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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甘0105刑初235号
案件名称陆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陆辉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甘0105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辉,男,汉族,1991年1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夏邑县人,唱辉商店个体经营者。

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依法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魏仲兰,甘肃畅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芳、公益诉讼检察员颜君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辉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陆辉低价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剑南春、五粮春、金成州等品牌白酒,并以该品牌白酒的市场零售价在安宁区销售。

2020年1月17日。

陆辉以30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赵某销售了2箱共8瓶的滨河九粮液白酒,经甘肃滨河视频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技术人员鉴定,上述8瓶滨河九粮液白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20年1月21日,兰州市安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后到陆辉经营的位于安宁区××庄××号的库房检查,现场查扣贵州茅台酒、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等品牌白酒共计305瓶,经白酒厂家的技术人员鉴定,上述各类品牌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兰州市安宁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查获假酒货值合计人民币15616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陆辉给被害人赵某退还3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陆辉当庭给付销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费用4270元,并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了致歉信,本案公益诉讼部分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兰州市安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破案经过、涉案假酒种类及价格明细表、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陆辉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文书、调解笔录等证据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被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辉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为156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陆辉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未完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辉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且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司、企业财产权利及商标权益不受侵犯,打击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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