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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鹏与杜新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1知民初2134号
案件名称魏鹏与杜新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魏鹏;杜新鹏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知民初2134号 原告:魏鹏,男,195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新鹏,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原告魏鹏与被告杜新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魏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被告杜新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魏鹏ZL201630047676.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0元整;

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刮丝器(小)”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6年8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47676.6,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9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刮丝器与被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种类相同,采用相同的外观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向西安市未央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据法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杜新鹏辩称,原告告错人了,2019年3月份已经不再这里经营了,答辩人的营业执照是2019年6月份办下来的,另外一个营业执照早已经注销了,这是可以到工商部门查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1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刮丝器(小)”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3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号第3790068号,专利号:ZL201630047676.6。

该专利年费最近一次缴纳时间为2020年1月10日。

简要说明显示设计要点为产品形状、图案以及形状与图案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设计1主视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7年2月27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3月27日,原告向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3月27日,西安市未央区公证处公证员随同魏鹏一起,来到陕西省西安市XX中心XX楼的“振能厨具”,原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两个刮丝器,该商户出具了收款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并进行了封存,交由原告保管。

2019年4月11日,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9)西未证民字第502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封存完好的公证物,内有刮丝器两个,一大一小,单据一张。

单据未签字,盖章无法辨认,日期为2019年3月27日,内容为擦子2件16元。

名片为“杜新鹏”,地址:西安市XX中心XX楼XX区XX号,下附银行卡号,户名为杜新鹏。

刮丝器为木质材质的长方形,上方是把手,中间为四列平行刀片结构,下方为两个支撑。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附图进行比对,两者基本相同。

另查,经营者为杜新鹏,经营场所为轻工市场1楼5排49号(1A-B081),成立日期为2012年3月28日,注销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

被告还提供营业执照,名称为“西安市新城区佳德百货商行”,经营者杜新鹏,注册日期2019年6月18日,经营场所为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号XX中心XX楼XX、XX号。

本院认为,原告是ZL201630047676.6 “刮丝器(小)”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诉讼主体资质适格。

原告主张被告侵权,但其公证书中未明确记载购买店面的门牌号或营业执照信息,名片上所载的地址与被告注册成立的两个个体工商户地址均不一,故名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侵权主体的证据。

被告作为经营者,在原告主张侵权期间,并未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经营了涉案店铺。

因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侵权,关于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鹏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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