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民初1357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荣路**德泰工业区**厂房**,**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碧欣,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惠安县崇武镇阿顺手机销售店。
经营场所:福建省惠安县崇武镇惠崇路霞西市场边。
经营者:陈阿顺,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惠安县崇武镇阿顺手机销售店(以下简称阿顺手机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阿顺手机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阿顺手机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商品的行为;
2.判令阿顺手机店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包含源德盛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阿顺手机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经调查,阿顺手机店销售的“手机自拍杆”技术特征与源德盛公司专利ZL20142052××××.0完全相同,阿顺手机店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损害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规定,阿顺手机店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给源德盛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阿顺手机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源德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7)深证字第127625号公证书,证明源德盛公司是案涉专利专利权人。
2.(2017)深证字第127626号公证书,证明案涉专利稳定有效。
3.(2019)厦鹭证内字第45908号公证书,证明案涉专利已按时缴纳年费,合法有效。
4.(2017)浙衢华证经字第1775号公证书,证明阿顺手机店销售的“手机自拍杆”侵犯案涉专利权的事实。
阿顺手机店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源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对其提交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就“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
2015年1月21日,源德盛公司申请的上述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初步审查并决定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该专利已缴纳最近一年的年费。
案涉专利涉及拍摄支持设备领域,提供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上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通过将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使用时无需临时组装,给使用者带来很大的方便;
使用后直接将伸缩杆收容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不需额外占用空间,便于携带。
案涉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共有13项。
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紧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庭审中,源德盛公司明确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系权利要求2。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案涉专利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载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均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7年9月20日,源德盛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衢州君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9月28日,衢州君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瑶琴及拍照人陈亚萍,与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公证员张某、李某一同来到福建省惠安县××镇××路××号,招牌名显示为“中国移动阿顺特约代理”的商店。
由林瑶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支自拍杆,并从该商店当场取得一张号码为8862392的《收款收据》。
陈亚萍对门店外观进行拍照,共拍照片一张。
回到住处,在前述2名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陈亚萍用手机对所购买的自拍杆和前述《收款收据》进行拍照,共拍照片十一张。
二公证员对所购买的自拍杆进行封存。
陈亚萍用手机对封存后的证物外包装进行拍照。
封签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于2017年12月28日出具(2017)浙衢华证经字第1775号公证书证明前述保全过程,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页共七页,与实际情况相符,《工作记录》复印件一份共一页与留存于公证处的原件相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公证书中所体现的销售自拍杆的门店外观标注有“阿顺特约代理”字样,所购买的商品为自拍杆一个。
庭审中,当庭启封经公证封存的实物,内有自拍杆一个。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2017)浙衢华证经字第1775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中自拍杆一致,该产品由伸缩杆和用于拍摄设备夹持装置两部分组成,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和可拉伸的夹紧装置,载物台上设有缺口,伸缩杆折叠后可收置于该缺口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请求保护的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2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涉案专利为一体式自拍装置,其中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被诉侵权产品由伸缩杆和用于拍摄设备夹持装置两部分组成。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和可拉伸的夹紧装置。
载物台上设有缺口,伸缩杆折叠后可收置于该缺口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经比对,被诉侵权的自拍杆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源德盛公司提供的(2017)浙衢华证经字第1775号公证书证实,阿顺手机店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阿顺手机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经专利权人许可或具有其他合法来源。
本院认定,阿顺手机店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源德盛公司专利权。
源德盛公司要求阿顺手机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源德盛公司未能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具体损失或者阿顺手机店因销售侵权产品获利的具体数额,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许可使用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及产品类型、阿顺手机店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等情节及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阿顺手机店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5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安县崇武镇阿顺手机销售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商品;
二、被告惠安县崇武镇阿顺手机销售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5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惠安县崇武镇阿顺手机销售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思思 人民陪审员 滕明涛 人民陪审员 梁季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梦超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