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8民初573号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荃湾沙咀道**嘉达环球中心****。
法定代表人:郭振杰,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山,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涛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双新创业园伊洛大道经一路**iv> 法定代表人:钱红玲,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华涛塑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
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撤诉的请求,是其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董华敏 审判员 陈澜竞 审判员 侯永言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甘丹 书记员刘柯 附法律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