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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淑芳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3刑终669号
案件名称陈淑芳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淑芳;曾文榜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京03刑终66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文榜,男,29岁(1990年12月19日出生);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11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建昌,北京格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淑芳,女,29岁(1991年6月3日出生);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11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志刚,北京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文榜、陈淑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京0112刑初367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文榜、陈淑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曾文榜、陈淑芳,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20年1月21日至1月24日间,被告人曾文榜以单价人民币1.2元、2元的价格自尤某(另案处理)处花费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购买“3M”商标的9001V和9001型号口罩8万余个,后由被告人曾文榜之妻被告人陈淑芳在位于本市通州区的租住地,通过微信以单价最低4元的价格销售并收款,二被告人通过本市通州区顺丰发货点将口罩快递给购买人,至同年1月26日所购进口罩全部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口罩销售过程中及之后,因有购买人怀疑为假,被告人陈淑芳向部分购买人退款,经鉴定,上述口罩均为假冒“3M”注册商标的商品,且过滤效率不符合标准要求。

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曾文榜、陈淑芳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民警分别自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前述租住地传唤至通州分局,退回的口罩和二被告人所用手机被扣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鲍某、余某、王某、沈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共同作案人尤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快递单、顺丰速运派件通知、取证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商标注册证、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国家劳动保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曾文榜、陈淑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文榜、陈淑芳法律观念淡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售,数额巨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曾文榜、陈淑芳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文榜、陈淑芳无犯罪记录、有一定悔罪表现等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曾文榜、陈淑芳为牟取利益,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口罩而通过网络予以销售,依法应予从严惩处。

故判决:一、被告人曾文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陈淑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三、扣押在案的手机二部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口罩,全部予以没收。

上诉人曾文榜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曾文榜构成自首;

2.曾文榜知道口罩是假的之后及时停止了销售,并为多名客户办理了退货退款,认定销售数额时应当扣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因各种原因退回的部分,因这部分口罩没有流入社会,等同于没有销售,原判销售数额认定错误。

综上,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被告人曾文榜判处缓刑。

上诉人陈淑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陈淑芳案发前具有积极退款情节,且原判认定口罩销售单价有误,导致原判销售数额认定错误;

2.陈淑芳不是主犯;

3.陈淑芳家庭负担较重,且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

综上,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被告人陈淑芳判处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文榜、陈淑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对于曾文榜辩护人所提曾文榜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显示曾文榜并未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不能稳定、如实供述,依法不构成自首,故曾文榜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陈淑芳辩护人所提陈淑芳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曾文榜与陈淑芳二人分工明确,分别负责口罩进货与口罩销售,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故陈淑芳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曾文榜、陈淑芳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的销售数额过高,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依据在案证据综合认定销售金额,并无不当,且原判综合考量曾文榜、陈淑芳的的犯罪事实及各自具有的量刑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对二人所处刑罚适当,故曾文榜、陈淑芳及各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曾文榜、陈淑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文榜、陈淑芳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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