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甘0105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月祥,男,汉族,1969年6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夏邑县人,佰荣商行个体经营户。
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依法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魏仲兰,甘肃畅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月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芳、公益诉讼检察员颜君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月祥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9年5月份起,被告人刘月祥分批次从低价推销的售卖假酒人员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剑南春、五粮春、天佑德等品牌白酒,并以该品牌白酒的市场零售价在安宁区销售。
2020年4月27日,兰州市安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刘月祥经营的位于安宁区安宁西路163号乾昌水榭华庭一楼的商铺“佰荣商行”及其位于安宁区石磊庄6号的库房检查,现场查扣泸州老窖、五粮液、五粮春、金成州、剑南春等白酒共计389瓶。
经白酒厂家的技术人员鉴定,上述各类品牌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兰州市安宁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查获假酒货值合计人民币172091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市场监督管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兰州市安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物品移送单、调查报告、到案、破案经过、涉案假酒种类及价格明细表、证人刘某、魏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月祥的供述与辩解、辨认、指认笔录、鉴定文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月祥为谋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被告人刘月祥表示承认,并当庭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月祥在他人上门推销酒水时,为贪图一时的利益而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酒水,主观恶意较小,系初犯;
本案涉案货品均未销售,被告人刘月祥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份起,被告人刘月祥分批次从低价推销的售卖假酒人员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剑南春、五粮春、天佑德等品牌白酒,并以该品牌白酒的市场零售价在安宁区销售。
2020年4月27日,兰州市安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刘月祥经营的位于安宁区安宁西路163号乾昌水榭华庭一楼的商铺“佰荣商行”及其位于安宁区石磊庄6号的库房检查,现场查扣泸州老窖、五粮液、五粮春、金成州、剑南春等白酒共计389瓶。
经白酒厂家的技术人员鉴定,上述各类品牌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兰州市安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查获假酒货值价值合计人民币172091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月祥当庭给付销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费用5446元,并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了致歉信,本案公益诉讼部分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市场监督管理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书。
证明兰州市安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本案于2020年5月21日移送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依法查审。
2、立案决定书。
证实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1日立案侦查刘月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的情况。
3、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刘月祥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破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
证明本案被侦破及被告人刘月祥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5、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兰州市安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物品移送单。
证明兰州市安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安宁公安机关假冒国内白酒泸州老窖、五粮液、五粮春、金成州、剑南春等白酒共计389瓶并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
6、证人刘某、魏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月祥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被告人刘月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7、物品价格鉴定文书。
证明经兰州市安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为人民币172091元。
8、调解笔录、致歉信。
证明被告人刘月祥赔偿销毁费用及登报向公众致歉的情况。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月祥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为1720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月祥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月祥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损失并登报致歉,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且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司、企业财产权利及商标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月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2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