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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海康百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九弘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08民初4482号
案件名称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海康百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九弘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海康百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九弘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108民初4482号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星村路**。

法定代表人:王冰峰。

委托代理人:陶勇刚(特别授权),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海康百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潭南槎龙工业区****/div>法定代表人:陈仲谋。

被告:广州九弘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新石路******iv>法定代表人:黄木成。

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海康百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康百纳公司)、广州九弘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弘医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海康百纳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603857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九弘医药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603857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商品;

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200000元;

4.判令被告海康百纳公司对上述款项在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5.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用。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7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准予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以受让方式取得第603857号注册商标“金银花”。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服务“化妆品、润肤液、香水、爽身粉、美容膏”,有效期至2022年7月29日。

2019年7月12日,原告委托陈厚余向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陈厚余使用其携带的手机进行下列操作:打开手机,触击“阿里巴巴”图标,登录账号,进入“我的订单”界面,查看店铺名为“广州市海康百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订单信息、物流信息、物品及店铺的相关信息,显示该账户购买“奥狮卡现货防痱清爽150ML儿童花露水防蚊婴幼儿驱蚊3瓶,单价9.5元,运费6元,折扣0.28元,实付款34.22元,收货人为K先生,收货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街道××路××弄虹桥万科中心T2LG1快递代收处”,物流信息显示“承运方为申通快递,运单号码为×××15”。

对以上操作均进行了截屏并打印。

随后,陈厚余与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来到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处,陈厚余向工作人员说明了快递包裹的收件地址与收件人后,工作人员找出了运单号码为×××15的申通快递包裹,陈厚余签收包裹后,上述人员将该快递包裹带回公证处开封。

拆包前后均由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对该快递包裹的外观、订单信息及包裹内部的物品进行拍照,再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快递物品进行封装并加贴封条,后将封存物交由陈厚余保管。

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针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于2019年7月31日出具了(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773号公证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当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有一瓶“奥狮卡”牌金银花草露水。

该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提供的同类商品进行比对,发现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商标为“奥狮卡”,与原告享有的第603857号商标“金银花”使用的商标名称、字体样式及颜色均不相同。

另查明:被告海康百纳公司为1688平台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经营者,其经营范围为互联网商品销售、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等。

被告九弘医药公司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企业,被控侵权商品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为粤妆20161597号。

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399号公证书、(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773号公证书、公证实物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虽然被控侵权商品在包装上使用的“金银花草露水”字眼与原告拥有的第603857号注册商标“金银花”都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但两者在字体风格、颜色等方面均不相同,而且案涉商品使用的商标为“奥狮卡”,与原告享有的第603857号商标“金银花”使用的商标名称、字体样式及颜色均不相同,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拥有的第603857号注册商标并不构成近似,不会导致混淆。

据此,被告销售涉案商品并不构成对原告拥有的第603857号注册商标的侵犯,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商标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之一,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均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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