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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周永强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执复371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周永强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审查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周永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执复37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周永强,男,汉族,1969年5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复议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科技公司)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3执8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小米科技公司与阆中市蜀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阆中蜀都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3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阆中蜀都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公司第8228211号、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阆中蜀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指出的合理费用共8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被告阆中蜀都公司负担350元,原告小米科技公司负担200元。

(2019)川13民初11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因阆中蜀都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小米科技公司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阆中蜀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永强。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2020)川13执89号。

经查,阆中蜀都公司注册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且在受理执行前已于2019年9月10日注销登记;

被申请人周永强不是生效判决的被告。

故小米科技公司直接申请执行阆中蜀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永强没有法律依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该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川13执89号执行裁定,驳回小米科技公司的执行申请。

小米科技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阆中蜀都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判决;

其法定代表人与另一股东作出注销决议,并从注册地址搬离,导致文书无法送达,被迫以公告方式送达,致使小米科技公司无法及时申报债权,合法利益受到损害;

阆中蜀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永强是公司股东、清算组成员和负责人,对小米科技公司的债权不能清偿负有责任。

故请求撤销(2020)川13执89号执行裁定,指令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强制执行。

本院对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阆中蜀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永强不是本案生效判决的被告,小米科技公司直接申请执行周永强没有法律依据。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小米科技公司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

小米科技公司应当依法寻求救济途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

维持(2020)川13执8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施家蓉 审判员  王东风 审判员  高新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郭 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

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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