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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美馨食品有限公司、熊仔动漫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5220号
案件名称漯河市美馨食品有限公司、熊仔动漫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漯河市美馨食品有限公司;熊仔动漫有限公司;沁阳市团结西路白庄村田华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2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漯河市美馨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环南路。

法定代表人:穆克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跃龙,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熊仔动漫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青阳洪山文化创意产业园内国际工业设计园**楼层**。

法定代表人:吴金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恳,福建懿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达,福建懿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沁阳市团结西路白庄村田华副食店。

经菅场所:河南省沁阳市团结西路白庄村南街东头第二家。

经营者:田华。

再审申请人漯河市美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熊仔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仔公司)、一审被告沁阳市团结西路白庄村田华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知民终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美馨公司申请再审称,被诉侵权产品为小熊形状饼干,其外包装使用的“熊仔饼干”文字是对饼干形状的描述,不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熊仔公司第934436号“熊仔xiongzai”商标和第4145372号“熊仔”商标(以下统称涉案商标)使用在小熊形状的产品上,缺乏显著性;

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销量和利润均较低,一、二审判决确定的70000元赔偿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熊仔公司的诉讼请求。

熊仔公司答辩称,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四、五项及第七项至十三项的规定,美馨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与上诉内容基本一致,二审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及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请求驳回美馨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涉案商标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处于有效状态,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在显著位置使用较大字号突出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熊仔”文字。

熊仔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商标已实际使用多年,在第30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当消费者看到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熊仔”文字时,更易联想到熊仔公司的涉案商标,从而导致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熊仔”文字,实际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涉案商标不属于对第30类商品饼干、糕点等商品自身属性进行直接描述的描述性商标,具有显著性。

故一、二审判决认为美馨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

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过错程度、后果、熊仔公司产品的知名度以及熊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的70000元赔偿额并无不当。

美馨公司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美馨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漯河市美馨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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