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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尹先春与被上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1民终10358号
案件名称上诉人尹先春与被上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尹先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民终10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先春,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扬芬,江苏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雯,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先春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2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尹先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扬芬,被上诉人茅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尹先春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茅台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集团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茅台集团公司签署的授权说明是否客观真实无法确定,故茅台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2.上诉人不存在所谓的商标侵权行为。

上诉人经营店铺的门头标注的“贵州茅台集团”字样,与涉案商标“贵州茅台”完全不一样,不会造成他人混淆。

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茅台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茅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侵权门头,并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茅台集团公司系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现该商标已授权给原告使用。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涉案商标在其经营的南京市江宁区上达酒业经营部作为门头装潢,该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8月30日注销,被告这一行为使得相关公众误认被告是经原告许可核准的茅台专卖经营户。

2016年被告曾因侵犯原告相关注册商标被原告提起诉讼,现被告又一次侵害原告权利,主观恶意极大。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尹先春一审辩称:1.被告以前使用的门头已经撤销,现在的门头是“贵州茅台集团”,产品是子公司的,与原告无关;

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没有依据,被告销售的不是原告的产品,系茅台集团子公司的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茅台公司系成立于1999年11月20日的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经营范围为茅台酒系列产品的生产与销售;

饮料、食品、包装材料的生产、销售;

防伪技术开发,信息产业相关产品的研制、开发;

酒店经营管理、住宿、餐饮、娱乐、洗浴及停车场管理服务。

原告的茅台系列白酒曾获得“全国名酒”等诸多奖项。

案外人茅台集团公司系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料酒;

食用酒精;

苦味酒;

开胃酒;

葡萄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

2015年1月1日,案外人茅台集团公司将含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在内的系列商标授权给原告茅台公司使用,并授权原告可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及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尹先春系个体工商户南京市江宁区上达酒业经营部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10月18日注册并于2018年8月30日注销,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

2018年8月29日,原告代理人潘雯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丁某的陪同下,来到南京市江宁区“贵州茅台集团”店。

依据代理人的要求,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定位并对路牌及该店铺门口现状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和代理人潘雯进入“贵州茅台集团”店,该店内悬挂烟草证(名称:南京市江宁区上达酒业经营部)。

依据代理人的要求,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该店铺内现状进行拍照。

2018年9月12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上述事项出具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785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门头标有“贵州茅台集团”字样,店内标有“国酒茅台”字样。

经比对,门头上使用的“贵州茅台”字样与原告主张的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在字形、字音、字义、文字排列上完全相同,字体稍有不同。

原告为证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一张,该发票备注“2018经内7853、7854、7857号李某”,金额为3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茅台集团公司系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茅台集团公司授权本案原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授权其对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并提起诉讼,该授权合法有效,故本案原告茅台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尹先春在个体工商户存续期间经营的店面系对外销售酒类产品,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同一种类;

该店面门头使用的字样具有向消费者指示产品提供者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门头中的“贵州茅台”字样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除字体稍有不同外,字形、字音、字义、文字排列上完全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门头上使用的“贵州茅台集团”字样,虽比“贵州茅台”文字商标多了“集团”两个字,但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中国语言习惯,多出的“集团”两字不影响相关公众对商标相同的判断。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由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损害,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被告使用侵权标识的方式较为突出、被告的经营时间较长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为证明其支出的合理开支,提供了公证书原件及公证费发票复印件相互印证,其主张的公证费1000元属必要且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5000元律师费,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及委托代理合同,但考虑原告律师在本案中实际出庭,一审法院根据南京地区律师收费标准、本案中律师的工作量等实际情况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先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茅台公司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尹先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茅台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茅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茅台公司负担150元,尹先春负担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尹先春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

尹先春的举证情况、茅台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尹先春曾经经营的南京市江宁区上达酒业经营部与南京大功告成商贸有限公司就贵州茅台集团保健酒业有限公司出品的1949纪念酒及其系列产品经销事宜签署的经销合同,用以证明其有权经销贵州茅台集团出品的系列产品。

茅台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合同虽然盖有合同双方的印章,但合同上记载的南京大功告成商贸有限公司的签字日期为2018年8月1日,南京市江宁区上达酒业经营部的签字日期为2019年7月31日,而南京市江宁区上达酒业经营部在2018年8月30日就已经注销,故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另外,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该合同中也没有关于南京市江宁区上达酒业经营部可以在门头上使用“贵州茅台集团”标识的授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有限公司出品的系列产品外包装照片及南京市江宁区上达酒业经营部2016年的门头照片,用以证明“贵州茅台集团”的标识与“贵州茅台”的标识存在明显差异,不会造成混淆。

茅台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尹先春的被控侵权行为没有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茅台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尹先春在一审庭审中,对茅台公司提交的关于涉案商标的证据以及(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7854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茅台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商标权利人茅台集团公司已授权茅台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授权其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并提起诉讼。

故茅台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其在门头上使用“贵州茅台集团”字样没有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上使用了“贵州茅台集团”字样,其中“贵州茅台”字样与涉案的注册商标相比,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同时,上诉人虽辩称其有权经营贵州茅台集团的关联公司出品的系列产品,但其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门头使用“贵州茅台集团”字样获得了茅台集团的许可。

因此,上诉人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3万元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茅台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尹先春的侵权获利均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尹先春使用侵权标识的方式和经营时间、茅台公司因维权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尹先春承担3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尹先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尹先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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