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知民初274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高明,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符高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高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整;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XX号XX城XX及图”商标。
XX号XX城XX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传统法起泡葡萄酒,产品还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XX店XX城图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70855号“”、第3235580号“”、第1968460号“”、第3362447号“”、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与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符高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等。
该商标现已变更至原告名下,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0年11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上注册了第147447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
该商标现已变更至原告名下,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3日。
2002年9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上注册了第19684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杜松子酒;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葡萄酒;
清酒;
威士忌酒;
蒸馏酒精饮料;
蒸馏饮料。
该商标现已变更至原告名下,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2003年7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上注册了第323558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
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蒸馏饮料;
鸡尾酒;
杜松子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含酒精果子饮料;
含水果的酒精饮料。
该商标现已变更至原告名下,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2003年11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上注册了第33624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
该商标现已变更至原告名下,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0日。
2017年10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3月29日,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西安市XX路XX超市”的店内,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长城”葡萄酒一瓶,使用微信支付货款70元,取得票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在公证处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存。
2018年4月17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陕证民字第001152号《公证书》。
本案审理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身包装上印有“”图案、“GREATWINE”字样、“长城干红葡萄酒”字样及“”图案。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被告销售;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如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70855号“”商标、第1474477号“”商标、第1968460号“”商标、第3235580号“”商标、第3362447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
从(2018)陕证民字第001152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看,西安市XX路XX超市”的店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本案中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本院对该公证书的效力予以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关于被告是否侵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酒瓶上印有的 “”图案与原告第3235580号“”商标近似,“GREATWINE”字样与原告第1968460号“”商标构成近似,“长城干红葡萄酒”中的“长城”两字与原告第3362447号“”商标相同,“”图案与原告第1474477号“”商标近似,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不易发现二者的区别,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近似,被告的行为属于对原告第3235580、第1968460、第3362447、第1474477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中粮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粮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
本院将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中粮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为70元;
2.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销售行为;3.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
4.中粮公司于2018年3月即发现侵权事实,而于2020年1月才起诉,对于因此扩大的侵权损失,中粮公司负有部分责任。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高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35580、第1968460、第3362447、第147447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符高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6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5元,被告符高明负担785元。
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将其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对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