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民初1325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301-315。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娇,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雷,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杰智小百货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珊瑚路上城国际**。
经营者:郑智杰。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法定代表人:戴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维,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与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杰智小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杰智经营部)、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觅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娇和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智经营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觅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杰智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行为,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为被告杰智经营部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3.判令被告杰智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F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并于2017年8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做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完成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注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因此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风扇(N9-FAN)”是原告申请,并且经原告生产销售后,具有较好的市场认知度,销售量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杰智经营部在阿里巴巴1688电商平台经营的店铺内销售的“USB迷你小风扇”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63062××××.5构成近似设计,被告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阿里巴巴公司辩称,阿里巴巴公司只是提供网络交易的平台,为用户和商家提供信息和服务,并不参与商家的产品销售与宣传活动,因此,原告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停止销售及许诺销售案涉产品无事实依据。
目前,被告杰智经营部在1688平台中的产品链接已经由阿里巴巴公司断开,因此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无事实依据。
阿里巴巴公司不是直接侵权方,并且采取了相关措施,因此,原告要求阿里巴巴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也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杰智经营部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当事人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4176800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专利号为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故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4286号公证书及涉案侵权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天猫旗舰店网页截图打印件,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觅客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62××××.5,专利权人为觅客公司。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专利视图如下所示:原告觅客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62××××.5,专利权人为觅客公司。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专利视图如下所示:2020年3月30日,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汪莉到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对网络商家销售商品涉嫌侵犯觅客公司合法权益进行证据保全公证,4月7日,公证处代收申通快递邮包一件(运单号:YT912553775××××),当日,汪莉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监督下,对该快递邮包(运单号:YT912553775××××)的现状、快递详情及邮包内的商品进行拍照,随后,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邮包进行密封并拍照,密封后交由汪莉保管。
4月14日,汪莉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手机进行如下操作:打开360浏览器,清除上网痕迹,在地址栏中输入“www.ip138.com”,按回车键,出现相应页面,在“ip地址或者域名”栏中输入“117.30.236.223”,点击“查询”,出现相应页面,截图并粘贴至Word文档打印;
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s://www.1688.com/”,按回车键,出现相应页面,截图并粘贴至Word文档打印;
在上述页面中,点击“请登录”,出现相应界面,使用账号“188********”及密码登录,出现相应页面,截图并粘贴至Word文档打印;
在上述页面中,将光标移至“我的阿里”,点击项下的“已买到货品”,出现相应界面,截图并粘贴至Word文档打印;
在上述页面中点击“订单号:92262323345843××××”项下的“订单详情”,出现相应页面,点击“物流信息”,出现相应界面,截图并粘贴至Word文档打印;
返回“我的阿里”项下“已买到货品”,点击“订单号:92262323345843××××”项下的“usb迷你小风扇可充电随身手持便携式桌面学生宿舍大风力包邮”,出现相应界面,截图并粘贴至Word文档打印;
在上述页面中,点击“旺铺档案”,出现相应界面,截图并粘贴至Word文档打印;
在上述页面中,依次点击“进入网页→”“查看工商注册信息→”,出现相应界面,截图并粘贴至Word文档打印。
汪莉对上述操作过程取得的网页页面资料31页,所附照片九张。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记载于(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4286号公证书中。
经本院确认封存状况完好,原告当庭拆封上述(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4286号公证封存的物品袋。
实物照片如下所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另查明,1688电商平台“永州市冷水滩区杰智小百货经营部”网店注册的经营者为杰智经营部,杰智经营部系郑智杰于2018年8月7日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服装、鞋帽、眼镜、箱包批发兼零售及网上零售”。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系2006年12月7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系1688电商平台的的运营方,经营范围包括“国内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成果转让,计算机网络技术,服务”等。
本院认为,原告觅客公司系ZL20163062××××.5“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小风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相同产品。
涉案专利为风扇的外观设计由组件1风扇主体和组件2底座两部分组成。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风扇主体部分由近似圆柱体支撑圆形风扇头。
底座为中间有圆形组装孔的圆柱体。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为同类产品,两者相同之处在于:1.从主视图和后视图观察,两者都为近似圆柱体支撑的圆形风扇头与圆柱体底座组合而成;风扇头前部的罩格栅呈顺时针发散状;
从后视图观察,后部风扇网罩为从中心发散状弧形格栅,中央位置为一个圆形结构;2.从左视图和右视图观察,USB插孔、开关按钮位置大致相同,圆柱体支撑部位左右两侧对称位置各有一条分模线且无其他装饰。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外观设计虽有细微差异,但其差异特征在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根据(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4286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过程及涉案网店的信息,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杰智经营部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本案中,被告杰智经营部未提交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杰智经营部停止销售被控侵权风扇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杰智经营部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杰智经营部停止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杰智经营部仍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库存,故对于原告请求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已经对涉案商品采取禁售措施,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停止为被告杰智经营部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具体损失难以确定,本院根据被告杰智经营部店铺的类型、销售数量、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及正常利润空间等因素,合理推定被告的获利情况,同时考虑到原告因公证取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必然产生的相应维权费用,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杰智小百货经营部(经营者:郑智杰)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ZL20163062××××.5“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风扇;
二、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杰智小百货经营部(经营者:郑智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杰智小百货经营部(经营者:郑智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杰智小百货经营部(经营者:郑智杰)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鑫人民陪审员 张星霞人民陪审员 周霞玲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龙国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