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鲁0881民初3712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0K。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圣泉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经济开发区泉音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3。
法定代表人:张凤长。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圣泉香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中国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5万元。
(包括原告因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调查费、服务费、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及其他损失);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酒鬼”(3607361号商标,于2007年8月21日依法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G1022223于2009年10月26日依法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6日)商标的权利人,也是中国酒鬼花生生产和销售的知名企业,多年来原告投入巨大人力、财力通过报刊、电视进行大量的广告宣传,使得原告生产的“酒鬼”牌花生,已经成为知名度较高的花生品牌,也是原告的产品区别于其他花生加工企业的主要品牌,以“酒鬼”商标为依托的主要产品就是酒鬼花生。
经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生产、销售“酒鬼花生”中的“酒鬼”二字与原告的“酒鬼”商标构成相同,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足以造成混淆,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受理本案后,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无法找到被告,致使本案无法送达,经本院查证后被告身份信息不明确,无法确定,故对原告方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待原告明确了被告身份信息并有了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后,再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