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9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谢岗瑞兴日用品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口。
注册号:441********8062。
经营者:彭康瑞,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45************81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谢岗瑞兴日用品店(以下简称瑞兴日用品店)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14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宜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瑞兴日用品店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瑞兴日用品店向美宜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瑞兴日用品店负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东莞市谢岗瑞兴日用品店立即停止侵犯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东莞市谢岗瑞兴日用品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1000元;
三、驳回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东莞市谢岗瑞兴日用品店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14737号民事判决。
瑞兴日用品店上诉请求:依法驳回美宜佳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瑞兴日用品店不存在侵犯美宜佳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瑞兴百货招牌在2018年12月底启用新招牌,美宜佳公司2019年6月偷拍,时间不到6个月。
即使认定侵权,侵权时间短,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汽车本田“H”与现代“H”商标一样,但却不侵权。
且存在河底捞胜诉等类似案件,本案与另案案情相似,不应作出不同的判决。
二、被控侵权图形是大字母M,美宜佳公司则是小房子标识。
且瑞兴日用品店的商铺名称经过工商部门核准,合法登记注册成立,该名称用于门店经营合法,不侵犯美宜佳公司任何权利。
三、瑞兴日用品店属于小本买卖经营,经营规模小,每天营业额很少,处于亏损状态,不存在盈利。
且目前东莞市政府和法院等机构都在为企业创造良好法制环境,虽国家保护知识产权,但不能滥用权利,无限扩大解释。
四、瑞兴日用品店不存在侵权恶意,未给美宜佳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且案涉注册商标不属于著名商标,侵权时间短、侵权情节明显轻微,赔偿损失应限定在5000元以下。
美宜佳公司辩称,瑞兴日用品店主张的另案与本案并无关联。
美宜佳公司对其主张的侵权时间不予认可,且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侵权时间应从2012年7月13日注册成立时开始计算侵权时间至今天二审庭审为止。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瑞兴日用品店是否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的案涉商标权。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是否构成侵权应判断被控侵权的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将瑞兴日用品店经营的店铺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相比对,“”标识为类似房屋双屋顶形状图形加“瑞兴便利店”文字组成,与美宜佳公司前述商标在构图等方面十分相似,仅在文字和“M”造型部分存在细微差别,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二者构成近似。
且美宜佳公司在当地便利店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商标中的房屋双屋顶形状图形是“美(M)”的变形使用,有其自身含义,瑞兴日用品店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具有攀附的故意。
故一审认定瑞兴日用品店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赔偿金额。
美宜佳公司为本案公证取证、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等必然产生合理开支,一审结合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以及合理维权费用等情况,判令瑞兴日用品店赔偿美宜佳公司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瑞兴日用品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东莞市谢岗瑞兴日用品店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