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01执665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冬琴,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红祥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大元村上院**/div>法定代表人:万光海。
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红祥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18)苏01民初741号民事判决,依该判决:一、浙江红祥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ZL201130290901.6号“毛球修剪器(FR521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浙江红祥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三、驳回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浙江红祥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一、向被执行人邮递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传票等法律文书,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委托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协助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为被执行人在义乌市没有不动产。
四、到本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为被执行人在本市没有不动产。
五、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六、将本次执行的财产调查情况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表示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不需要本院去被执行人住所地现场调查,并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反馈材料、申请书、快递单、送达回证、委托查询函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本次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银行账户、网络资金、车辆、证券账户等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