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8刑初17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现住本村。
辩护人王鹏举,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史肖蒙,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
辩护人焦庆刚,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候某,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2013年8月1日因犯销售假药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桐庐站派出所抓获,202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4日被临时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同年7月24日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现住本村。
辩护人赵玉婷,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万某、候永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助理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王鹏举、被告人万某及辩护人焦庆刚、被告人候永亮及辩护人赵玉婷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至11月,被告人李某通过微信向高某(已判决)销售从他处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云南白药牙高和大宝SOD蜜,销售金额共计416091元。
2019年9月至11月,被告人万某通过微信从高某处购进假冒的云南白药牙膏共计68540元,后在深泽县地区集市上全部销售。
2017年12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候永亮通过微信从高某处购进假冒的云南白药牙膏共计77105元,后在浙江省地区摆摊全部销售。
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送检的在高某处查获的牙膏非我公司生产及我公司也未委托其他公司生产,不是我公司包装(出品),属假冒我公司“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强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送检的在高某处查获的产品,非我司关联公司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大宝公司”)生产,属于侵犯大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经谐尼测试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检测:送检的在高某处查获的样品符合GB/T8372-2017和《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标准要求。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退交非法所得,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好,愿意退赃,未造成损害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候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退交非法所得,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至11月,被告人李某通过微信向高某(已判决)销售从他处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云南白药牙高和大宝SOD蜜,销售金额共计416091元;
2019年9月至11月,被告人万某通过微信从高某处购进假冒的云南白药牙膏共计68540元,后在深泽县地区集市上全部销售;
2017年12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候永亮通过微信从高某处购进假冒的云南白药牙膏共计77105元,后在浙江省地区摆摊全部销售。
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送检的在高某处查获的牙膏非我公司生产及我公司也未委托其他公司生产,不是我公司包装(出品),属假冒我公司“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强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送检的在高某处查获的产品,非我司关联公司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大宝公司”)生产,属于侵犯大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经谐尼测试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检测:送检的在高某处查获的样品符合GB/T8372-2017和《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标准要求。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万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将非法所得人民币81000元、被告人候某将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分别退交至阜城县公安局,被告人万某将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退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万某、候永亮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高某、孙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阜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鉴定委托书、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声明、强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谱尼测试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微信截图及交易记录、支付宝截图及交易记录、涉案物品照片、阜城县公安局食药大队情况说明、账单记录、快递单、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退交非法所得凭证、交纳罚金凭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为牟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数额巨大;
被告人万某、被告人候永亮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为牟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退交非法所得,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万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万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候永亮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候永亮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退交非法所得,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因候永亮自动投案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候永亮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后主动交代,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被告人万某、被告人候永亮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交非法所得,且积极交纳罚金,可从宽处理。
被告人候永亮有犯罪前科,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候永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交纳)。
三、被告人万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交纳)。
四、被告人李某已退交至公安机关的非法所得人民币81000元,被告人候永亮已退交至公安机关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万某已退交至本院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