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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咸阳市秦都区万喀隆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4民初370号
案件名称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咸阳市秦都区万喀隆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区万喀隆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民初370号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890。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渊,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市秦都区万喀隆商店,经营场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吴家堡街道XX路重工业家属院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402MA6XPX7K2N。

经营者:杨海燕。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咸阳市秦都区万喀隆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被告咸阳市秦都区万喀隆商店经营者杨海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7607317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是专业从事洗涤和个人护理用品生产的知名企业,依法享有第7607317号“”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核定适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洗衣粉、肥皂;

香皂;

洗涤剂;

织物柔软剂(洗衣用);

家庭洗衣用亮色化学品(洗衣);

去污剂;

清洁制剂;

去污粉;

厨房清洁制剂(用于餐具、灶台等厨房用具的去油污)等,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

经过多年品牌建设和技术创新,原告拥有“”、“”、“纳爱斯”等多个知名商标,产品具备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市场声誉及高,深受消费者认可。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处销售的纳爱斯“超能”牌透明皂,非原告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

被告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所禁止的商标侵权行为,该行为破坏的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商标权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也给品牌的信誉和形象造成了重大的负面影响,为肃清市场假冒产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咸阳市秦都区万喀隆商店答辩称,我们无法辨别超能皂的真伪,而且原告发现我们有假货时,也未告知我们停止销售。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第7607317号商标商标证公证书,证明原告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7607317号“”商标,该注册商标现在在有效期内。

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表,证明被告主体信息。

证据3、公证书;

证据4、鉴定证明。

共同证明在被告处购买的“超能”牌透明皂系假冒侵权产品,被告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物及公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今年并未销售过这种超能透明皂。

被告未进行举证。

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权取得第760731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衣粉;肥皂;香皂;香波;护发素;洗面奶;浴液;抑菌洗手剂;洗涤剂;织物柔软剂(洗衣用);家庭洗衣用亮色化学品(洗衣);去污剂;清洁制剂;去污粉;厨房清洁制剂(用于餐具、灶台等厨房用具的去油污);厕所清洗剂;盥洗室(含浴室)清洁制剂;玻璃擦净剂;汽车清洗剂;去渍剂;擦亮用剂;地板蜡;地板清洁制剂;上光剂;磨光制剂;香料;

化妆品;

花露水;

去痱水;

非医用漱口剂;

牙膏;

芬芳袋(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

宠物用香波;

药皂;

浴盐;

洗洁精。

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1月6日。

2020年5月21日,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6月1日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员张芸、公证员助理郝慧敏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闫帅帅来到位于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XX路与联盟二路交叉口向西20米左右路北的“万客隆超市”,闫帅帅对该商店门头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一张。

店内悬挂相关证照,显示经营者为:杨海燕。

闫帅帅进店购买了外包装标识为“超能”牌的柠檬草透明皂两块并进行拍照,拍得照片二张,后使用手机支付宝在店内扫码付款,并对支付宝付款账单详情进行了截屏,截得图片一张。

随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闫帅帅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带回进行密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闫帅帅对所购物品密封前后状况进行拍照,拍得照片三张。

2020年8月18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20)陕证民字第006195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证物为绿色透明皂两块,该透明皂的塑料外包装上突出印有与原告第760731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原告称被控侵权产品皂体工艺与其公司产品不同,其公司产品平滑规整,被控侵权产品背面中间部分凹陷。

另查明,咸阳市秦都区万喀隆商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7年1月9日,经营者为杨海燕,经营范围为:烟、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品零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果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7607317号“”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有权就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故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为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产品,向本院提交了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购买过程所出具的《公证书》,被告虽否认销售行为,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公证书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公证书之证明力予以采信,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该商品与涉案第76073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其上使用了与第7607317号商标基本相同的“”标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之规定,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销售的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销售被控侵权透明皂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由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再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本案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其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产品的类型、知名度,被告店铺所处的位置、经营规模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为维权确实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同时,2020年的新冠肺炎疫情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是众所周知的不可抗拒的事实,还应结合疫情对经营者的影响,将经营者恢复生产生活经营能力作为考虑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4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阳市秦都区万喀隆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第7607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咸阳市秦都区万喀隆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损失4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万喀隆商店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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