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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梓焱、王登峰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12刑初7号
案件名称温梓焱、王登峰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梓焱;王登峰;高海胜;沈琦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刑初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梓焱,曾用名温志强,男,1992年8月3日生,医药公司业务员,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少华,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丁莹莹,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王登峰,男,1982年12月8日生,医药公司业务员,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鲍克文,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海胜,男,1989年2月7日生,无业,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饶广军,安徽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银飞,安徽唯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沈琦,女,1984年6月13日生,药房采购员,住所地江苏省。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星星,江苏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三部刑诉[202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梓焱、王登峰、高海胜、沈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该院检察员白佩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温梓焱及其辩护人许少华、丁莹莹,被告人王登峰及其辩护人鲍克文,被告人高海胜及其辩护人饶广军、王银飞,被告人沈琦及其辩护人袁星星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月底,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需要,市面口罩紧缺,被告人温梓焱、王登峰、高海胜、沈琦在明知其购买的是假冒“卫安”、“飘安”注册商标口罩的情况下,仍销售牟利。

被告人温梓焱销售金额162080元,被告人王登峰销售金额63000元,被告人高海胜销售金额5万元,被告人沈琦销售金额6454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温梓焱、关某、吴某处分别扣押假冒“飘安”牌口罩3包、14980只、5包,从郑某处扣押假冒“卫安”牌口罩10包,经鉴定,均不符合一次性医用口罩的标准,系不合格产品。

被告人温梓焱、沈琦分别于2020年1月31日、2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高海胜、王登峰分别于2020年4月15日、10月14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温梓焱退出5万元,被告人沈琦退出2.5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内容,向法庭提交物证扣押清单、书证、被害单位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梓焱、王登峰、高海胜、沈琦分别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温梓焱、沈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登峰、高海胜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温梓焱、王登峰、高海胜、沈琦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温梓焱、王登峰、高海胜、沈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温梓焱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就量刑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温梓焱系初犯、偶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

2.被告人温梓焱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

3.被告人温梓焱积极退赃,愿意缴纳罚金。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温梓焱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登峰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登峰销售口罩只有几小时时间,存有侥幸心理,主观恶性不大。

被告人王登峰没有前科,本案中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登峰到案后认罪认罚,且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海胜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就量刑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高海胜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2.被告人高海胜系初犯、偶犯;

3.被告人高海胜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综上,鉴于被告人高海胜有上述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高海胜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适当减少罚金的数额。

被告人沈琦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就量刑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沈琦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大,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2.被告人沈琦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3.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4.被告人沈琦退出全部赃款,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依法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商标权利状况 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是第5731735号“飘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0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固定用骨钉、假牙、防粘连膜、手术衣、口罩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

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8月13日。

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是第1747151号“卫安”图文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0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术用口罩、手术用帽子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二、关于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2020年1月底,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需要,市面口罩紧缺,被告人温梓焱、王登峰、高海胜、沈琦在明知其购买的是假冒“卫安”、“飘安”注册商标口罩的情况下,仍销售牟利。

被告人温梓焱销售金额162080元,被告人王登峰销售金额63000元,被告人高海胜销售金额5万元,被告人沈琦销售金额64540元。

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王登峰从李某甲(另案处理)处购进9万只假冒“卫安”牌一次性医用口罩,以每只0.7元的价格销售9万只口罩给王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63000元,获利13000元。

后王某将口罩销售给被告人温梓焱。

2.被告人高海胜从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华源医药物流园区购进10万只假冒“飘安”牌一次性医用口罩,以每只口罩0.5元的价格销售10万只给被告人温梓焱,销售金额5万元,获利2000元。

3.被告人温梓焱从王某处购进9万只假冒“卫安”牌一次性医用口罩,从被告人高海胜处购进10万只假冒“飘安”牌一次性医用口罩,销售给被告人沈琦及李某乙、于某、唐某等人,销售金额162080元,获利2万元左右。

4.被告人沈琦从被告人温梓焱处购进6万只假冒“卫安”牌一次性医用口罩,通过镇江市全民药房华南店、西门店、横塘店等门店以及朋友圈等方式销售给张某、郑某等人,销售金额计64540元,获利2万元左右。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温梓焱、关某、吴某处分别扣押假冒“飘安”牌口罩3包、14980只、5包,从郑某处扣押假冒“卫安”牌口罩10包,经鉴定,均不符合一次性医用口罩的标准,系不合格产品。

被告人温梓焱、沈琦分别于2020年1月31日、2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高海胜、王登峰分别于2020年4月15日、10月14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温梓焱、王登峰、高海胜、沈琦分别退出违法所得2万元、13000元、2000元、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查扣的假冒“飘安”牌、“卫安”牌注册商标的口罩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3.证人李某乙、于某、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侵权单位出具的证明等陈述。

5.被告人温梓焱、王登峰、高海胜、沈琦的供述与辩解。

6.江苏省特种安全防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以及江苏省医疗器械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7.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提取的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梓焱、王登峰、高海胜、沈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被告人王登峰、高海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温梓焱、沈琦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积极退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梓焱、王登峰、高海胜、沈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登峰、高海胜、沈琦均系初犯,积极退赃且具有能主动预缴财产刑罚金等悔罪表现,本院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量刑因素,结合相关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决定给予被告人王登峰、高海胜、沈琦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据此,本院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梓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王登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三、被告人高海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四、被告人沈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五、依法扣押在案的假冒口罩予以没收,由暂存单位予以处理。

六、被告人温梓焱、王登峰、高海胜、沈琦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一万三千元、二千元、二万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禁止被告人王登峰、高海胜、沈琦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口罩相关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红    梅 审 判 员 徐佼人民陪审员陈大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陈    红    梅 书 记 员 陈        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

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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