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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长市伟业世纪华联超市有限公司、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民终1178号
案件名称天长市伟业世纪华联超市有限公司、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天长市伟业世纪华联超市有限公司;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117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长市伟业世纪华联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

法定代表人:朱桥,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叶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天长市伟业世纪华联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世纪华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1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业世纪华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联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联华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伟业世纪华联公司没有实施侵害联华公司第33401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日常经营过程中使用了陈久强注册并授权其使用的第5116065号注册商标。

该注册商标为圆形黑底,白色N图象,白色两竖为左短右长,中间一条白线穿越两竖线,而联华公司注册商标为正方形白底,黑色H图象,黑色两竖为左长右短,中间一条黑线连接两竖没有穿越,其不构成侵权。

2.伟业世纪华联公司没有实施侵害联华公司第4352135号“世纪联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其在门头广告和购物袋上均使用第5116065号商标标识,并标注“世纪华联”,是因为其企业名称含有“世纪华联”,是在合理的使用范围内,不可能让公众产生混淆。

同时,“世纪华联”与“世纪联华”不是联华公司的字号,联华公司使用“世纪联华”不具有独占性。

3.伟业世纪华联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其经天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多次被评为地方优秀企业,为地方就业和税收作出了巨大贡献。

现一审法院判决其构成侵权,并责令其变更企业名称,给其股东及天长市经济、税收带来了巨大的灾难和无法估量的损失。

联华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联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伟业世纪华联公司立即停止对第4352135号“世纪联华”商标的侵害,即立即拆除其门头中“世纪华联”文字,停止在电子支付账单、标价码上使用“世纪华联”文字;立即停止对第3340136号商标的侵害,停止在门头及标价码上使用与第3340136号商标近似的图形;

2.伟业世纪华联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更改企业名称,更改后的字号不得含有“世纪华联”文字;

3.伟业世纪华联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在其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向联华公司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4.伟业世纪华联公司承担联华公司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合理支出人民币5万元;

5.由伟业世纪华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联华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23日,注册资本11.196亿万元,法定代表人叶永明。

2004年5月,联华公司注册取得第3340136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准使用于第35类服务项目,包括广告、在线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4年5月6日止。

2009年2月,联华公司注册取得第4352135号“世纪联华”文字注册商标,核准使用于第35类服务项目,包括进出口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推销(替他人),商业管理咨询(顾问)等。

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9年2月20日。

联华公司的“世纪联华”注册商标曾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并荣获上海市诚信创建企业称号。

伟业世纪华联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4日。

伟业世纪华联公司在经营过程中,2017年4月获得天长市委、市政府颁发的“新增线上企业奖”,2017年12月获得天长市商务局“先进单位”称号,2018年1月8日获得天长市商务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文明办颁发的“诚信市场”。

陈久强于2010年1月,取得了第5116065号图形及文字的“盛事华联”注册商标,核准使用于第35类服务项目,推销(替他人)、广告、人事管理咨询、替他人做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30年1月13日止。

陈久强于2016年6月授权伟业世纪华联公司特许使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注册证第5116065号,证件条码(ZC5116065ZC)商标图形。

伟业世纪华联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在其经营场所的大楼顶部使用了陈久强授权的第5116065号图形注册商标、世纪华联及RT-MART字样,并在其入口门头中使用了陈久强授权的第5116065号图形注册商标,并在图形商标的旁边并列使用了“世纪华联”文字图样,在标价码、购物袋中使用了陈久强授权的第5116065号图形注册商标,并在图形商标的下方使用了“世纪华联”及HEYDAYHUALIAN文字商标,在支付凭证上使用了“世纪华联购物中心”等字样。

2019年4月19日,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出具(2019)淮金证民内字第44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公证人员与联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共同来到位于安徽省天长市的某超市,该超市招牌显示为世纪华联,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公证人员与联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进入该超市,超市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者朱桥。

联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超市购物,用微信支付货款12元,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及购物袋一个。

联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将购物小票、购物袋拍照交给公证员保管。

联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用其手机拍摄超市内、外部照片9张,将“账单详情”截屏,并用微信的位置功能发送位置至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公证员的微信。

公证人员某《工作记录》,并在上面签名。

联华公司支付了公证费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判定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主要结合被控侵权标识是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予以认定。

本案中,伟业世纪华联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的大楼顶部使用了陈久强授权的第5116065号图形注册商标、“世纪华联”及RT-MART字样,并在其入口门头中使用了陈久强授权的第5116065号图形注册商标,并在图形商标的旁边并列使用了“世纪华联”文字图样,在标价码、购物袋中使用了陈久强授权的第5116065号图形注册商标,并在图形商标的下方使用了“世纪华联”及HEYDAYHUALIAN文字商标,在支付凭证上使用了“世纪华联购物中心”等字样,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伟业世纪华联公司已取得了陈久强授权的“盛事华联”注册商标及图文的授权,但在经营过程中,伟业世纪华联公司在其门头广告招牌、标价码、电子支付账单上分别使用了陈久强注册的第5116065号图形注册商标+“世纪华联”文字商标进行组合使用,其明显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被控侵权的“世纪华联”标识中的文字与联华超市注册的第4352135号“世纪联华”商标的文字完全相同,虽然“华联”与“联华”二字组合不同,鉴于联华超市的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结合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标准,伟业世纪华联公司仍然注册成立并实际使用了含有“世纪华联”字样的企业名称,主观上具有攀附联华超市企业声誉的故意,客观上也会使公众误认为其与联华超市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并且其经营范围与第4352135号“世纪联华”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构成同类服务。

因此伟业世纪华联公司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构成对联华超市第4352135号“世纪联华”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应当立即停止侵权。

因伟业世纪华联公司注册含有“世纪华联”文字的企业名称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其经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联华超市未能举证证明伟业世纪华联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伟业世纪华联公司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而联华超市提交的特许经营合同及附件所涉商标也多于涉案商标范围,且特许经营合同所涉加盟商经营地点与伟业世纪华联公司亦不具有可比性,故本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事实难以查清。

因此,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类型、持续时间、地域范围及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伟业世纪华联公司向联华超市赔偿经济损失26000元(含为制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本案中,联华超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伟业世纪华联公司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且基于商标侵权行为容易导致混淆的侵权状态可以通过停止侵权予以消除,故对联华超市要求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其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向其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伟业世纪华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联华公司第4352135号“世纪联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伟业世纪华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世纪华联”文字的企业名称,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字中不得含有“世纪华联”字样;

三、伟业世纪华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联华公司经济损失26000元(含为制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四、驳回联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联华公司负担600元,伟业世纪华联公司负担125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伟业世纪华联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是否正确。

关于伟业世纪华联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

联华公司享有第4352135号“世纪联华”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联华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服务项目上,与伟业世纪华联公司的经营范围属类似服务。

伟业世纪华联公司在门头、标价码、电子支付单上使用“世纪华联”文字,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世纪华联”属文字商标,与联华公司的注册商标“世纪联华”文字相同,仅后两字的组合顺序不同,应当认定二者为近似商标。

根据在案证据,联华公司的“世纪联华”商标知名度较高,伟业世纪华联公司使用“世纪华联”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对联华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伟业世纪华联公司上诉虽主张其使用的商标系陈久强授权,属合法使用。

但伟业世纪华联公司将陈久强授权的商标与“世纪华联”组合使用,并非规范使用其自有商标,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伟业世纪华联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根据在案证据,联华公司及其第4352135号“世纪联华”商标在超市经营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伟业世纪华联公司作为注册在后的同业商事主体,理应知晓联华公司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仍将“世纪华联”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容易引人误以为其所提供的服务与联华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明显具有攀附联华公司及涉案商标商誉的意图,容易造成市场混淆,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两者具有某种关联。

此外,伟业世纪华联公司申请企业名称的行为虽经过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核准,但鉴于企业名称的核准并不就企业字号是否侵害其他在先权利进行审查,伟业世纪华联公司关于其登记行为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即有权使用“世纪华联”字号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伟业世纪华联公司未经联华公司许可,将“世纪华联”注册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综上,伟业世纪华联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天长市伟业世纪华联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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