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赣11刑终429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付帅,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昌邑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昌邑县,住所地深圳市褔田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0月2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峰,江西湖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晓珊,女,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中专文化程度,销售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住所地深圳市褔田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25日被鄱阳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2020年5月22日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张国强、程辉,江西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方晓平,男,199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县,住所地深圳市褔田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25日被鄱阳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2020年5月22日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2020年7月23日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鄱阳县公安局羁押,次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20年10月29日,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世宝,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宁津县人,初中文化程度,销售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津县,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25日被鄱阳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经鄱阳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取保候审。
鄱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3日决定对其逮捕并于同日被鄱阳县公安局羁押,次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20年10月29日,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付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审被告人方晓珊、方晓平、王世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赣1128刑初2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付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认定被告人方晓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认定被告人方晓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认定被告人王世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继续追缴被告人刘付帅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被告人方晓珊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世宝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由扣押机关从暂扣款中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暂扣款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在案扣押的2台oppoR15128GB+6GB白色手机、2台OPPOR17128GB+8GB手机、4台OPPOR17128GB+6GB手机、1台vivoX23128GB+8GB手机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销毁。
被告人刘付帅以本案不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构成要件、本案金额认定错误、没有国家认可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等理由提出上诉。
被告人方晓珊以其是从犯、原审法院认定的涉案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审未考虑其怀孕情况且未认定谅解事实、其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等理由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20)赣1128刑初20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