司(Trützschler GmbH & Co Kommanditgesellschaft)。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特鲁菲舍尔股份有限公司及两合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143838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主文: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9月2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创造性的判断 裁判观点 判断发明或实用新型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技术。

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判断创造性的重要因素。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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