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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庭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晋0602刑初245号
案件名称陈庭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陈庭柱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晋0602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庭柱,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捕前住朔州市朔城区华源万和城B区29号。

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8月1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鑫,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二部刑诉〔2020〕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庭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淑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庭柱及其辩护人郑鑫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开始,有两名外地男子(身份不详)先后到被告人陈庭柱经营的烟酒店内发放名片。

陈庭柱通过名片上的联系方式购买了汾酒、五粮液、国1573等各种酒类,并存放于照十八庄村住处。

2020年7月9日、10日,被告人陈庭柱将自购的52度五粮液酒以每瓶880元的价格出售给鹏森大酒店共计11箱,销售金额58080元,后鹏森大酒店出售给受害人刘某1,案发后该11箱五粮液酒被公安机关当场査扣。

后公安民警根据陈庭柱供述,查获尚未销售的汾酒88箱、五粮液3箱、五粮春11箱、剑南春4箱、国窖10箱。

经厂商鉴定上述所有扣押商品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朔城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市场价值421911元。

在查获中,公安机关还发现并扣押了5箱共计10瓶60度青花汾酒,陈庭柱供述该酒为其与其父亲于2010年夏天以每瓶11000元价格在平鲁向一位煤老板(情况不详)购买的,购买目的用于收藏,至今尚未流向社会,经厂商鉴定该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庭柱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庭柱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庭柱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本案中,刘某1于2020年7月9日、10日从鹏森大酒店购买的11箱五粮液酒在投诉时,不能排除五粮液被掉包;

2.起诉书指控5箱共计10瓶60度青花汾系被告人父亲收藏酒,不以销售尾部的,不应计算在指控金额内;

3.《价格认定结论书》中所鉴定的白酒价格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和行情;

4.被告人在明知他人报案时仍在现场等待,被抓捕时无拘捕行为,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带领公安人员前往照十八庄的仓库内查获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各种白酒,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应当认定为自首;

5.被告人未销售的酒类金额363831元,属犯罪未遂。

综上,基于被告人陈庭柱认罪认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具有自首、未遂情节,建议对其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开始,有两名外地男子(身份不详)先后到被告人陈庭柱经营的烟酒店内发放名片。

陈庭柱通过名片上的联系方式购买了汾酒、五粮液、国1573等各种酒类,并存放于照十八庄村住处。

2020年7月9日、10日,被告人陈庭柱将自购的52度五粮液酒以每瓶880元的价格出售给鹏森大酒店共计11箱,销售金额58080元,后鹏森大酒店出售给受害人刘某1,案发后该11箱五粮液酒被公安机关当场査扣。

后公安民警根据陈庭柱供述,查获尚未销售的汾酒88箱、五粮液3箱、五粮春11箱、剑南春4箱、国窖10箱。

经厂商鉴定上述所有扣押商品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朔城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市场价值421911元。

在查获中,公安机关还发现并扣押了5箱共计10瓶60度青花汾酒,陈庭柱供述该酒为其与其父亲于2010年夏天以每瓶11000元价格在平鲁向一位煤老板(情况不详)购买的,购买目的用于收藏,至今尚未流向社会,经厂商鉴定该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涉案酒品照片资料、营业执照及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信息查询单、鹏森大酒店收据及转账记录、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证明、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管理部证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五粮春”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五粮春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五粮液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价格证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国窖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公室价格说明、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杏花村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汾酒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关于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边某五粮液专卖店经销证书及销售收据复印件、朔州市晋北泰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山西杏花村汾酒销售有限公司授权书复印件、朔州市朔城区陈大烟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陈某1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川剑鉴0034384鉴定证明书、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川五鉴0005091、鉴0005092鉴定证明书、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LZLJD鉴字9042第2020010号鉴定证明书、杏酒鉴字(2020)000668鉴定证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黔茅辨(鉴)第0013783号产品辨认(鉴定)表、朔城发改价认字[2020]第(3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闫某、崔海燕、张某、陈某2、陈某1、刘某2、边某、徐某、孙某证言,被害人刘某1陈述,被告人陈庭柱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庭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入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辩护人关于1.本案中,刘某1于2020年7月9日、10日从鹏森大酒店购买的11箱五粮液酒在投诉时,不能排除五粮液被掉包;

2.起诉书指控5箱共计10瓶60度青花汾系被告人父亲收藏酒,不以销售为的,不应计算在指控金额内;

3.《价格认定结论书》中所鉴定的白酒价格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和行情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1.被告人在明知他人报案时仍在现场等待,被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带领公安人员前往照十八庄的仓库内查获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各种白酒,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应当认定为自首;

2.被告人未销售的酒类金额363831元,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庭柱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庭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查获的假冒酒品由查扣机关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予以收缴,待案件判决后依法统一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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