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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银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8民初496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银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刘银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民初496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菊,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银禅,女,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银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侵权;

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

被告未到庭。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原告提供(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3592号公证书、(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106、1108号《公证书》,证明第7182791号、第7182788号、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欧普”、“OPPLE”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商品系权利人或者权利人授权生产。

被诉商品为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涉案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淘宝网”开设的网店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银禅立即停止在网店内使用“欧普”、“OPPLE”字样;

被告刘银禅立即停止销售标注有“欧普”、“OPPLE”字样的吸顶灯;

被告刘银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刘银禅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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