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22刑初3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飞,曾用名杨登志,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平南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高埗分局洗沙派出所抓获,同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7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被平南县公安局上渡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平南县公安局上渡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隆孝景,湖南屈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琼德,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冷水江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29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禾青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冷水江市公安局禾青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30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谢丽艳,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重明,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冷水江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南省冷水江市禾青镇社学里村****。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抓获,12月25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禾青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冷水江市公安局禾青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廖智辉,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2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琼德、易重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杨飞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琼德及辩护人谢丽艳、被告人易重明及辩护人廖智辉、被告人杨飞及辩护人隆孝景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期间,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分别两次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时因易重明的辩护人申请鉴定,本院于2020年9月8日裁定中止审理,2020年10月28日裁定恢复审理。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琼德未经许可,租用共同作案人周某祥的房屋,由周某祥雇佣他人加工“某某”坚果,段琼德再将周某祥加工包装的“某某”坚果成品交由被告人易重明在网上销售,易重明还负责为段琼德网上提取销售货款和支付部分材料款,周某祥共生产假冒、未经授权的注册商标商品“某某”品牌每日坚果产品5772箱,非法经营数额达346320元。
被告人杨飞未经“某某”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联系兆美公司生产含有“某某”注册商标每日坚果的内包装袋,另委托代兴印刷厂印刷某某牌每日坚果外包装盒,然后销售给段琼德、段某中等人,非法经营数额达2121376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青岛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书、生产许可证、伪造的委托书复印件、销售订单、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网店销售记录、到案经过、追缴决定书、户籍资料、补充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证言,共同作案人周某祥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段琼德、易重明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段琼德系主犯,易重明系从犯,被告人杨飞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请本院对段琼德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之间量刑,对易重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对杨飞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六个月之间量刑。
被告人杨飞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辩护提出,杨飞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主动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琼德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辩护提出,段琼德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主动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易重明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辩护提出,公安机关在2018年没有对易重明假冒注册商标立案侦查,公诉机关先后提交了三份补充立案文书,前两份存在错误和矛盾,第三份经审批但系在2020年所补充,并非文书上所体现的2018年,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认为鉴定事项超出了其鉴定能力范围而不予受理,那法院应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否则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第三次的补充立案文书为2020年所作,故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故不能因此认定易重明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罪,且易重明使用的商标只有五分之二与“某某”商标相同,刑法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要求完全相同,故易重明的行为没有侵害某某注册商标,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易重明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某某每日坚果Love”商标基本信息;
2、冷水江市禾青镇社学里村村委会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份,被告人段琼德为非法获利,决定生产假冒的某某牌每日坚果产品进行销售。
段琼德租用共同作案人周某祥(已判决)位于新邵县××镇××村的房屋为生产场地,由段琼德提供加工所需的草莓干、榛子、扁桃仁、腰果等原材料及印有“某某”注册商标的内外包装袋盒、印有“某某”注册商标每日坚果的干燥剂等材料,由周某祥帮段琼德雇佣郭某、周某1等人负责加工,生产出的成品由段琼德定期到周某祥处提取,段琼德按每箱2.5元的价格向周某祥支付加工费。
段琼德提取货物后,交由被告人易重明负责网上销售等事宜,销售价格为60~65元左右每箱,易重明每箱获利10元左右,同时易重明还负责为段琼德网上提取销售款和支付部分材料款。
自2018年5月底至7月24日被新邵县工商部门查封,周某祥为段琼德生产假冒、未经授权的“某某”注册商标每日坚果5772箱,其中747箱为7月24日当天被查封,非法经营数额达346320余元(5025箱×60元+747箱×60元)。
被告人段琼德生产的假冒“某某”注册商标每日坚果内包装袋及外包装盒均从被告人杨飞处购买。
自2016年9月份,杨飞联系童某(东莞市兆美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业务员,另案处理),自称其所属棋森纸品包装厂受青岛某某国际有限公司珠海分部委托,需要东莞市兆美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美公司)帮其生产印有“某某”注册商标每日坚果的内包装袋,应兆美公司要求,杨飞向童某提供一张假冒某某公司珠海分部的委托书。
经洪某2(兆美公司的总经理,另案处理)审批,2016年9月份至2018年11月份期间,兆美公司为杨飞生产了价值200万元左右的印有“某某”注册商标每日坚果内包装袋,杨飞再将该包装袋转卖给段琼德及段某中、肖某梅等人用于生产假冒“某某”注册商标每日坚果。
此外,被告人杨飞自购白纸板委托东莞市代兴印刷厂印刷“某某”注册商标每日坚果外包装盒,印刷后再委托东莞市伟达印刷厂进行切割粘贴,再将包装盒1个与30个内包装袋搭配销售给段琼德等人。
其中卖给段琼德“某某”注册商标每日坚果外包装盒及内包装袋计120060元,另还卖给段某中等人计2001316元,累计2121376元。
周某祥帮被告人段琼德所生产的“某某”注册商标每日坚果产品与青岛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生产的“某某”注册商标每日坚果产品是同一产品、使用同一商标。
青岛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属“某某”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4月28日至2024年4月27日为止,“某某wolong”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2018年4月7日至2028年4月6日为止,其公司使用的“某某”品牌相关包装材料未授权给段琼德、杨飞等人生产、使用。
2018年9月28日,被告人段琼德被新邵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易重明被冷水江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杨飞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洗沙派出所抓获归案。
段琼德违法所得为20余万元,易重明违法所得为8万余元,杨飞违法所得为20多万元。
到案后,被告人段琼德在侦查机关主动退缴非法获利及涉案金额20万元,被告人易重明在侦查机关主动退缴非法获利及涉案金额10万元,被告人杨飞在侦查机关主动退缴非法获利及涉案金额60万元。
另查明,新邵县公安局于2018年11月5日,对被告人易重明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食品案补充立案侦查。
在本院审理阶段,易重明主动交纳罚金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查封扣押决定书、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8年7月24日,新邵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对周某祥家四楼的物品决定扣押,其中“某某”每日坚果有747盒,封口机2台,“某某”防伪标识3771个,电子秤4台,蓝莓干、榛子等坚果若干;
2018年9月30日,新邵县公安局从周某祥处收缴、扣押封口机1台、干燥剂7箱、包装袋9200个(包装袋内装6种坚果搭配)、包装盒93个、大包装箱2袋,某某每日坚果232件。
2、青岛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青岛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某某”商标持有者,“某某”品牌每日坚果只有青岛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和青岛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两个生产商。
在湖南省没有代工厂,也没有授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湖南省生产“某某”品牌每日坚果和使用“某某”商标。
该公司使用的“某某”品牌的包装盒供应商是青岛泰发印刷有限公司,包装袋供应商是青岛海德包装有限公司,干燥剂供应商是深圳市春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青岛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和青岛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证明,青岛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商范围包括坚果制品,预包装食品,食品生产等。
4、青岛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某某”商标注册证以及“某某wolong”商标注册证证明,青岛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功注册“某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葡萄干、水果蜜饯、食用油、加工过的榛子、加工过的开心果、加工过的松子、精制坚果仁,注册有效期限是2014年4月28日至2024年4月27日为止;
青岛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功注册“某某wolo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水果蜜饯、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注册有效期限是2018年4月7日至2028年4月6日为止。
5、被告人杨飞向东莞市兆美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书证明,杨飞向东莞市兆美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提供虚假委托书,具体为内容:本公司“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珠海分部”现委托“棋森纸品包装厂”为本公司印制许可编号SC11737021400504的包装袋,此委托书有效期为2017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9日,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4日。
6、东莞市兆美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棋森纸品包装厂的销售订单及2018年11月份对账单证明,2018年1月至10月,棋森纸品包装厂向东莞市兆美包装用品有限公司采购每日坚果包装袋的产品、规格、数量、单价等,采购总额为120余万元。
2018年11月,东莞市兆美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向棋森纸品包装厂出售某某每日坚果袋的情况:2018年11月7日,某某每日坚果袋A款0930货款59125.2元;
某某每日坚果袋B款0930货款29371.2元;
某某每日坚果袋B款1101货款6890.4元。
2018年11月14日,某某每日坚果袋A款1011货款17424元,某某每日坚果袋B款1011货款28512元。
7、洪某2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杨飞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杨飞共计向洪某2名下尾号2516和2520的农业银行累计转账3523888元。
8、段琼德注册淘宝网店销售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证明,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9月28日段琼德通过淘宝、阿里巴巴销售某某坚果586笔,金额共计158900.2元。
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段琼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抓获;
被告人易重明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抓获;
被告人杨飞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洗沙派出所抓获。
10、追缴决定书以及一般缴款书证明,新邵县公安局追缴被告人段琼德非法获利及涉案金额20万元;
追缴被告人易重明非法获利及涉案金额10万元;
追缴被告人杨飞非法获利及涉案金额60万元。
1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段琼德、易重明、杨飞已年满十八周岁,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2、本院于2020年1月7日作出的(2019)湘0522刑初109号刑事判决书以及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9日作出的(2020)湘05刑终120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共同作案人周某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6月,周某祥喊她儿媳周某1做坚果包装,一二星期后她也开始为周某祥共做了五六天,周某祥付了她500元工资。
因为是一个流水钱,必须五个人才能开工,其他四个人是王某姣、张某云、刘某、曾某萍。
有时一天只能做一百箱,多的能做二三百箱,平均每天一百五六十箱左右。
有称重的、有分类的、有封包的,她负责坚果包装的最后一道工序,工作中没有相应的卫生措施。
周某祥也是帮老板段琼德做事的,她见过段琼德来周某祥家里送过原料和拉过包装好的货。
14、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2018年5月份底一天,周某祥喊帮她去包装某某牌每日坚果,开始有她、王某姣、张某云、刘某、曾某萍等人。
一个月后她没有做了,由家母郭某代替。
一个月能做五千盒左右,她负责封口机,刘某、曾某萍负责称重,王某姣、张某云负责分类。
周某祥共给了她2千多元工资,周某祥是帮段老板做事的。
1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她系周某祥的儿媳妇,她为周某祥做了两个月的坚果包装,把核桃干、腰果干、杏仁干、榛子干、草莓干按照一定比例装成一个小袋,每一小袋重25克,再密封,然后把30袋相同的坚果干装成一箱,封发包后贴上某某牌商标,再交给段老板去卖。
周某祥没有付工资给她。
16、证人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系段琼德的儿子,手机微信号“yzm19891714”的使用者,也是在非法生产出售每日坚果,和段琼德是合伙关系,因为段琼德问他要微信号,所以他将该微信号发给段琼德。
他帮段琼德的朋友联系过买纸盒子。
他辨认出与段琼德合作的被告人易重明。
17、证人力山的证言证明,他系青岛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某某牌每日坚果在有关部门登记注册了商标,相关的防伪标识,印有某某字样的干燥剂都是由公司指定厂家生产的。
没有授权其他公司、单位、组织和个人生产“某某”每日坚果和使用他公司“某某”商标。
未在湖南授权其他公司生产加工。
18、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明,他是东莞市兆美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他负责公司生产部,公司为棋森纸品厂生产某某食品包装袋有近两年时间。
他公司的经营模式是由业务员在外面接业务订单,定单回公司后要经过业务部和公司老板(包括公司法人和股东洪某2)审核,审核通过后业务部就在公司内站系统里给生产部下生产指令,他负责的生产部就按订单生产产品。
19、证人洪某1的证言证明,他是东莞市兆美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业务部经理,2016年10月份,业务员童某接了杨飞的棋森纸品包装厂生产某某每日坚果内包装袋的单,一直生产至2018年11月,一共大概有四百万元的业务。
业务员先外面拉业务,拉回业务后上报给他,通常他只审第一单,如果后面还是老客户下单的话,他就不再审查了。
他对杨飞定购的包装袋相关情况进行审查,但他审查的主要是报价单、相关合同、是否有公章,交货时间。
最开始杨飞订购的少,他问杨飞要授权书,杨飞以各种理由推脱没有给他,经他们再催要,杨飞后来就发了一个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授权书给他。
20、证人童某的证言证明,他是东莞市兆美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16年大概9月份的一天,杨飞要他帮做一个内包装袋,包装袋上商标为“某某”,他拿着样品找公司交业务经理洪某1,让公司业务部门帮他核价,最后公司核价是0.085元-0.09元每个。
后来杨飞给了他一个“某某”包装袋的原稿,他问杨飞要授权书,杨飞说授权书已经过期,供应商急出货,让他先帮生产,过了一段时间,杨飞就把新的授权委托书送过来,上面注明是某某公司珠海分公司。
从那后,只要杨飞需要某某牌内包装袋,他就上报公司,一直做到现在,最后一批货60万个包装袋刚做出来,杨飞还没来拿。
他有去核实授权书的真假,但是他没有去调查某某公司是否真的授权给杨飞做这个内包装袋,他也不知道怎么去核实。
根据对账单及杨飞通过支付宝转钱给洪某2的金额来计算,从2017年7月份至他和杨飞被抓获期间,总共有四百多万元涉案金额。
他们业务部门主要是审核价格上是否有利可赢,同时也要审核是否合法,当时业务部门也问过他,是否有授权书。
杨飞的货款都是直接打给公司的一个股东洪某2的银行账户上,杨飞下的每一笔单都跟他们公司签订了订单合同,上面注明订单的数量、金额和付款方式,这些在他们公司都能查的到,大部分在他的手机里面也能看的到,他手机里跟杨飞的聊天记录。
21、证人洪某2的证言证明,他是东莞市兆美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他公司主要经营印刷包装塑料袋,2016年年底,棋森纸品公司的老板杨飞找到他们公司的业务员童某,说要做某某公司的每日坚果包装袋,杨飞给了童某某某牌每日坚果内包装袋授权书,他们接过这个订单后一直做到2018年11月初。
期间也不是每天都做,棋森公司什么时候下订单就什么时候做,做的数量也不固定。
直到2018年11月底杨飞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他们公司就没有再生产了。
杨飞具体在他公司生产了多少某某包装袋,要问公司的业务部才知道,反正每次杨飞下单都会与公司签订一个合同,在公司内站的系统也有下单。
生产部门才根据这个单子进行生产。
按金额来算的话,总共做了四百多万的某某每日坚果内包装袋。
业务员拉回来的单子是由业务部门审核,主要是审核数量、单价、交货期。
除了看对方是否是正规公司,平时公司没有要求对业务员和业务主管审核任何业务的授权问题,对于大的公司,他们还是会要求对方提供授权书。
杨飞的货款都是付款至他的农业银行账号。
2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他是代兴印刷有限公司业务员,杨飞曾经拉过白纸板到他公司来印刷,一共3次左右,印刷了2000多张白板,一共收费1000多元,印刷的是彩卡,具体图案不记得了,是由杨飞提供的,是否印刷有商品标识不记得了。
2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雅诗包装材料厂的负责人,他的微信昵称是A雅诗干燥剂。
雅诗包装材料厂是一人公司,由他个人经营,除了他之外还有三名员工。
主要是生产干燥剂原料和干燥剂包装纸,但他厂实际并不能生产干燥剂,他都是从外面分别购买干燥剂颗粒原料及干燥剂包装纸,进行包装后再卖给买方。
他通过查看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图,可以确认都是他与段琼德的聊天记录及转账。
第一次是2018年8月20日,段琼德加他的微信,讲要定20万个某某的干燥剂,他跟段琼德谈好20万个是4000元包运费。
随后段琼德就通过微信转账了4000元给他,他收钱后通过微信联系了衡阳一家叫同禧透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约定价格为25元每公斤,加工好后,他就按段琼德提供的一个湖南的地址寄过去。
第二次是2018年9月2日,段琼德通过微信联系订了20万个干燥剂,转账4000元,第二天下午,段琼德又发微信订了20万个干燥剂,这两次他是一起通过快递发货的。
第四次是2018年9月12日,段琼德通过微信联系订了20万个干燥剂,转账4000元。
第五次是2018年9月22日,段琼德通过微信联系订了20万个干燥剂,转账4000元。
生产过程中,没有要求对方提供商标的授权委托书及商标原稿。
生产这些干燥剂利润大约为6000元。
但是因为段琼德催货,衡阳那边工厂赶工来不及,有几次的20万个干燥剂中,他掺了部分自己厂里库存的没有印刷某某牌每日坚果的空白包装的干燥剂。
24、共同作案人周某祥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8年5月28日他开始帮段琼德加工坚果,加工场地在他家,他负责提供场地,并请了郭某、刘某、张某云、王进姣等人做事,由段琼德提供技术指导及相关物资。
加工的坚果有核桃干、杏仁干、蓝莓干、腰果干、楱子干等品种。
生产加工方法是把五种原材料品种按一定比例放入一个小塑料,再放一小袋干燥剂,将塑料袋密封好,然后每30个小塑料袋放一个纸箱内,再贴上“某某”牌商标。
生产一盒坚果段琼德给他2.5元,他按每盒坚果2元的价格乘以每天加工出来的坚果数,再平均分给她们做事的人做工资。
从5月到7月24日被工商部门发现,总共加工了五六千箱,共收段琼德加工费1万多元,生产出来的产品段琼德负责派车拉走,被工商部门发现时,家里还有700多箱被工商部门查封。
25、被告人段琼德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于2018年5月份开始以每月500元租用周某祥家四楼生产假冒的某某每日坚果,然后拿去网上卖。
加工材料和设备由他购买后送去给周某祥使用,周某祥帮他喊工人包装,场地和电费他每月付周某祥500元,加工费按每盒2元的价格进行计算,周某祥的工资按每盒0.5元进行计算。
在这期间,他只跟周某祥结算过一次,就是他手机里拍的两张照片,周某祥喊人一共帮他加工了5025盒假冒“某某”品牌每日坚果产品,周某祥赚取了2500多元工资,还有500元的场地租金,另外1万多元是做事的人的工资。
他们的生产原料是各种坚果干,多数都没有厂名厂址,无生产日期、保质期的,是在冷水江市场上买的。
他们包装成小袋,冒充某某公司产品,小包装袋上标注是“某某”每日坚果,保质期9个月,生产商为青岛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还标有许可证编号、标准等。
他每次开车去周某祥那里拿60盒左右,一天能在网上卖出十多盒,卖完之后再开车去拿货。
他在网上主要通过淘宝和拼多多两个平台卖。
成本大概是50元/盒,网上销售价是60-65元/盒,快递费5/盒。
市场上通常价是130元/盒。
网店是他的外甥易重明帮他操作的,用他的信息在淘宝网上注册操作,帮他收发每日坚果货单、网上提现。
易重明还在微信朋友圈打广告,物流发货由他操作,但物流单上是易重明的名字。
坚果包装盒、包装袋都是从杨飞那买的,他加了杨飞的微信,他们在微信上交易,杨飞的微信名为“杨登志-棋森纸口印刷包装厂”。
他总共非法获利20万元左右。
他辨认出帮他出售坚果的易重明。
26、被告人易重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自2018年5月开始他帮段琼德卖假冒的某某每日坚果,通过微信朋友圈、淘宝进行销售,段琼德给他的价格是70元每盒,他在朋友圈出售的价格是80元每盒,淘宝是83.5元或85.8元每盒,一直卖到2018年7月段琼德的工厂被查封为止。
大约卖出了8千盒左右的假冒坚果,赚了8万元左右。
他负责卖假冒的坚果,收钱的是他,他收到钱后,有些钱段琼德让他转给姓杨的,转给卖坚果原材料的,转完之后,他再转发记录,这样他就能跟段琼德对账,消账。
他在朋友圈卖出去的货,他在微信收到钱后,扣除他的盈利,再将剩下的钱转给段琼德,别人在他的微信上购买假冒的某某每日坚果后,买家就会将地址、电话、购买的种类、数量发微信给他,他再将这些信息登记在一张纸上,再将这个纸交给段琼德,由段琼德去发货。
他有帮段琼德进包装袋,转账给杨飞,进每日坚果原材料。
27、被告人杨飞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在淘宝经营网店销售空白纸盒,2018年初一个叫段琼德的客户要求购买某某每日坚果的内包装袋和外包装盒,之后他开始从一个叫童某的人手里购买印刷好的某某牌每日坚果内包装袋AB款,每个包装袋购买价格是0.85元,从顺大纸行以6500元一吨的价格购买白纸板,再送给一个叫代兴水的人手里印刷外包装纸板,印好后送到伟达印刷厂切割和用胶水粘贴好,再由伟达印刷厂统一打包将内外包装盒发至冷水江市段琼德处。
经计算,从年初到被抓一共卖给段琼德11.4万的内外包装盒。
这些钱大部分都是段琼德要一个微信号:×××14(即易重明)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他,还有一小部分是段琼德本人用微信转账给他。
段琼德开始让他帮忙搞某某牌每日坚果的防伪标识,但他没有搞到,后段琼德自己去搞到了某某牌每日坚果的防伪标识。
内包装袋是能过童某所在的兆美公司制作,双方签订了加工合同,兆美公司要求提供授权书,这个授权书是冷水江市一个叫波某的人提供给他的,是个假的,童某问他要授权书时,他就给了童某,童某不知道这个是假的授权书。
他在2016年6月份的时候,一个浙江的客户做某某产品包装提供过商标原稿给他,所以以后有人要做某某的产品他就直接用这个原图。
产品的价格一开始是0.085,后涨至0.087,最后涨到0.9元每个。
一共大约在兆美公司订做了370多万元的某某包装袋,获利20至30万元。
还有客户是娄底市的,都是通过网上联系做“某某”牌每日坚果内外包装盒的,其中2017年8月底开始他帮段某中做了将近六十万元的内外包装盒,其中帮张云娥做了37万元的,帮颜道全做了36万元的货,帮声浩做了11万元的货,帮肖某梅了34万元的货,帮“军”做了20多万元的货。
这些货都是通过微信和支付宝付交易的。
他辨认出向他出售某某牌每日坚果内包装袋的童某。
28、现场笔录、示意图、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某祥的生产地点在新邵县××镇××村××组××楼,当时有五名女性正在加工食品,无相应的卫生防护设施和条件,现场检查发现有已完成若干预包装食品某某牌每日坚果共747箱,现场发现食品原材料蓝莓干、榛子干、扁桃仁、腰果、干燥剂若干,坚果小包装袋、外包装盒若干,现场查获的某某包装袋、防伪标识的特征和青岛某某国际贸易公司注册的商标等信息一致。
在段琼德的手机照片中出现“5025*2.5=12560+500=13060元”的字样,段琼德表示这是结算给周某祥的费用,周某祥帮他加工5025盒假冒“某某”品牌坚果,500元是房屋租金。
29、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段琼德手机上的涉案微信信息进行拍照提取,共提取拍摄155张照片,打印在39张A4纸上。
内容涉及段琼德进货、出售坚果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账单照片、支付宝转账记录。
30、被告人杨飞的手机检查提取笔录及杨飞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2018年8月10日至9月17日,名为“声浩”的支付宝用户累计向杨飞转账115860元;
2017年8月21日至2018年2月3日,支付宝实名用户张云娥累计向杨飞转账381110元;
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9月12日,支付宝实名用户颜道全累计向杨飞转账372500元;
2017年8月30日至2018年9月23日,名为“军”,账号为1867××××8288的支付宝用户,累计向杨飞转账235830元;
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11月8日,支付宝实名用户肖某梅累计向杨飞转账337200元;
2017年8月30日至11月17日,支付宝实名用户段某中累计向杨飞转账580816元;
以上转账累计2001316元。
被告人段琼德于2018年6月23日向杨飞转账20000元。
31、公安机关对童某的手机检查笔录证明,2018年11月16日侦查人员对童某手机进行检查,对童某手机与杨飞的微信聊天记录以拍照方式固定,内容涉及两人关于下单生产某某内包装袋生产及付款的交谈情况。
32、公安机关对段某的手机提取笔录及手机微信聊天照片证明,段某将微信号“yzm19891714”发送给段琼德,他帮段琼德的朋友联系过买纸盒子。
33、被告人杨飞的微信交易明细证明,杨飞与被告人段琼德直接微信交易记录共16笔,共计100060元。
34、被告人易重明的微信交易明细证明,易重明通过微信转账5笔给被告人杨飞,金额共计35100元;
易重明与被告人段琼德直接微信交易22笔,其中易重明转账给段琼德45949元,段琼德转账给易重明53530元。
35、呈请补充立案报告书、补充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明,公诉机关先后提交了三次易重明的补充立案文书,其中第一、二次存在矛盾和错误,公诉机关第三次提交的补充立案决定书文号为新公(大)补立字〔2018〕15号,文书落款日期为2018年11月5日,其中对易重明的补充立案时间为2018年11月5日,并经派出所所长、局法制队长和局领导审批,办案单位大新派出所说明前后两次文书系操作失误,县公安局法制大队说明易重明补充立案审批及决定书均在邵阳市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平台内可查。
36、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24日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我院委托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新邵县公安局大新派出所2018年11月4日呈请补充立案报告书、新邵县公安局2018年11月5日新公(大)补立字[2018]15号补充立案决定书的生成时间及签名时间进行鉴定,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审查认为该鉴定事项超出了其鉴定能力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37、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证明,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义务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法医毒物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微量物证鉴定,电子数据鉴定,声像资料鉴定。
38、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说明函证明,由于笔迹形成时间类鉴定并无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支撑,故对本案不予受理。
39、新邵县公安局民警钟旭华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他系新邵县公安局大新派出所所长,2018年9月18日对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一案的犯罪嫌疑人周某祥、段琼德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易重明涉嫌共同犯罪,遂提请对易重明补充立案侦查,因而制作了呈请补充立案报告书及补充立案决定书,他作为承办侦查单位负责人,于2018年11月4日签字后,按程序报新邵县公安局法制部门及局领导审批。
40、新邵县公安局民警罗光辉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他系原新邵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大新派出所在侦查犯罪嫌疑人周某祥、段琼德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一案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易重明涉嫌共同犯罪,因而制作了呈请补充立案报告书及补充立案决定书,他作为单位法制部门的负责人,于2018年11月4日对补充立案审核表签字后,按程序报局领导曾海江审批。
41、新邵县公安局民警曾海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他系新邵县公安局副局长,2017年至今分管法制工作,大新派出所在侦查犯罪嫌疑人周某祥、段琼德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一案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易重明涉嫌共同犯罪,因而制作了呈请补充立案报告书及补充立案决定书,他作为分管法制局领导,于2018年11月4日对补充立案审核表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琼德、易重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段琼德、易重明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段琼德、易重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飞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杨飞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杨飞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均主动退赃,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对段琼德、杨飞的辩护人提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段琼德为主实施犯罪,系主犯,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
易重明在段琼德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中,为段琼德在网上销售假冒的“某某”坚果,还为段琼德在网上提取部分销售款和向杨飞等人支付部分材料款,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易重明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公安机关没有对易重明进行刑事立案,侦查机关在补侦阶段提交的呈请补充立案报告书和新公(大)补立字[2018]15号补充立案决定书系2020年所补充,易重明使用的商标只有五分之二与“某某”注册商标相同,易重明的行为没有侵害某某的商标,因此不构成犯罪。
经查,易重明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公安机关已于2018年11月4日呈请补充立案,经派出所所长、法制队长、分管局领导分别审批,且经公诉机关核实上述三人均已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证实补充立案的审批时间为2018年11月4日,审批后大新派出所于2018年11月5日补充立案,并案侦查,补充立案文书经过了相关审批程序,并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平台内可查询,公安机关对在补充立案中存在的笔误,已作出了合理解释说明,辩护人对补充立案文书的生成时间申请鉴定,经我院委托,虽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认为鉴定事项超出了鉴定能力范围而决定不予受理,但迪安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文书鉴定、痕迹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说明函说明由于笔迹形成时间类鉴定并无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支撑,同时易重明及其辩护人对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的说明函也没有提出异议,故没有再行委托鉴定的必要,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公安机关于2018年11月5日对易重明补充立案的事实;
辩护人提交的“某某每日坚果Love”商标基本信息,该证据只能证明“某某每日坚果Love”的申请审查情况,并不能否定“某某”、“某某wolong”两个注册商标已经商标局核准的事实,易重明假冒的“某某”商标与青岛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注册的“某某”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易重明销售的坚果类产品也在青岛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型中,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情形。
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易重明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二份证据中,第一份证据证明某某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对“某某每日坚果Love”这个商标进行申请,初审公告日期为2018年12月29日,商标状态为待审中;
第二份村委会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定罪量刑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易重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易重明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易重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据此,为打击犯罪,对被告人杨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段琼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易重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飞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2025年10月18日。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段琼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2025年3月1日。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易重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四、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追缴的被告人杨飞非法获利及涉案金额六十万元,追缴的段琼德非法获利及涉案金额二十万元,追缴的易重明非法获利及涉案金额十万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咏梅 人民陪审员 关贤乐 人民陪审员 石卫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黄邵峰 书记员张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