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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新地智煌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特丽思控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1民终14700号
案件名称沈阳新地智煌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特丽思控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阳新地智煌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特丽思控股公司;李俊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1民终14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地智煌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霍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特丽思控股公司(TRIASHOLDINGAG),住所地瑞士。

代表人:PaoloFontanelli和SebastianKlever。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兰,户籍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拜泉县,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沈阳新地智煌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特丽思控股公司,原审被告李俊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92民初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阳新地智煌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存在侵害或故意帮助侵害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不是侵权商品的售卖者,上诉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故意为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供帮助。

1、上诉人并非像商场那样对商场的经营有统一的管理和经营。

上诉人投入巨额资金,完成人防工程建设,享有的只是临时的使用权。

上诉人只负责日常设备、设施的维修和维护以及卫生清洁,上诉人不是市场开办者,根本不可能达到像商场那样的经营和管理,没有像商场那样规模化的运作。

2、被上诉人发函希望上诉人协助排查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上诉人一一进行了排查,对可能存在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告知,并要求商户写了《关于不侵犯知识产权的保证书》,要求商户不得再有此行为发生,但商户的销售行为并不由上诉人管理,也无法实时监控商户的售卖行为,商户亦不会将所有商品陈列于柜台之上,故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

不属于商标法第57条第六项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形,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审认定赔偿金额过高。

本案所涉商标不是在我国注册,没有在我国形成较高的影响力,上诉人在此之前对此商标的内容也根本不知晓。

原审以该商标存在较高的知名度及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来认定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是实际侵权人,也没有故意为侵权行为提供帮助。

原审认定赔偿金额过高。

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特丽思控股公司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作为涉案市场经营管理方,应提供经营场所便利条件,对市场负有管理责任。

但我方向工商投诉和公证购买多次向上诉人发送书面告知函,上诉人明确知道其管理的涉案市场内存在大量的侵权行为,仍然故意怠于行使其对涉案市场监督管理作用,导致涉案市场侵权行为持续的发生。

该行为属于商标法第57条第6项规定的侵权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一审判决数额适当,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李俊兰辩称,不同意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只给我发了一张书面单子,我不认识字,也没有给我讲解。

另外赔偿数额不同人的判的不一样,我的判的太高了。

特丽思控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特丽思公司是一家在瑞士注册的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拥有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第G588297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类别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包、箱子等。

原告特丽思公司及涉案商标长期以来拥有较高的市场声誉。

2019年3月4日,特丽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新地智煌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你方制止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函》。

特丽思公司在该函中指出,沈阳地一大道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特丽思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10月12日,沈阳市皇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黄河一所依法对沈阳地一大道市场内3个商户销售假冒特丽思公司注册商标的包等商品的行为进行了查处:7D015号“精品箱包”(经营者彭慧)、15D008号“聚美佳品”(经营者姜齐)、14A001-A002“包柜”(经营者周国徽)。

要求其在市场内开展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特丽思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侵权行为。

2019年3月15日,被告新地智煌公司向原告委托代理人回函,被告新地智煌公司在回函中载明:被告新地智煌公司组织了专项巡查工作,截止到回函之日未发现有类似侵权时间。

如有侵权,望告知被告新地智煌公司。

2019年7月23日,特丽思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的沈阳地一大道,在地一大道富一层11区-C018加1(名品鞋城)商铺购买了标有“MCM”图案的手包一个,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00元,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9)辽沈恒证民字第1531号公证书。

2019年7月30日,特丽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新地智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出《关于要求你方制止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函》。

特丽思公司在该函中指出,原告于2019年3月4日已向被告新地智煌公司就3个商户的侵权行为发函,但于2019年7月,特丽思公司发现被告新地智煌公司的市场内仍有众多商铺销售假冒特丽思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对其中部分商铺[涉及商铺号包括:富一层11区(名品鞋城)“奥宝特”、富一层12区墙面(名品鞋城)“爱包族”、富一层14区A030(幻彩生活馆)左边“爱美尔”、富一层第三空间D005“大道文具礼品”、富一层13区C048]的侵权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要求在市场内开展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特丽思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侵权行为。

邮寄详单显示被告新地智煌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签收。

2019年9月19日,特丽思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的沈阳地一大道,在地一大道富一层11区-C018加1(名品鞋城)商铺购买了标有“MCM”图案的双肩包一个,成交价格为人民币90元,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9)辽沈恒证民字第1970号公证书。

2019年3月19日,被告李俊兰签订了《关于不侵犯知识产权的保证书》。

同月,被告李俊兰还签订《关于不再侵犯瑞士特丽思控股公司知识产权的保证书》,向被告新地智煌公司保证以后不再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经庭审比对公证封存的商品及特丽思公司提交的相关商标标识证据显示:前述公证购买的物品使用了特丽思公司依法拥有的涉案注册商标。

另查明,新地智煌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场地出租、日用百货批发零售等。

被告李俊兰与新地智煌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即被告新地智煌公司将店铺租赁给被告李俊兰,新地智煌公司对市场内的商铺进行管理。

特丽思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原告购买侵权商品支出人民币190元。

院认为,特丽思公司的注册地为瑞士,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特丽思公司选择向我国法院请求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内容和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

特丽思公司经注册取得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第G5882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权行为。

原告两次从被告新地智煌公司管理的地一大道富一层11区-C018加1(名品鞋城)商铺购买被诉侵权商品,商品上所印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相同,且被诉侵权商品均在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故该商铺的销售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因被告李俊兰系该商铺的承租方,且为该商铺经营管理者,应对该商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被告李俊兰经营的商铺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故李俊兰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新地智煌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亦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新地智煌公司以租赁等方式集众多经营者在地一大道独立进行商品交易,并且实施经营管理,有引导、督促场内经营者守法经营、维护市场经营秩序的义务。

新地智煌公司在原告两次发函明确告知其涉案商铺商标侵权行为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警告商铺、制止侵权,导致李俊兰继续两次发生侵权行为。

所以,新地智煌公司客观上未尽到管理商铺、制止侵权的责任,主观上放任侵权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新地智煌公司未能尽到相关管理义务,为李俊兰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当就李俊兰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关于李俊兰、新地智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受损失及被告的获利,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因此本案应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鉴于原告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新地智煌公司在收到告知函后,仍未采取相应的有效措施,主观上过错明显,结合侵权店铺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酌情确定本案被告李俊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合理部分共计人民币35,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兰、沈阳新地智煌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特丽思控股公司(TRIASHOLDINGAG)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第G5882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俊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丽思控股公司(TRIASHOLDINGAG)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5000元;

三、被告沈阳新地智煌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特丽思控股公司(TRIASHOLDINGAG)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特丽思控股公司(TRIASHOLDINGAG)负担人民币2000元,被告李俊兰、沈阳新地智煌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合同》第二条已明确平时使用用途为:商业经营、人行过街道,且上诉人以租赁等方式集众多商户在其中经营,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施经营管理,有引导、督促场内经营者守法经营、维护市场经营秩序的义务,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其不是市场开办者,不承担商场那样的经营管理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在商标权人两次发函明确告知其经营场所内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警告商铺、制止侵权,特别是2019年9月公证的照片显示,李俊兰第二次销售侵权双肩包时,该包就摆放在货摊明处,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观上放任侵权行为,未能尽到相关管理义务,存在明显过错,为李俊兰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并无不当。

故本院对上诉人已经尽到管理义务,不属于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形,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赔偿金额过高的主张,一审法院综合商标较高的知名度,侵权行为人主观上过错明显,结合侵权店铺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因素等行为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沈阳新地智煌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时钰审判员  朱晓英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法官助理汪明书记员姚宇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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